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要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民事纠纷归哪一级法院管辖是有明确的规定的。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个标准是什么呢?按照纠纷解决程序的先后,只要我们确定了一审法院,后面的二审以及再审法院自然就确定了,因此,管辖权的核心是一审法院的选择。各级人民法院职能分工不同,任务也不同。基层法院仅负责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既要审理第一审案件,又要审理上诉案件,还要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因此,在确定管辖时,上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相应的少于下级人民法院,以便充分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积极作用,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除依据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较少,所以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交由基层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就近诉讼。级别管辖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确定管辖应遵循的原则。
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个条文对“重大涉外案件”的概括非常的笼统。为了方便当事人弄清楚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司法解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条对“重大涉外案件”做了解释,“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可见,这里的重大与涉外是并列关系,指代重大且涉外。这个司法解释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加具体,但是还是没有具体到让人一目了然的程度。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颁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①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②信用证纠纷案件;③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④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⑤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但不包括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有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为:(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其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集中管辖既改变了上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使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失去了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又改变了地域管辖,使得多数中级人民法院失去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这些案件被集中到少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这些规定,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回答了什么是“涉外重大案件”、如何落实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两大问题。(www.xing528.com)
如果从明确到可执行的标准看,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也非常模糊。无独有偶,《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都与“本辖区重大影响案件有关”,什么样的案件能被称为有“重大影响”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案金额的大小和案件在当地的影响力等标准提出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报请最高法院批准后方能实施。有了这个规定,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制定管辖标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印发了《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涉案金额与管辖法院级别的关系,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则管辖“(一)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房地产案件;(二)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离婚案件;(三)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江苏省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纠纷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将某些案件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①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由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在广州、厦门、上海、武汉等地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②专利纠纷案件。专利纠纷案件有两类:一类是专利行政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类是专利民事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专利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费用的纠纷案件;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专利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的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③著作权纠纷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亦包括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两类,其中民事案件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著作权民事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④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管辖上也比照涉外案件处理。⑤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这类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我国的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级别的法院,那么哪些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呢?《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在这条规定中,虽然我们对什么是“全国重大影响案件”无从判断,但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因此第一个问题无须回答。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审判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至今从未管辖过第一审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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