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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推翻有罪判决制度及其限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美国法建立了较为发达的推翻有罪判决制度。不过错误是有大有小的,对于比较小的错误通过推翻有罪判决来救济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191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成文法,规定上诉法院不应该根据那些不“影响多数人重要权利”的错误作出判决[48],许多州也很快遵守,无害错误[49]规则由此产生,无害错误一般不会导致上诉法院撤销原判的后果。因此,“无害错误”法则是不适用于法院判决对宪法权利的违反的。

美国刑事推翻有罪判决制度及其限制

前面论及的排除非法证据和撤销起诉这两种救济措施,要么是针对警察不法行为的救济,要么是针对检控方不法行为的救济。那么对于法院侵犯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行为又该如何救济呢?对此,美国法建立了较为发达的推翻有罪判决(reversal of the conviction)制度。人都是有可能犯错的,所以实际上不存在所谓的无错审判。[47]因此在法院的判决也不可能存在无错判决的一般情况下,对于初审法院所作出的错误判决,早期美国的上诉法院基本上适用的都是撤销的监督方法。早期英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上诉法院发现原审法院判决出现错误,采取的几乎都是将案件全部发回地方法院重审的做法,一直到18世纪中期英国还是如此。不过错误是有大有小的,对于比较小的错误通过推翻有罪判决来救济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191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成文法,规定上诉法院不应该根据那些不“影响多数人重要权利”的错误作出判决[48],许多州也很快遵守,无害错误[49]规则由此产生,无害错误一般不会导致上诉法院撤销原判的后果。[50]

这种将地方法院存在错误的有罪判决由联邦最高法院发回重审的做法在美国延续的时间比较长,从该制度产生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51]而且对于法院判决中出现的宪法错误是更加不能被容忍的。不论是下级法院的法官还是学者都有这样一种看法,就是法院的判决只要有违反宪法权利的错误,对被告作出的有罪判决,都要发回重审。因此,“无害错误”法则是不适用于法院判决对宪法权利的违反的。但是1960年后发生正当程序的革命[5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步将宪法的基本人权适用于各州,在这一背景下,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考虑宪法错误是否必然是“可撤销的错误”的问题。1963年的Fahy v.Conneccticut[53]一案,正好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将其对该问题的思考转化为具体制度的桥梁。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宣告了宪法的错误可以为无害错误。不过因为本案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本案中警察的取证行为恰恰违反的是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错误是有害的,所以虽然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宪法错误也可以是无害错误的观点,不过基于本案的案情该想法并没有付诸实施。在1967年的Chapman v.California[54]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针对宪法错误正式采用了无害错误法则,该案因为检察官评论被告人的缄默违反了宪法,得适用“无害错误”法则,不需要发回重审。(www.xing528.com)

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表示,宪法错误区分为两种:第一为“当然发回”之错误,对于这种错误,法院表述为:“有些宪法权利,为公平审判所不可或缺的权利,违反权利永不得视为无害错误。”[55]法院同时也列举出了三个“当然发回”错误的判决案例:非任意性自白错误成为证据,[56]侵犯受律师协助的权利,[57]由非中立的法官审判,[58]这是必须发回重审的。第二为“无害”错误,无害错误的审核标准必须是上诉法院通过“毋庸置疑”的心证,[59]认定宪法的错误没有助成判决结果的形成,否则案件就得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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