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下列四种: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一)和解
和解,即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又称为“自力救济”。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非常灵活的特点。在现实当中,对于一些邻里之间、朋友之间、亲属之间的纠纷,运用和解的方式解决是比较适当的。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一方面可以使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另一方面还可以不伤害纠纷双方的感情。例如,邻居家的小孩来家中玩,不小心把家中一个价值几百元的花瓶打碎了。这时就可能出现纠纷,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就形成了一个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关系。对于这种纠纷,在一般情况下,邻居会主动提出赔偿,这就是和解的方式。如果双方达成和解,邻居进行了赔偿,受损害方的利益得到了补偿,那么问题不但得到了解决,而且双方之间的感情也不会受到伤害。当然,其缺点同样也是显而易见的,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容易引发暴力并派生其他争议。
(二)调解
调解是社会救济的一种,即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习惯、道德、法律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的行为。调解与和解相比,其不同点就在于调解是由第三人居中进行的,第三人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有可能是第三人主动参加的,也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邀请其参加的。与和解相比,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由于有第三者的参加可能更方便,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例如,在一些民事纠纷中,纠纷双方都想尽快解决纠纷,但是双方都不想直接向对方提出来,这样就可以邀请一个第三方,由他来为双方沟通信息,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目的。用化学中的一个术语来概括,第三者就是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我国现阶段的调解制度,主要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这被西方人士称为“东方经验”。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员的人选,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还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等居中进行的调解。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和解还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只能依靠纠纷双方自觉履行,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仲裁(www.xing528.com)
仲裁,即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纠纷居中审理,并制作确定的法律文书,以平息冲突的方法。仲裁也是一种社会救济方式,属民间性质。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提交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当事人不能在纠纷发生时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在通常情形下,对实体法的选择、仲裁庭成员的选任等都是由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进行的。但是仲裁与和解、调解相比最重要的一点区别是,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对纠纷主体双方就会产生拘束力,仲裁裁决既不能申诉也不能上诉。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随着国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但是,仲裁作为纠纷的处理方式之一有其局限性。仲裁在我国目前只适用于合同领域,其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在事前存在仲裁协议,并有效地选择了仲裁机构。另外,诸如继承、婚姻、侵权等纠纷不能仲裁。
(四)诉讼
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官司”。相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自我平息、单位(或部门、社区)处理和仲裁机制而言,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这种公力救济的最大特点是具有法律强制性。诉讼是处理民事纠纷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后的手段。因此,国家对诉讼的主体、程序、制度等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诉讼中的调解也是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具有确定力和既判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法院调解与民间第三人调解和和解的不同之处。
以上四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自力解决机制,也叫自力救济,即和解方式;第二类是社会解决机制,也叫社会救济,即调解和仲裁方式;第三类是公力解决机制,又叫公力救济,即诉讼方式。与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与调解所花费的成本相对要小一些。在现实生活中,这三类解决机制均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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