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的民事诉讼是原告与被告以一对一的方式进行的,其特点是一个原告一个被告一个或者多个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免不了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为多数,而不是单数。例如因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需要共同所有人成为当事人才能保护他们的实体权利。在多数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当事人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建构了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在这类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要求在两人以上。在共同诉讼中,根据诉讼标的的不同,共同诉讼被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例如因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各个共同所有人享有同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是享有多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而诉讼标的不是多个,而是同一个。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物,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参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每个当事人都有权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他们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否能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呢?《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他人承认原则,即每个共同诉讼人单独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经本方的其他当事人同意,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这条规则妥善地解决了多数当事人参加诉讼时表达意愿而造成的混乱状态。例如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原告中有一人放弃诉讼请求,这个诉讼行为在未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情况下,不能对全体生效;只有经过所有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能产生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效力。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只能对这一个诉讼标的作出唯一的判决,所以在只有一部分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应当进行审查,不同意申请的,裁定驳回;同意申请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在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裁判。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只能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在一份判决中调整多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现实状况的千差万别,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总结了可以认为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并通过《民诉法适用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颁布实施: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前者属于单独诉讼,后者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7)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8)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9)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www.xing528.com)
(10)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11)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12)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二)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中,多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而是同一种类。如何判断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从实体权利请求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来判断。例如某甲宴请乙丙二人到火锅店用餐,火锅店燃气罐爆炸,导致三人受伤。在这一案件中,三人分别与火锅店发生侵权之债,从实体的权利保护角度看,甲乙丙三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火锅店作为负有维护燃气设备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火锅店分别与三位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诉诸法院,则三对权利义务关系既可以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也可以分开审理。由于普通共同诉讼是由多个独立的诉合并而成的,为了保证其实际操作性,管辖法院必须是同一个法院。当事人可以按照管辖权的相关规定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同一法院,法院认为合并审理诉讼经济原则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而将本来独立的数个案件合并审理,而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才能称之为“普通共同诉讼”。显然,普通共同诉讼是由数个本来独立的诉讼合并而成的,因为合并在一起,才是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关系的规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关系或者义务关系。根据意思自治的理念和处分原则,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能对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产生法律效力。例如,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同意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他所实施的这个诉讼行为只能对他自己有效,对所有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产生任何效力。
(三)诉讼代表人
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共同诉讼制度,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如果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让当事人同时到庭参加诉讼恐怕是不现实的。针对这种情况,《民事诉讼法》第53和54条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该制度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操作办法。
选择诉讼代表人是根据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来划分的,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法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由于代表人只是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涉及当事人根本利益的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事项时,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诉讼代表人,由其代表全体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的制度。因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共同的义务,只有确定了他们的人数,人民法院才会受理起诉。如果在受理以后发现一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追加。只有普通共同诉讼,一部分共同诉讼人才有权先提起诉讼,因为普通共同诉讼的标的不是相同的,而是同一种类的。
法院要通过公告和登记两个步骤确定当事人人数。公告是在人民法院受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后,为了使当事人的人数确定,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这里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诉讼标的享有种类相同的权利的人。公告可以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或在纠纷发生地的主要媒体上发布的方式。公告的期限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30日。
登记的目的在于使人数不确定的诉讼转变为人数确定的诉讼。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这里所说的证明,是指形式上的证明,因为案件还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如果登记的权利人证明不了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则人民法院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选择另行起诉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代表人的产生方法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时,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产生两个方面的效力:其一,对于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其二,对于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由于其仍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他们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可以作出裁定以适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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