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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处理管辖权不确定情况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通过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基本可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一般认为,管辖权向下转移应发生在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民事诉讼法:处理管辖权不确定情况

我们根据前面几种情况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出现了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我们该怎么处理呢?根据时间和异议主体的不同,我们对管辖权不确定情形进行如下分类:第一,如果是当事人提出的认为案件的管辖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疑问,我们称之为“管辖权异议”;第二,如果是人民法院内部对某一案件管辖权有不同的看法,需要相应的调整,法院会通过民事裁定来确定管辖权,我们称之为“裁定管辖”;第三,当事人同时向多个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则按照立案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解决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办法是原告选择,即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这就是原告选择管辖。原告选择后,根据法院立案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最终由哪个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权的基本规则,但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对于本院有没有管辖权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继续审理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如何处理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管辖权审查后的处理办法,我们称之为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当受理案件的法院发现自己无权管辖时,它应该将这个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这叫作移送管辖。案件移送后产生两种可能,一是案件被移送给有管辖权法院后,正常审理;另一个可能是被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这时候,被移送法院不能再自行移送案件了,要把这个情况报告给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案件,此为指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的案件无管辖权时,可以报请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自己的上级人民法官指定管辖;(www.xing528.com)

(3)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协商不成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如果是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民事诉讼法称之为“管辖权异议”。法官有时也可能会基于对管辖权的错误判断而受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同时也为了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管辖问题作出审慎的决定,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通常为被告。原告总是向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因此一般不会在法院受理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则不同,他是被动应诉的一方,可能认为原告选择的法院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第三人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对人民法院在答辩期过后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法院应另外指定合理期限,允许他们在这一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一般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

受诉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通过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基本可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确定了管辖的法院后,管辖权就恒定下来,管辖法院不受当事人住所变动、行政区划的调整改变地域管辖,也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级别管辖。管辖恒定反映了诉讼经济的要求,避免管辖变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当然,管辖权恒定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当管辖权确定后,上级法院可以依法改变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管辖转移制度,在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将管辖权移交给其他法院,具体而言,有两个方向:第一,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人民法院转至上级人民法院。这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二是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管辖权转移至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案件仍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向下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般认为,管辖权向下转移应发生在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院调查案情,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但诉讼实务中还有一种发生在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的转移,即下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然后打报告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将管辖权下放给它,上级人民法院做出同意的决定,然后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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