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法: 法定证据种类详解

民事诉讼法: 法定证据种类详解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法庭调查首先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民事诉讼法: 法定证据种类详解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分为以下八类:①当事人的陈述;②书证;③物证;④视听资料;⑤电子数据;⑥证人证言;⑦鉴定意见;⑧勘验笔录。

(一)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法庭调查首先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会首先请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概述,当事人是民事争议的主体,也是民事纠纷发生时的亲历人。根据常识,当事人应该是对案件事实了解最为清楚的主体。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自己向法庭陈述,还可以向法庭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本方共同当事人、第三人进行陈述。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就案情所作的陈述视为当事人陈述,但这并不妨碍就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当然,法庭不可能仅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就做出裁判,因为当事人作为民事纠纷的主体,往往会隐瞒不利于实现自己诉讼目的信息,夸大甚至捏造有利于自己诉讼目的的信息。为此,《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该规定上看,人民法院不仅根据当事人陈述,还要根据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角度看,当事人向法院陈述需要包含以下内容:当事人自己对案件来龙去脉的陈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解释与说明,在对方当事人陈述后,当事人对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和认可,其中包含有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向法庭予以明确认可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将其称为自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另一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中的不利于其的描述承认的,被称为自认。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自认行为是法律规定的、效力极高的诉讼行为,故而自认的形式、条件和效力都由法律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根据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自认行为有以下特点:第一,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只能发生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即起诉之后到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诉讼未开始或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当事人认可的意思表示无法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影响,不产生诉讼意义上的自认。第二,自认事实必须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认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自认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承认,这种事实必须是由对方当事人主张,且对作出承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利,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称为自认。比如,在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赔偿案件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毁坏其价值几十万的私人汽车,被告明确表示承认汽车是其损坏,被告的承认就是自认。第三,必须是向审判人员作出的承认。自认的事实是法官裁判、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采信的根据,自认只能在诉讼中向负责该案的审判人员作出。如果不是向办案的审判人员作出,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承认,也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不是诉讼意义上的自认。第四,自认的方式必须是明确的认可或表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即一般要求自认必须是明确认可。但该规定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另外,该规定第8条第3款又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由于自认有以上特点,可以将其内容视作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自认~经作出就产生极强的证明效力。法庭可以直接认定自认涉及的事实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都受到该事实的约束,特别是自认事实不利的一方,不得再否认该事实,即使否认这一事实,也只能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否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虽然自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很强,一定程度上,自认的内容等同于客观事实,不仅当事人受到自认的束缚,人民法院也很难推翻,但是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也有其作用范围,以下四种情况中,自认的效力是被限制的:第一,无须证明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①众所周知的事实;②自然规律及定理;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⑥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对于这部分客观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证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对这部分客观事实的认定。第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即:①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其内容上即可推知该部分事实涉及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或有主张并获自认,法院都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调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而不受自认的拘束。第三,人身权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也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自认在身份关系中的效力做了排除。这是因为涉及婚姻、亲子以及宣告死亡类型的案件,当事人尽管对有关事实自认,但是当事人的自认不仅会影响对其自身的利益进行处分,也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各国立法均采取国家干涉主义。第四,和解和调解程序中的自认。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调解程序还是和解程序,都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在这个过程中,为了尽快结束纷争,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自认等行为达成一致。这种妥协与让步形式上符合自认的标准,但实质上是当事人为了宏观的调解、和解目的解决纠纷而对具体微观的诉争权利的放弃,其体现的是一种更大的价值,也是一种值得促进和褒扬的诉讼行为。一旦调解、和解失败,如将其在调解、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仅不能真正更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而且还会伤害法的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二)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日常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传递各种文件,例如合同文本、票据凭证、资金账册、公司章程等,这些能够证明纠纷争议的事实的文件都属于书证。因为此类证据的外观是书面形式,起到证明作用的是其记载的内容。这些内容反映与民事纠纷相关的客观事实,人们通过阅读内容,了解事实。由于书证起到证明作用的是文字、图形等记载的思想,因此书证往往直接证明民事争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最为直接的证据是当事人为买卖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条款表达了买卖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意思表示,但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

根据书证的内容与形式,我们将书证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根据书证的内容表现形式可以将书证划分为文字书证、图形书证和符号书证。文字书证是指以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书证。图形书证是指以图形表现的内容来证明与案件有关情形的书证。符号书证是指以符号作为内容来证明与案件有关情形的书证。

第二,根据书证的提供者身份,将书证划分为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书证。

第三,根据书证记载的思想内容,将书证划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指书证中所记载的或表述的内容,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的书证。报道性书证是指书证中所记载或表述的内容,反映的只是制作人的见闻、感想、体会等。

第四,根据书证制作方法的差别,将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及译本。原本,是指文书制作者将有关内容加以记载而做成的原始文本,又称原件或底本。它是文书原始状态的反映,是文书制作者具有原创力的产物。任何书证均有其原本,在此基础上,因采取不同方式抄录原本而形成的其他文本材料都是原本的派生物。正本,是指依照原本采用全文抄录、印制等方法而制作的内容与原本完全相同,对外与原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副本,是依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但不具有正本效力的文本,副本旨在使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知悉原本文书的内容。副本通常发送给主受件人以外的其他有必要了解原本内容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节录本,是指制作者以摘抄的方式,节录原本或正本文书中部分内容而形成的文书。与原本相比,节录本只能反映原本的部分内容,由于制作人只是对原本加以摘要或节录,其所形成的节录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原本内容全面、客观地体现。影印本,是指采用影印技术,将原本或正本通过摄影或复制而形成的文书。译本,是指采用原本或正本语言文字以外的语言文字,翻译原本或正本而形成的文书。

(三)物证

物证是以外部特征、存在形式、内在属性、规格、重量、质量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物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来源于物本身的性质,物的属性、痕迹体现出案件事实状况。一般而言,物证需要鉴定后方能被法庭采信。例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汽车碰撞导致的侵权纠纷中,两车相碰撞造成财产损失,法院需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判断责任,而公安机关派出交警在对现场勘查后,根据事故现场和车辆上的碰撞痕迹来确定责任。物证的特点在于物证以其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和存在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并不是以思想认识来描述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更加真实,因为物证本身就是客观事实,而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都是人的主观认识。当然,不能排除当事人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人为地伪造物证的情况,但是这需要专业的技术鉴定。正因为物证是物体的客观性质的表现,因此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人的主观认识可能随时会发生改变,而物品的物理性质则相对稳定,当然,物品会因周围自然环境的影响发生热胀冷缩、腐蚀等物理化学方面的变化。因此,发现物证后应及时提取,并采取适当的方法保存。

由于物证的客观性,物证需要鉴定,物证作为一种证据,其存在意义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然而物证本身并不能自明其意,其与结论之间的因果联系需要其他证据的辅助。单独一个物证,一般不能直接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只能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一方面,而且物证通常要与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结合才能发挥证明作用。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物证往往作为间接证据被使用。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比如手机录音、MP3录音、录音笔录音等。由于视听资料是适用电磁、数码等技术记录的真实情况,该记录内容是对场景的真实回放,因此视听资料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但是视听资料作为一种高科技证据,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注意视听资料的真伪辨识。视听资料本身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制作的,因此,使用高科技手段同样易于修改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很有可能为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铤而走险,通过剪接、添加、修改的手段伪造、篡改视听资料,并将其提交给法院。随着电脑技术的普及,普通人能够更加轻松地利用软件技术对存储在磁盘中的数据进行修改,以达到伪造篡改视听资料的目的。在此情况下,世界各国都在强化视听资料真伪识别技术,同时也在法律上加强了对视听资料的识别力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应注意视听资料获取的合法性。随着科技的进步,特别是数码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便携式、袖珍式录音录像设备被运用到证据获取行动中。为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打击非法取证,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秘密录音带的采信问题专门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中第68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五)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法律上称为“电子证据”。关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评说:“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人‘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人‘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的兴起,人们传递信息、记录信息、存储信息的方式发生了革命性转变。人类的民商事活动信息被记载于各种存储器中,其形式为数码或者电子。因此,我们将电子证据定义为: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或信息。(www.xing528.com)

电子证据以前属于视听资料,但电子证据主要是以其文字内容为证明材料起证明的作用,电子证据也不同于书证,虽然二者都依靠文字、图像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书证显然是有一个物化的载体的,书证被记载于纸或者树叶或者铜板等载体之上,但是电子证据的证明信息是以将所有信息都用不同的数字0、1的排列组合来表示。目前我国在电子证据层面的相关立法较为薄弱,电子信息作为证据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也与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有一定的共同性。目前我国尚无相关的专门立法,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基础上,对电子证据制度加以完善。

(六)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就是指证人根据法院的指示和当事人的争议,向法庭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是证人对与案件相关的客观事实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这种了解是基于其亲身经历或者耳闻目睹所产生的。证人作证的方式主要是口头陈述,但也可以包括特殊证人的“动作陈述”,例如聋哑人所用的“哑语”“手语”等。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民商事活动的每个细节都会留下痕迹,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发生时,除当事人外,有可能还有其他人在场,法院依职权或者以当事人的申请将证人传至法庭,让其当庭回答问题,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此外,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考虑,诉讼代理人(主要指委托代理)、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勘验人员等不能作为证人。如果案件需要,这些人员可以作为证人,但不得同时再作为代理人、本案的法官、书记员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我国法律也允许证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不出庭,可以以书面证言或其他方式向法庭作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这些特殊情况是: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②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④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⑤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从上述规定看,证人的范围较广,排除影响案件公正性考虑的人之外,所有了解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在现实中,知情人出庭作证并不容易进行。这是因为证人参加诉讼并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证人参加诉讼活动还会误工费时,而且证人的举证行为明显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因此还有可能对自己产生不良影响。为落实证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出台规定以保障证人参加诉讼。主要体现在对证人的人格权保障和人身权保障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在人身权保障上,《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与第4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我国还对证人的经济权利采取保障措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为保证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受外界及当事人和其他人言辞的干扰、引导,《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的证言是证人主观思维活动的外在表现,当事人或其他人在法庭上的言论,特别是对案件事实的观点,极容易对证人的活动产生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各种权利保障,其目的在于保障证人能够出庭作证,而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这就要求证人能够如实提供证据,真正做到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由于证人提供伪证将极其不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其结果不仅误导法院判决,也直接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更会严重打击我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目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尚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的概念与分类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经过检测、分析、判断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在这个定义中包含了鉴定的概念,即掌握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专门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并判断的过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的对象问题是能够反映民事纠纷案件事实的问题。鉴定是为了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虽然鉴定所依据的知识有客观性,鉴定采用的手段也是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力求体现真实性、客观性,但最终是由鉴定人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判断得出的,是一种主观活动的产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依照鉴定事实的对象不同,我国的司法鉴定可分为以下五类:

(1)法医学鉴定。这是利用法医学的专业知识进行的一类鉴定,简称法医鉴定,是检验死亡的时间、原因,伤害程度、造成损伤的部位和致伤器具的种类,鉴别血型、遗传基因是否同一,鉴别医疗事故的原因、损害程序以及当事人劳动能力等专门性问题。

(2)司法精神病鉴定。这种鉴定是利用司法精神病学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或证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查,鉴别其精神是否正常及其病情的严重程度,以确定当事人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据此判断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民事诉讼行为是否有效。

(3)文书物证鉴定。文书物证鉴定是指对案件有关的各种文书(包括图表、字迹、图章、纸张及相关资料)进行比对、分析、推断,以判明文件内容的真实程度,或文件所用图章的真伪,或确定文件的书写人和文件制作方法等。这类鉴定又可分为笔迹鉴定、伪造或变造文书鉴定、图章印文鉴定、打字机文字鉴定、文书做成时间鉴定、文书物质材料鉴定等。

(4)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是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专门知识,对有关财务账目、簿册、报表、单据等依法进行审核鉴定,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会计制度。

(5)工程技术鉴定。是指利用建筑工程专业知识进行的一类鉴定,包括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损失的程度和事故责任进行鉴定。这类鉴定对于确定损失是由自然原因还是由当事人责任造成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往往会成为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2.鉴定机构与鉴定人

鉴定活动是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为说明有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的证明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其获得鉴定资质的不同,鉴定单位分为法定的鉴定机构、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两种。法定的鉴定机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专业鉴定机构,它从属于政府的公共事业组织。例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部门,应属于法定鉴定部门。而指定的鉴定部门是指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进行鉴定的部门,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每个案件都需要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除个别简单案件外,需要鉴定的事项很多,如最常见的笔迹鉴定、工伤鉴定、账册鉴定都需要专业机构派出专家服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司法机关和政府不可能再包揽所有的专业鉴定业务,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资质等信息,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进行评估后指定鉴定机构。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主观认识,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首先应保障鉴定人的客观中立性,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个有专业技术知识的自然人,鉴定人的认定标准由法律规定。

与证人一样,鉴定人也是民事诉讼参加人,为保障鉴定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法律也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据此,鉴定人享有的权利包括:第一,了解与鉴定工作相关的信息。第二,根据自己的专业技术,独立发表判断的权利。当一个案件由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时,他们可以相互讨论,意见一致时,可以共同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不一时,有分别表示意见的权利,且可以在法庭上相互辩论。第三,特定情况下,特别是当事人对鉴定人有非法要求时可以拒绝鉴定。最后,鉴定人有权获得报酬,其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应承担以下义务:客观地作出鉴定;向人民法院或申请人提交鉴定书;配合法庭调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八)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法院审判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亲自或委派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勘测、查看、检验,并根据实际情况制作的笔录。民事诉讼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查明,为达成此目的,人民法院需要运用多种手段。在实际案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和相关鉴定人、证人及其行为,都不一定能够完全将民事纠纷发生时的场景重现,为达到这个目的,人民法院亲自或者委托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到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现场,通过实地勘察、测量,将其记录下来,作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

一般而言,勘察人员往往会采用文字描述、现场绘图或者现场拍照的方式制作勘验笔录。制作勘验笔录时,为保证勘验笔录的客观性,制作人往往会邀请当事人在场或者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了制作勘验笔录的过程,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成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从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看,勘验笔录不同于书证,虽然二者都是以文字、图像来表现一定的思想内容,但是勘验针对的对象是对现场客观的描述。即便如此,当事人仍然有权要求要求重新勘验,当事人提交重新勘验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重新勘验的理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