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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禁止使用非自主证据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自主性证据使用相对应的是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又称为“依附性证据使用禁止”或被称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排除”,指法院将那些以严重违反法定禁止性规范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拒绝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92]这种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具有相通性。

刑事被告禁止使用非自主证据

与自主性证据使用相对应的是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又称为“依附性证据使用禁止”或被称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排除”,指法院将那些以严重违反法定禁止性规范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拒绝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92]这种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具有相通性。不过也有不同点,不同点在于美国、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是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得的证据。另外概念中所指的“严重违反法定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所获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可能会被禁止,但也可能不会被禁止。[93]但事实上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只在第136条a中明确规定了针对非法讯问所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94]

很明显,如果仅仅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的规定来确定证据使用禁止,那么这个范围未免过于狭隘了。当然从今天德国证据禁止的实践来看,其适用的范围并没有仅仅限于第136条a的规定。原因在于这一规定后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得到了发展,这一发展具体体现为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当然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也属于成文法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区别在于其在法律渊源上只承认制定法和惯例法,对于判例法是不承认的。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德国的法官们,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来对现行法律的不足和漏洞进行弥补,这种现象在德国已经既成事实。[95]下面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对非自主性证据禁止制度所作的发展介绍一二:

司法解释之一: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系基本法第1条保障人性尊严的具体体现。正是由于对人性尊严的尊重,因此禁止将被告人当作纯粹对抗犯罪活动中的客体看待。同时,该条也是法治国思想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也就是刑事诉讼并不能为发现真相而可以不计代价,而只能在法治国所规范的程序之下进行。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和受到刑事起诉,就可以任意剥夺其人性尊严。

基于以上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认识,而第136条a所列举的方式不足以对被告的人格尊严提供充足的保护,所以法院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并不限于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所列出的非法讯问手段。原则上,只要某一讯问手段侵害了被告人的意思决定和活动自由,即应在排除规则所禁止之列。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明确表示,禁止将测谎器所得的结论用作证据,因为以身体的反应作为判断未知的心理状态的标准,侵害了人格中不受侵犯的最深处部分,因此应将这种测谎行为视为侵害嫌疑人宪法人格权的不正当讯问方式,由此所获得的证据也应被排除。[96](www.xing528.com)

司法解释之二:如果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对家属拒绝证言权的义务规定,则因此所获得的证据就应该被禁止。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家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对家属的这一权利,侦查机关有必须告知家属知晓的义务。如果侦查人员在对家属取证时没有向家属告知,导致家属在不知晓这一权利的情况下提供了证据,那么这一证据在法庭上应该被禁止。因为其违背了证据取得的目的,即对“被告家庭之保护”。[97]正因为如此,该法院将排除非法证据扩展到有关违犯亲属拒绝作证特权之规则上面。

司法解释之三: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68条c和第168条d的规定,法院在询问证人时被告人有在场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所以如果法官讯问证人时,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到场,导致被告人的在场权受到侵犯,那么法官从证人处取得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一规定与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有关依法定程序接受审判的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被告在场权被侵犯,实际上意味着被告的合法审判权受到侵犯。不仅如此,法官如果是因为无意的过失没有通知的,取得的证据也不能使用。[98]

除此之外,德国联邦法院在另外一些案件的判决中,还将侵犯被告人的缄默权、获得辩护律师辅助权等作为法院禁止使用证据的依据。虽然这些并不是通过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也为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而确立的禁止规则增加了新的内容,体现了基本法有关权利保障条款的精神和理念。[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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