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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和限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因此,我国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和当事人权利保护制度,适当地限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道出庭,并行使同样的诉讼权利。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如果没有此类规定,当事人父母、委托代理人都可以代表当事人作出表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和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委托律师担任自己的代理人,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还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等。

(一)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1.律师

律师是接受当事人委托、以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为职业的法律专业人员。民事诉讼代理是律师的主要业务之一。与其他职业从业人员相比较,律师具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他们熟悉法律规定,了解司法机关办事流程,以其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并收取劳动报酬。我国的律师分为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两类,前者以律师工作为主要职业,后者主要是大学、科研院所中从事专门法律教学、科研的工作人员,他们主要工作是从事与法律相关的教学科研工作,以律师职业为兼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致,法律工作中有律师加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协调会更加顺畅,为使民事诉讼程序能够更加高效地进行,律师依据法律查明事实,提出法律意见,为人民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提供思路。

2.当事人的近亲属

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当事人是纠纷的利益相关人,他们自己在处理纠纷时,很难做到客观冷静,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当事人的亲人,他们不仅了解当事人,而且深受当事人信任,可以承担代理人的责任。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委托其近亲属代为诉讼。

3.有关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当事人生活在社会中,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如当事人是女性,则与我国的妇女社会团体——妇女联合会发生关联;当事人身体有残疾,则与残疾人联合会发生联系。这些社会组织都有救助弱势群体的职能,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其社会身份,寻求社会团体的帮助,社会团体将从其社会职能出发,推荐诉讼代理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同理,当事人与其居住的社区、工作单位发生关联,单位、社区也可以为当事人推荐代理人。

4.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8条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大小,取决于被代理人的实际授权范围。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委托人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根据委托人授权范围的不同,委托诉讼代理权可以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授权范围的问题:(www.xing528.com)

1.一般授权。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表明的都是一般授权。一般授权就是授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的基本诉讼权利,如起诉权、应诉答辩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权、出庭辩论权等。

2.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就是委托人授予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实体权利联系紧密的诉讼权利或某些特定的实体权利,如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如果委托人愿意特别授权,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才能行使涉及被代理人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二名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应当明确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两名诉讼代理人更加需要在“授权委托书”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授权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前述两种授权方式是通过当事人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来向法庭明示的,其具体操作办法由《民诉法适用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直接规定,该《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该规定虽然对代理人的活动有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必须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避免委托诉讼代理人越权,并给被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显而易见的是,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目的并不是自己无法参加诉讼,而是出于对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专业技术能力的信任或对其能力、人品的信任,但是毕竟委托人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受托人的一切行为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我国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审判实践和当事人权利保护制度,适当地限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为保障当事人权利,限制委托诉讼代理人越权代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根据上述论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代理当事人,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向法庭表明自己对于自己实体权利的维护或放弃。当然,除必须到庭者外,被代理人因故不能出庭时,也可以自己不出庭,而由委托代理人代理。当两者一同出庭时,当事人的表述如果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表述发生矛盾,应以当事人的表述为准。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道出庭,并行使同样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选择是否出庭上有较大的自由,但是有个别案件情况较为特殊,当事人必须到庭。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是因为婚姻的缔结与解除是专属于夫妻双方的人身性权利,任何人没有权利代替夫妻双方作出决定。为确保当事人对夫妻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除一方当事人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外,离婚案件当事人都应到庭。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如果没有此类规定,当事人父母、委托代理人都可以代表当事人作出表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案例:张男与李女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2年接触、恋爱,2003年两人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9年,张男在一场车祸中头部受伤,后虽康复,但是体力、脑力都受到严重影响,被单位辞退后多次求职均遭拒绝。张男心理受到打击,意志消沉,并开始与李女发生争吵,李女多次扬言离婚,张男不同意。李女父亲在征求李女的意见后,到律师事务所找到律师,要求诉讼离婚。律师对李女父亲说:“离婚案件专属于当事人,任何人都不能代表你女儿,你女儿如果真的决定离婚,下次你和她一起来和我谈。”李父回家后把律师的话转告给李女,李女在是否离婚的问题上犹豫不决。后李女并未到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离婚之事也不了了之。

从上述案件看,婚姻关系是张男与李女两个人的事情,虽然李父与李女是父女关系,但是不能代表李女在婚姻诉讼中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即使做出也是无效的。因为婚姻关系是否发生变更,只有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可以作出。离婚案件中,法院作出最后判断的依据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无论是从法律关系变更的角度看,还是从案件事实的查明看,双方当事人才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任何人无法代理当事人确认事实、做出决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不成后再做出裁判。司法实践中,并不只有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必须到庭,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我们可将其总结为以下四种情况:①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无论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②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③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

(三)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依据是“授权委托书”。《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根据这项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其参加诉讼必须订立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其实质是一个委托代理合同。该授权委托书反映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委托事项、受托人权限都应做详细的规定。授权委托书由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签字盖章,在司法实践中,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指代表当事人向法院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都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法院才会准许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事诉讼活动。例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证据清单等材料,请求法院受理案件时,需要向负责立案接待的法官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文件,法院才会接受案件材料,并审查起诉。因此,“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取得和变更诉讼代理权的合同依据。

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保障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为受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其活动也必然是围绕着这一目的展开。由于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民事代理关系,当事人不仅可以决定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内容、范围,还可以决定变更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当然,“授权委托合同”毕竟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受托人有拒绝代理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范围,需要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国家司法机关,只有掌握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的真实状况,人民法院才能在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中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不仅如此,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还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

另外,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证明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审判实践中存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托后能否转委托的问题,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原则上来说,应该允许转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转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时,必须事先或事后征得原委托人认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诉讼行为和接受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亦应严格审查转委托合同。

委托代理活动终结是指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的委托合同关系结束。从司法实践角度看,诉讼代理活动终结有以下几方面原因:①根据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中约定判断诉讼代理任务是否完成。一般而言,具体案件的诉讼任务完成约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判决书送达之后结束。在这种情况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或者再审,其诉讼程序结束的标志是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代理人的代理任务就算结束。第二,当事人可以与代理人约定,代理权限包括与执行相关的事宜。那么上诉或委托诉讼代理人还需要申请强制执行。②由于某种原因,委托诉讼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例如委托代理人在履行其代理职务时突发心脏病,需长期住院观察,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只能终止服务。③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解除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双方不再有授权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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