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明的概念及作用
证明是人们依据已经掌握的客观事实,运用经验或知识,通过论证、推导等方式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诉讼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证据和已知的事实来说明、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与一般证明相比,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有以下特点:第一,证明的法定性。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整个过程都由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的诉讼法制度加以规范。第二,证明主体的权利义务、对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据材料和证明活动等的规范。从程序角度看,证明包括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程度,质证程序,审查认定证据的程序等。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纠纷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产生了某种引发争议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是由当事人的行为产生的。无论是行为还是行为产生的结果都是一种客观事实。而无论是要作出判断、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还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他们都要通过证明程序来查明案件的事实,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判,解决纠纷。具体而言,证明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明是法院做出裁判的基础。法院做出裁判的过程是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要求,运用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否认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法院对证明事实归纳并总结,查明案件事实,最后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加以判断,做出裁判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院需要调查的案件、证明的对象都是案件事实。因此,法官需要根据证明结果认定事实。第二,当事人用证明的方式维护其权益。当事人希望获得法庭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然而如何获得法庭的支持?当事人需要通过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第三,证明是法院、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要方式。如前所述,查明案件事实是法院司法权运行的主要目的,因此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主要的活动就是证明事实的存在。
2.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也即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搜集证据、运用各种方法要证明的事实。待证事实也是人民法院要作出判断所依据的事实。因此,诉讼对象是诉讼活动的目的,也是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证明对象有以下三个表现形式:
第一,实体事实。这部分事实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基础,也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有以下三个组成部分。
(1)主要事实。诉讼审判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就是把当事人的请求理解为特定的权利主张,而各种权利都是根据实体法的具体规定来确定的,无论权利的发生还是权利的消灭,实体法都规定了特定的条件,这就是常说的实体法效果的构成要件、权利构成要件。诉讼中,当事人首先要主张、证明符合权利构成要件的事实,这类事实的真伪直接决定相关权利能否得到承认。这种与实体法规定的权利构成要件直接关联的事实就是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直接事实。要件事实是最为重要的证明对象。
(2)间接事实。案件事实中有一部分不能直接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不能直接决定特定权利是否成立,只是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的真伪,这类事实就是间接事实。
(3)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能够用来推测证据可靠性或证明力的事实,如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人的品行等就是辅助事实;背景事实是与纠纷有关的一些背景情况,如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当事人的动机等。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在具体的诉讼中涵盖范围很宽泛,二者之间也没有严格的界限,甚至还可以视为间接事实的一部分。(www.xing528.com)
第二,程序事实。程序事实是指对解决某些诉讼程序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院对之作出准确判断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影响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因而属于证明对象。程序事实主要有: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有关主管和管辖的事实,有关审判组织形式的事实,有关回避的事实,有关审判方式的事实,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关于诉讼程序中止、终结的事实等。
将程序事实纳入证明对象中,在一定意义上提高了程序法的地位,使程序法与实体法获得了同等的重要地位,客观上有利于诉讼主体遵守法定程序,也有助于摆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加强人们对程序法独立价值的认识。
与实体事实不同的是,程序事实一般是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由于实体事实与实体权利义务相关联,涉及当事人的处分权,一般实行辩论主义。而程序事实关系到整个诉讼程序及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也会决定法院最终裁判的合法有效性,程序事实一般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这都不影响程序事实在诉讼中成为证明对象。
第三,其他需要证明的内容。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需要援引某外国法律解决纠纷,应将该外国法律的具体内容作为证明的对象。虽然诉讼中人们要求法官知法,但对浩如烟海的外国法的具体内容是否现行有效等问题都要求审理该案的法官完全知晓是不现实的,所以外国法也应作为相关案件的证明对象。
另外,我国地方性法规、习惯较多,审判人员也同样不可能全部了解,如果诉讼中涉及地方性法规、习惯时,特别是异地诉讼,该地方性法规、习惯的具体内容也会成为诉讼证明对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制度对什么是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明确规定,对于某些不言自明的事实或者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免于举证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适用意见》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规定,免证事实的具体范围有:①自认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属于免证事实,法院一般也要受其约束,不深究即可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②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类事实在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有一定的地域范围与时间范围,例如国界省界、时事新闻、法定节假日等。③自然规律及定律。这部分事实已经由千百年人类生活经验和科学研究证实。如太阳从东方升起等事实。④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也可以作为此类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范围。⑤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能够推导出来的事实。⑥公证证明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公证文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后,人民法院不必再对该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审查,不必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法院就可以直接将公证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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