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是刑事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享有的以不受身体或精神强迫的方式提供不利于自己证言的权利。该权利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得到了确认。除国内法外,一些国际性人权公约[98]和地区性人权公约[99]也对此权利进行了规定。
审视我国宪法,没有哪一条文是关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50条[100]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可以看作是《刑事诉讼法》与之前法律相比的极大进步,但其还是在第118条[101]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虽然对于“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对于刑事司法机关通过“如实回答”提供的线索,及时、准确地弄清案情,顺利破案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立法中的这种规定对于刑事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的助长是有害无利的,而且这种规定也违背了世界上刑事诉讼发展的总体趋势,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实现。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的事实,不能马上再启动修改程序,我们可以对第118条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102]使其不与第50条的规定产生冲突,笔者认为,何家弘教授的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他认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的是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103]当然该解释解决了《刑事诉讼法》法条之间的冲突,但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对于宪法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势具有重要意义。[104](www.xing528.com)
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是宪法的最高价值。[105]不仅是宪法,维护人的尊严也是现代人权法的核心价值与目标。《世界人权宣言》的第1条[106]就宣誓了人性尊严的基本立场。人权视野下的人权尊严基本含义即使每个人都能够做自己的主人,可以自我管理,自我决断,不受他人干涉和侵害。相对应地,为了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国家必须把人当作人对待,并且不能妨害人的尊严的实现。宪法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规定的缺位,隐含着宪法将个人贬低为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可以在违背公民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提供自己有罪的供述,以便交给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或其他处罚。而这种做法不但是对人的自我保护本能的伤害,也是对人的自我管理、自我决断的人性尊严的侵害。这是和宪法的最终价值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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