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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正审判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公民。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公正审判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裁决其权利义务纠纷的权利。所以,被告人获得的公平审判权实际上是在为自己增加“砝码”,以达到与强大的司法机关制衡的目的。显然,获得公正审判权缺位是不利于实现宪法的这一价值目标的。

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

公正审判权(a right to fair trail)单从字面上看,往往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司法的一种权力,实则不然。公正审判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公民。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法渊源而言,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宣言》第10条和第11条第一次通过联合国宣言的形式对公正审判权进行了确认。[79]一些重要的国际性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80]《欧洲人权公约》等都对公正审判权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公正审判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裁决其权利义务纠纷的权利。[81]就公正审判权的国内法渊源而言,在英美法中,最早从《自由大宪章》[82]开始,公正审判权就成为臣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6条虽然并没有直接使用“公正审判权”这样一种表达,但它还是被公认为是有关公正审判权的最著名的渊源之一。[83]从对几个典型国家国内法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公正审判权是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而组成的权利集合体。

审视我国现行宪法,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宪法第二章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还是比较丰富的,涉及了公民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等各个方面,但是也不难看到公正审判权包含的庞大的权利体系[84]却没有一项权利列入第二章。整部宪法中,与公正审判权相关的条款主要有第41条、[85]第125条、[86]第126条、[87]第134条,[88]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规定。[89]与国际人权公约确立的公正审判权以及外国宪法对公正审判权的规定相比,我国宪法寥寥的4款规定明显不足。除了条款较少外,在具体内容上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比也存在明显差距:第一,在诉诸法院的权利上,现行宪法第41条隐含着公民诉诸法院的权利,不过其重点并非在此。宪法第41条的规定体现公民何种性质的权利,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第41条规定的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具体来说就是公民对国际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权,这种监督属于非国家性质的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第41条规定的是公民的诉愿权。这两种观点中,第一种是学界普遍的观点。不过就算将第41条视为公民的诉愿权,它也很难保障公民因为私人纠纷诉诸法院的权利,因为该条中公民行使权利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该条保障的只是错案赔偿权和行政诉讼案件诉诸法院的权利。第125条规定的是公开审判权和获得辩护权,第126规定的是独立审判权,第134条规定的是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比较少,只有辩护权、公开审判权和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三项内容。[90]并且这些条款中,除了第41条(实际上该条也并非是公正审判权的的直接体现)是规定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其他三条都规定在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中,没有体现出公正审判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另外,这些仅有的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也没有围绕这一权利进行系统化,“既没有进行分类,更没有一个逻辑层次,互相之间毫无联系”。[91]以第125条的规定为例,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两个独立的内容,该条先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很明显主体限定为人民法院,之后又在同一条规定被告获得辩护的权利,主体又限定为被告。将被告人的辩护权放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进行规定,而不是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实际上会造成一种假象:即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种辅助性权利,这种辅助性权利只有在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职权时才可以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基本权利章节中的其他权利不是同一位阶。[92]

宪法对公正审判权规定的缺位,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民众、司法界甚至学界对公正审判权的漠视。另外,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93]已经为各国所接受。就西方国家而言,其普遍地把刑事诉讼看作是一场竞争,这场竞争的一方主体是国家,另一方主体是个人。而竞争最基本的规则就是公正,公正要求双方必须处于同样的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刑事被告人与追诉方地位是平等的,都是诉讼的主体。对于诉讼主体论我国法学界一开始并不是持支持的态度,学界认为这一理论与我国刑事诉讼并不适合,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理论界才一致接受了诉讼主体理论。[94](www.xing528.com)

我国宪法对公正审判权[95]规定的异位[96],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比如可能会使部分法官将刑事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而不是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把刑事被告人接受法院的审判看成是被告人的一项义务而不是一项权利,从而把公正审判看作是对司法机关赋予公民的一向特权而不是自己的义务,最终造成损害司法公信力的结果。[97]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存在激烈的利益冲突,司法机关的背后是有强大的国家权力背景的,因此,刑事诉讼的天平要实现双方“砝码”平衡的目标,就必须向刑事被告人这边倾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为司法机关设置了更多的义务,意味着司法机关只有在履行了这些义务之后才能获得控诉成功的结果。所以,被告人获得的公平审判权实际上是在为自己增加“砝码”,以达到与强大的司法机关制衡的目的。而缺少这一“砝码”,天平则转而倾向司法机关,难以实现利益均衡,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我国于2004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现行宪法,突显了人权保障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显然,获得公正审判权缺位是不利于实现宪法的这一价值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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