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保障方式比较多,既有针对警察侵犯权利的救济方式,也有针对检察官和法官实施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针对的就是警察实施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是目前为止美国程序性制裁措施中适用得最广泛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警察获取证据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当然各国证据法都对证据所具有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等特点进行了确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的就是证据三个特性中的合法性问题,按照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获取证据时如果手段不合法[4],那么不管证据是否还具备另外两个特性,这种证据都应该被禁止出现在法庭上;即使证据可能通过异常通道进入法庭,对于法官来讲,他也具有立即排除其证据效力的义务。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上,美国法学界存在着宪法之直接命令[5]、司法正洁[6]以及吓阻理论[7]。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含义中我们看到该规则作为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的一种方式,其自始至终都是与宪法密切联系的,其针对的是警察搜集证据的行为,确切说是警察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不过排除规则救济的宪法权利却不是权利法案中的所有宪法权利,其最开始是针对第四修正案中的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后来范围逐步扩大。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救济的权利范围比其最开始所救济的权利范围扩大了很多,不仅包括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且还包括第五、六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规定的宪法权利。
(一)第四修正案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四修正案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应该有救济的手段。那么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的救济手段是什么呢?对于这个问题,就像《权利法案》规定的其他权利一样,第四修正案是没有作出相关安排的。那么这个救济问题救济该如何解决呢?我们知道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法律渊源并不限于成文法。因此,对于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权利的救济问题,是在后来的历史发展,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具体案件的判决确立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立的具体内容为:在刑事诉讼中,以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能被采信。
这一救济手段的确立并不是立法者的突然发现,而是经过了一段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普通法的传统,证据具有可采性最主要的一个标准就是它是否具有相关性,法官在审判中重点关注的也是这一特性,对于证据是通过何种方式和手段取得的,法官并不需要关注。所以,如果一项证据对具体的案件有实体价值的话,那么根据普通法的这项传统,法官都会承认它的可采性,[8]这其中自然包含警察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国家的判例法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法官在证据的选择方面也开始获得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中一点就体现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特别是在以侵犯公民权利的方法获得的证据上,法官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也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其排除。从普通法对证据可采性标准的传统来看,这一宪法保障方式在美国建国之初是没有确立的,在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通过之后的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受害人只能选择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进行救济。最高法院在1914年威克斯案[9](Weeks v.United States)中首次采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做法。
在之后的三十多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断地进行着完善和丰富。1920年在Silverthorne Lumber Co.v.U.S.[10]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上,从而第一次确立了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该理论我们将在后面部分进行论述)。而对于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各州这一宪法难题,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开始逐渐论及。在威克斯案所处的年代,最高法院还没有判决来说明,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各州是否应当适用排除规则。在1949年的沃尔夫案[11](Wolf v.Colorado)中,最高法院拒绝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它的结论是:即使某项证据是通过不合理的搜查或扣押手段违宪获得的,最高法院也并不强制各州在审判中必须排除该项“具有逻辑关联性的证据”。[12]在1961年的Mapp v.Ohio[13]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第一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到美国的各个州。在Mapp v.Ohio一案中,因违反俄亥俄州(Ohio)法律,被告人Mapp被宣告犯有故意持有淫秽下流的书籍、图片和照片罪。3个克利夫兰市的警察来到Mapp的住所,敲门要求进入搜查,然而在打电话给她的律师之后,Mapp以没有搜查证为由拒绝警察入内。3个小时之后当另外4个警察到达现场时,警察再次要求入室搜查。在Mapp没有立即开门之时,警察强行进入室内。同时,Mapp的律师到了,但是警察否定了律师要求会见自己的当事人的请求,也不让他进入室内。Mapp要求警察出示刚才他们声称的搜查证。一个警察举着一张文件,说是搜查证,Mapp把它抢了过来。随之Mapp和警察之间发生了一场打斗,警察宣称说Mapp好斗,就给她带上了手铐。然后,Mapp被警察强迫带入卧室,警察在卧室搜查了梳妆台、衣柜和手提箱等。同时,他们还翻阅了一个相簿和Mapp的一些私人文件,之后,警察又对婴儿房、餐厅、客厅、厨房以及地下室等进行了搜查,发现了淫秽物品。审判过程中,控方没有出示任何搜查证,也没有解释理由。扣押的物品被初审法院采纳为证据,同时被告人也被判有罪。被告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则排除了这些证据,判决即使非法搜查的证据适用于州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禁止在联邦法院运用这些证据。Mapp一案的判决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州的使用进行了论证:“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消除违法的动力,来发挥抑制作用——以唯一有效的方式促使(警察保持)对宪法性权利保障的尊重。”[14]这一案件的判决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其具有里程碑似的意义,它结束了长期以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在各州适用的各种争论,为第四修正案确立的宪法权利提供了主要的救济途径。
(二)第五、六和十四条修正案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发展适合第四修正案的条款紧密联系的,但是其并不仅仅适用于第四条修正案。[15]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很多法律都是以判例法的形式表现的,在逐步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法官造法实现了这一目的。[16]
1.禁止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普通法的传统,如果被告人被刑讯逼供,而后供述了相关证据,这一证据也可以被采信。因为早期普通法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关注,只关注其是否具有关联性。后来,这种完全根据关联性来确定可采性的规则被废除。因为,实践中很多被告人为了免受皮肉之苦而不得不作出了有罪供述,而事实证明这些被迫作出有罪供述通常不可靠,极易导致司法误判。基于此,法院逐渐发展出了一种“自由和自愿规则”。这一规则在联邦最高法院19世纪的判例法中被接受。根据该规则,被告的供述要被法院采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被告提供该供述时是自愿和自由的;第二,既然要求被告人提供该证据具有自愿性和自由性,那么与体现自由和自愿相违背的其他措施如威胁或强制等都是不允许的;第三,被告完全了解供述的性质以及提供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自由和自愿规则”是法院对被告人供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这个规则中的“自由”和“自愿”主要从消极意义上去理解,也就是说,它主要体现的是一种“非强迫”的意思,如果警察以强迫、利诱等手段迫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就是不自愿的,不具有可采性。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提出了“堂讯[17]延迟规则”(delay in arraignment rule),该规则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又一个理论依据。[18]迄今为止,“自由和自愿规则”与“堂讯延迟规则”在美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并且都是美国法院排除被告人供述可采性的理论依据。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了对Miranda[19]案件的判决,这一案件也是一个具有里程碑式的案件。在案件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司法人员在对被告实施审讯时必须要严格遵守一系列的程序提醒义务,[20]否则,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被用作指控其有罪的证据。这一规则被称为“米兰达规则”。
“自由和自愿规则”、“堂讯延迟规则”以及“米兰达规则”作为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基础,从不同方面保障第五修正案确立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受侵犯。
2.律师帮助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联邦宪法第6条的规定:“在所有的刑事控告中,被告人都应享有……获得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美国早期的判例法中,刑事被告人只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这种宪法权利。但是,1964年Escobedo v.Illinois[21]案将这一权利扩大到警察的羁押性讯问阶段。
按照Escobedo案的判决确立的规则,被告人在警察调查阶段明确提出要求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而警察却加以拒绝是法院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之一。1966年的Miranda判决提出的要求更加严格,这一判决对警察讯问刑事被告人确立了比较严格的程序性前置义务,也就是要求警察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并在被告人自愿放弃这一权利之前,警察要终止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否则警察从被告人处所获得的供述将会在法庭上被排除。宪法第六修正案所确立的律师帮助权仅仅适用于羁押性讯问阶段,而对于被告从哪一阶段开始享有律师帮助权的问题本文已经在前文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处进行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另外,以第六修正案作为基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仅仅适用于排除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警察在审判前的辨认程序中如果剥夺了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可以对此适用。
3.正当程序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www.xing528.com)
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对联邦和州的刑事案件都具有约束力。[22]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解释,并运用“并入理论”将权利法案中的大多数权利逐渐适用于各州。[23]基于此,第十四条修正案似乎有关实体性内容的规定甚少,而主要起着将权利法案适用于各州的桥梁作用。不过,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了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实质内容规定上的尴尬地位,通过将各州警察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的方式消除了第十四条修正案面临的尴尬困境。
(三)“毒树之果”排除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对Silverthorne Lumber Co v.United.States[24]一案的判决中首次提出了“毒树之果”理论。[25]在这一案件中,联邦警察怀疑Silverthorne Lumber公司企图逃避税收,在没有获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对Silverthorne Lumber公司实施了搜查,扣押了一些税务记录账簿并复制了几份副本。后来通过对这些账簿记录的分析,警察获得了一些信息,根据这些信息,联邦大陪审团向被告人签发了传票。这个案件的焦点在于通过从非法证据中衍生出来的有关证据信息在法庭上是否可以适用。联邦最高法院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认为,如果允许这类证据出现在法庭上,实际上就等于允许警察以侵犯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利的方式取证,就算案件中的证据不是直接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方式取得的,但是由此衍生出来的证据实际上已经受到了污染,这类受到非法行为“污染”的证据也不允许出现在法庭上。由此创造了著名的“毒树之果”规则。如,假设警察基于自己的直觉认为C与某一杀人案有关,并对C的住宅进行了违宪搜查。通过搜查,警察扣押了被告人的一本日记。通过日记的内容,警察了解到D可以作为B杀人行为的证人,而且B也同意在审判中出庭作证。在该案中,对B的住宅实施的违宪搜查构成了最初的违法行为,这就是所谓的“毒树”,根据排除规则,在对B的审判中,日记是不可被采纳的,因为它是违法搜查的直接结果。那么D的证言能不能采纳?答案是不能,D的证言就是违法行为的“间接后果”或“派生证据”,D的证言就是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规则的确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是非常大的。从该规则的历史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到最初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狭义的,后来经过联邦最高法院一系列的判例,该规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而“毒树之果”规则的确立又进一步扩大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这一规则的命名是非常形象的,首先有“毒树”,然后才有“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可能“有毒”也可能“无毒”,但是不管是“有毒”还是“无毒”的“果”,美国法律是一律将其排除在外的。那么何为“毒树”呢?简单说就是联邦司法官员之前实施的侵犯公民第四、五、六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宪法权利的行为。从这条说明可以看出对于形象比喻词“毒树”的判断标准,即联邦司法官员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毒树”的果实是来源于其母体的,是又从母体中衍生出来的,因此我们可以认定该“果实”就是联邦司法官员通过实施违反宪法的行为获取的证据,这种证据由于受到违宪行为的“污染”,就是“毒树”结出的“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发挥吓阻警察违法、维护司法诚信的功能,就不仅要对那些直接来源于违宪行为的证据适用,而且还要将这些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纳入适用对象中来。[26]
“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遵循着与非法证据排除相类似的发展历程。[27]例如,在1967年的Wade[28]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在审判前组织的列队辨认程序,一旦侵犯了宪法第六修正案所确立的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则辨认结果不具有可采性。不仅如此,一旦证人在法庭内的辨认受到审判前辨认的直接影响或“污染”,则法庭内的辨认也应被法院所排除。最高法院还指出,确认法庭内地辨认是否受到“污染”的标准与适用于第四修正案的标准是完全一致的。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例外
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可能漫无边际,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究竟应该如何确立,这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要精心考虑的,为此他们总要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合理的权衡。因此虽然警察的行为或者签发令状的法院最初可能存在错误,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已经确定了因为这些错误行为所搜集的证据在法庭上可以被采纳的一些例外情形。具体来说有这几种情形:
1.善意的例外(“good faith”exceptions)
“善意的例外”这一种例外情形是在利昂案(United States v.Leon)[29]中确立的。1981年加利福尼亚伯班克(Burbank)市警察局的警察们根据线人的举报展开了一次对贩卖毒品的侦查活动,根据监视信息以及从第二个线人身上获得的相关线索,警察认定Leon也参与了贩毒活动。根据一份宣誓书,警察起草了一份对3处住宅和Leon的汽车进行搜查的令状申请书。这份申请书经过了几位地区助理检察官的审查,一个州法院的法官迅速发出了一份搜查令,警察根据该搜查令进行了搜索,接下来的搜查发现了大量的毒品和其他证据,Leon因此被指控毒品犯罪。被告人对警察的证据提出质疑,他认为警察的搜查令是没有效力的,因为警察在第一时间发布逮捕令时缺乏可靠的依据。初审法院排除了这些证据,原因是令状被签发时不存在相当理由,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个判决。随后,政府将这个判例提交给了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后,撤销了上诉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该案中警察的搜查不完全合乎程序要求,但是警察实施该搜查行为的目的是想找出被告犯罪的证据,所以其是具有“良好诚信”(Good Faith)的,而且警察在进行搜查之前对被告人实施过监视、跟踪等措施,已经极有理由认定被告确实实施了毒品犯罪,所以其具备“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f),在具备“良好诚信”和“合理相信”的情况下,法院在审案时可以引用搜获的证据。[30]根据Leon案,我们可以看出,在令状搜查中,如果足以使一个理性的、正常的、受过良好训练的警察相信该令状是有效的,那么即使事后该搜查令状最终被宣布为无效,在针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中,警察通过搜查所获得的证据仍然可以被控方在举证阶段使用。Leon案创设“善意例外”的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1)该案的违法搜查是治安法官误发搜查票造成的,并不是执行搜查的警察造成。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自产生以来一直是在吓阻警察的违法,而不是对法官或治安法官的错误进行处罚;(2)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表明,法官或治安法官有任何倾向会罔顾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要保护的人的基本权利,也没有证据表明法官或治安法官常常发生错误而造成人民权利受侵害,需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加以制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将治安法官的错误转嫁给警察,要警察来背负证据资料被排除的后果,与第四修正案创设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在逻辑上是不能兼容的。
2.必然发现的例外
“必然发现的例外”(“inevitable discovery”exception)这一规则也是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创立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很多判例中已经表明:不管警察的非法行为是怎么表现的,如果他们能够证明运用合法的手段无论如何都必然会发现证据,证据是可以采纳的。[31]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独立来源的例外”这一规则的案例就是Nix v.Williams[32]一案,在该案中Williams涉嫌杀害一名儿童,他在搬运尸体的时候被警察发现了,不过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Williams犯罪了。随后Williams的车辆在一个地方被发现,警察于是认为那名儿童的尸体应该在车的附近,随之进行了地毯式的搜查,在进行搜索的同时警察又对Williams进行了讯问,不过讯问时律师并不在,警察也没有告诉Williams其宪法上的权利,也就是米兰达规则。在被告人Williams没有表示放弃律师到场的权利下,警察根据Williams供述的线索找到了女孩的藏尸之处。本案中,虽然警察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使Williams说出了藏尸地点,侵犯了Williams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还是以警察最终无论如何都会发现藏尸地点为由采纳了这个证据。因为就算Williams不作任何供述,警察采取的合法的手段“最终必然会发现”该证据,因为警察实施的是地毯式搜查。
3.独立来源的例外
“独立来源”的例外(“independentsource”exception)这一规则的关键点就在于“独立来源”,这里的“独立来源”具体是指证据的独立来源,也就是说,非法排除的证据虽然是警察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但是如果警察能够证明该证据是从与非法搜查或扣押的独立来源搜集的,则搜集的证据就可以采纳。[33]比如,警察在一次搜查活动中发现了一些证据,这里暂且将证据确定为日记,之后警察在经过合法的程序保障后扣押了被告人的日记。日记记载内容显示G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目击证人。警察于是找到了G,G答应出庭作证。之后警察对被告人的住宅又进行了一次搜查,但这次是违法的。在这次搜查中,警察又在某一份文件中发现了G的名字,那么被告人可以以“毒树之果”规则为理由对G的证言提出质疑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警察最先是通过第一次的合法的搜查(此即独立来源)而知道G的名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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