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纠纷的形式多种多样,案件的原告与被告并不一定是争议标的的唯一权利人。对于争议标的有权利,却并不是民事诉讼中处于对抗状态的原被告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将其称为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参加到原告和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相对于已经参加到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上述人等被称为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不是维护原告的权利,也不是维护被告的权利,而是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他不参加诉讼,他的民事实体权利就受到原告或者被告的侵害,或者他的权利就会减少甚至消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两种第三人,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仅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告和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该第三人对本诉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程序中三方当事人形成了两个诉,即本诉和参加之诉。本诉,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诉讼;参加之诉,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原告,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而进行的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本诉争议中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无论是原告胜诉、被告胜诉或者原被告双方和解,都违背了有独立请求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参加到诉讼程序中,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是一种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基于物权的对世性而存在,当该绝对性权利受到侵害时,该第三人有权对此标的提出独立请求。基于此种权利,当原被告双方在本诉中争议该标的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参加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
除此之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本诉已经启动后,如果本诉没有启动,也就无所谓第三人,第三人这个说法是在有原告和被告的情况下,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才能称为第三人。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该第三人完全有权提起诉讼,在这个诉讼中,他将是原告。如果一审程序已经终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原被告和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为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本诉,则本诉就是在事实不清的状况下做出的判决,本诉不但缺少重要的当事人,争议标的的权属也存在问题。这一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本质区别。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和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较多限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此,《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6条作出解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是因为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有参加诉讼的主动性。在一些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由于案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各地法院难以把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www.xing528.com)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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