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加拿大刑事案件证据排除规则先行于权利宪法保障

加拿大刑事案件证据排除规则先行于权利宪法保障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这一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加拿大法官拥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权在时间上要早于《权利与自由大宪章》。1982年的《权利与自由大宪章》第24条正式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柯斯林案中最高法院所明确的规则对任何刑事案件涉及的证据排除规则起到了引导的作用。按照派生证据排除规则,这把刀是应该被排除在外的。

加拿大刑事案件证据排除规则先行于权利宪法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加拿大的确立也经历了一段比较漫长的发展过程。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背景中我们曾经提到过普通法的传统,这一传统就是早期法院对证据关注的重点与现在不同。[76]加拿大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也遵循了普通法的这一传统。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20世纪60年代。20世纪60年代,加拿大法律对普通法的传统做法进行了一些变革,这一变革使得法院不审查证据获取方式是否合法的态度发生转变。不过以现在的观点来看,这一时期法院对非法取证方式的性质认定[77]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当然这种偏差可能并不是因为法院主观上的认定错误,而是当时的法律确实如此规定。然而对于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是远远弥补不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实践中被侵权的公民所获得的经济赔偿极为可怜。这一状况在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成立法律改革委员会之后得到改观,[78]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70年通过对一具体案件的判决使得法官拥有了一项自由裁量权,这一自由裁量权直接针对的就是对那种通过侵犯公民权利的方式获得的证据加以排除的事项。从这一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加拿大法官拥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权在时间上要早于《权利与自由大宪章》。1982年的《权利与自由大宪章》第24条(2)正式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证据排除的一般原则

加拿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方式是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所确立的。具体条款体现在该宪章第24条第(1)项和第(2)款的规定中。这两款规定我们已经在本章第二部分的开头部分进行了论述,其中第(1)款是关于抽象性救济机制的规定,是指当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向法院寻求适当的救济,非法证据排除就是一种补救方式,体现出刑事被告人诉求的法律依据。第(2)款是关于具体性救济机制的规定,这里的具体性救济机制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宪章第24条第(2)款的规定除了对这种方式进行确立外,还具体表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形,从而使得该条款的内容更加具体明确。具体分析起来,这一条款可以包含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警察获取证据的方式对公民的宪法权利造成了损害;二是仅仅侵害了宪法权利还不足够作出这一判断,还要求所获得的证据确实是通过宪法侵权行为取得的;三是采纳这一证据将导致司法制度受到损害。[79]在上述三个基本要素中,前两个要素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相对来说并不是很困难,而第三个要素则不是那么容易,关键点在“司法制度损害”的判断上。因为“司法制度的损害”没有一个具体可以操作的标准。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7年的柯林斯案的判决中对司法制度损害的判断因素进行了总结和归纳。柯林斯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案情经过大致为:柯林斯女士坐在酒吧时,被一名警察突然从背后通过强制的手段实施锁喉的方式将她按压在地上。后来警察发现在柯林斯手里的绿色气球中藏有海洛因。按照加拿大的法律规定,警察使用的这种手段是比较普遍的常用技术,即警察为了阻止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吞食毒品,可以使用该种手段(也就是锁喉的方式),该种手段是具有技术上的合理性的。最高法院认定警察的行为侵犯了柯林斯的“不受无理逮捕”的宪法权利,并依据《宪章》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情节[80]进行权衡和考量。在柯斯林案中最高法院所明确的规则对任何刑事案件涉及的证据排除规则起到了引导的作用。

上述对《大宪章》第24条第2款如何作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三个要素进行了分析和总结,事实上该总结是非常重要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加拿大法院的法官就是通过对具体的案件是否符合这三个要素进行分析后,而作出是否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行为的,所以三个要素的总结给法官提供了一些可操作的明确的判断标准。不过在这三个要素中,前两项要素的判断比较容易,因为对于警察实施的非法行为是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可查的,而对于第三个要素中的“司法制度受到损害”的情况,则就相对困难一些,因为该要素涉及的是抽象的司法制度问题,判断标准似乎很难量化和定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机关也作了种种努力。加拿大属于英美法系国家(除魁北克省外),因此在法律渊源上其也比较重视法官造法,当然议会的立法也是其法律来源之一。不过因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判断标准是适用在司法案件中的,所以通过法院的判决创造先例比议会立法更加适当。加拿大最高法院1987年对Collins一案作出了判决,这项判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三个判断要素中的第三个抽象要素进行了解释,归纳出了九个具体因素。[81]这样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司法制度受到损害”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量化,给法官的判断提供了明确可查的依据。

(二)派生证据的排除(www.xing528.com)

如果某一在取证方式上涉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证据被法官排除,那么,警察根据该证据所获取的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呢?这一问题在美国被视为“毒树之果”的问题,而在加拿大则属于“派生证据”的合法性问题。[82]

所谓“派生证据”,是指因为某一强制性证据[83]的发现而获取的证据,或者直接来源于某一强制性证据的证据。顾名思义,“派生证据”来源于“派生”,落脚在“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是从先前获取的其他证据中获得的。例如,警察通过欺骗、诱使或者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了一份被告人的供述,就供述行为而言,由于其是警察采用了非法的方式获取的,所以该供述是不应该被呈现在法庭上的。后来,警察根据被告人供述提供的线索,又确实查获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凶器——一把刀。那么,这把刀就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强制性证据的“派生证据”。按照派生证据排除规则,这把刀是应该被排除在外的。

派生证据可以是实物证据,也可以是言词证据。有关派生证据的最重要的要求是,在该“派生证据”与某一强制性证据之间必须存在可得到证明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一定是有因才有果。某一强制性证据是“因”,没有这一强制性证据,就无法产生派生证据。派生证据是“果”,而且必须是某起强制性证据所结出的“果”。只有这样,该派生证据的强制性才能由其与某一强制性证据的紧密关系而得到证明。

从理论上讲,派生证据既可以由强制性证据衍生,也可以由非强制性证据派生。不过根据加拿大证据法,派生证据仅仅指的是前者。[84]既然如此,有其衍生出来的证据也必须遵循母体证据的一些规则。如强制性证据可以分为可以重新发现的和不可重新发现的两种,当然这里的能不能重新发现是指必须通过合法手段达到的判断结果。如果强制性证据属于前者,由于证据是可以重新发现的,那么对之进行采信不会对审判的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所以法官对这种证据并不是强制排除,而是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再作决定。[85]如果强制性证据属于后者,那么就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了,法官会直接对之进行排除。同理,派生证据也分为可以重新发现的和不可重新发现的两种,这两种派生证据遵循的规则与其母体性证据遵循的规则是大体一致的,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