(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产应当在对象或价值上与申请人请求的内容相符或者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是与日后本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相牵连的财物。
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04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及《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社会保险基金采取保全措施。
(二)诉中财产保全的启动
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从时间上看,民事诉讼程序从启动到结束,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一审案件要经历六个月的时间。按照审限的规定还可以延长,对于财产而言,这个时间段足够当事人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导致诉讼判决无法执行及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保障期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授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杜绝上述现象出现。(www.xing528.com)
诉中财产保全的启动有两种情况,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提起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有:第一,适用保全程序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诉讼请求有给付的内容,人民法院才能针对可能承担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实施一定的强制。第二,必须是可能承担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开始或者可能实施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导致诉讼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或者由于客观原因,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导致给付标的物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况。例如当事人需要给付鲜活产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鲜活产品可能因为腐烂、变质导致丧失价值,从而造成重大损失。
当事人提起诉中财产保全,一般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通常的做法是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诉讼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诉前财产保全的启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为了避免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适用条件:第一,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第二,由案件利益相关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必须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1条也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保全发生时,案件并未受理,因此申请保全的人只能被称作“利害相关人”而不是当事人。因此,只能由该利害相关人申请保全,人民法院无法依职权进行保全,也正因为此时案件还未受理,人民法院管辖权还未确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以确保被保全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不受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关的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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