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被“二战”胜利国苏、美、英、法实行了分区占领,继而形成了东部和西部两大占领区,到最后形成了两个并存的国家政权,即德国西部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简称联邦德国)和德意志东部的民主共和国(简称民主德国)。联邦德国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在德国宣布投降4周年之际,也即1949年5月8日,通过了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宪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民主德国施行社会主义制度,于1949年5月30日通过了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1990年10月3日,民主德国正式加入联邦德国,两个德国重新统一。对于东德和西德统一之后,究竟应该制定一部新宪法还是适用以前的宪法,统一后的德国曾经进行过广泛讨论,并且讨论很快就达成了一致。因为统一后的德国继续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所以宪法选择上基本沿用了原联邦德国制定的基本法。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的制定既受到当时美、英、法组建的“盟国高级专门委员会”的影响,也受到了德国国内民主力量的影响,在宪法内容上基本上都体现出对法西斯践踏人权的反思以及人权内容的保障。《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通过之后经过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12年7月11日,并于2012年7月17日生效。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程给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威胁,德国基本法列举了一系列公民基本权利。德国基本法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内容。[37]第2条至第19条明确规定的一般人权和第101条、103条以及104条所规定的、特定的及所谓司法上的基本权利。所谓司法上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刑事被告人在法院中参加听审的权利[38]、禁止双重危险的权利[39]、剥夺自由时的法律保障[40],超期剥夺自由的限制[41]等。尽管《德国基本法》没有直接规定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基本法对刑事被告人的保护。因为,一方面,“尽管缺乏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是宪法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是不可被低估的……而且法治国家原则已经被证明是诉讼程序的宪法性保护的一种额外的丰富资源”[42],例如从法治国家原则推演出刑事被告人请求公平审判的权利。[43]另一方面,德国于1950年加入了《欧洲人权公约》,并且已经将该公约转化为国内法,使得公约中规定的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具有了宪法位阶的效力。这其中就包含被告人的一系列的权利,如在公正的法庭面前进行公平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权以及与起诉者对质的权利等。
法院从含义广泛的法治国家原则推演出许多派生结论。如刑事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不必自我归罪原则),这项权利来源于《基本法》第2条第1款[44]和第1条第1款[45]所包含的个人尊严的普遍性权利和第20条[46]所包含的法治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刑事被告人不受自证其罪的强制。刑事诉讼法中的主导原则之一——手段等同原则[47]来源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48]第3条[49]的规定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50]的规定;诉讼关照义务原则[51]来源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52]所体现的法治与社会国家思想;维护刑事被告人利益的迅速审判原则[53]则被视为是《德国基本法》第20条所体现的法治国家原则的效果等。[54](www.xing528.com)
《德国基本法》关于司法制度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内容比较多,既有关于法官任职的规定,也有关于法官审理案件的原则要求,同时还包括被告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享有的权利的规定。[55]在德国,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文来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在宪法法院的宪法控诉审判中,宪法规定也可以成为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直接救济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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