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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就要回溯《权利法案》[14]通过之初的历史背景了。这种方法主张《权利法案》中所有的公民权利都应该无条件地并入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他们的推理是权利法案自身确立了美国公民的这些保护的“特权”。这种方法主张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决定《权利法案》是否应该使用到某个具体的案件中。[21]事实上,《权利法案》现在已经全国化了。

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保障研究成果

《权利法案》的效力扩张就是《权利法案》的全国化(Nationalization of the Bill of Rights),是指“最初《权利法案》通过后并不具有适用于整个国家的效力,其效力的扩张是依靠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实现的。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的判决,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将‘权利法案’的大部分内容纳入到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中,因此,‘权利法案’的效力范围也开始及于美国的各个州,从而其效力扩大到整个联邦国家”。[13]

美国宪法涵盖了刑事被告人最重要的宪法权利。这些权利是通过《权利法案》列举出来的。在《权利法案》通过之后,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着这样一个争议,即《权利法案》是否仅仅是防止联邦政府侵犯权利,还是同时可以限制州和地方政府官员侵犯权利的行为?这就要回溯《权利法案》[14]通过之初的历史背景了。最初,《权利法案》被认为只是用来限制联邦政府官员的行为的,这一宗旨可以从美国联邦宪法的制定背景和过程看出来。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将宪法草案提交各州表决后,对于是否应该在联邦宪法中增补《权利法案》,各州为此争论不休。美国政坛当时存在着联邦党和反联邦党两大党派,各州争论的这一问题也是这两大党派重要的分歧之一。联邦党人认为没有必要在宪法中增补《权利法案》,而反联邦党人的看法则正好相反,在反联邦党人的推动之下,美国的许多州都提出来应该在宪法中增补《权利法案》。事情的结果是联邦党人作出了妥协。[15]事实上不止是《权利法案》,就连最初美国联邦宪法的许多内容都是在联邦党和反联邦党的争论与妥协之下才得以确立的。1789年美国第一届联邦国会在起草《权利法案》时,起草人之一麦迪逊提出《权利法案》应该既可以约束联邦政府,又可以约束州政府,但是他的这一提议遭到多数国会议员反对,这一反对意见就造成了最初的《权利法案》是约束联邦政府的结果。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州可以制定自己的宪法和法律,所以州的权力是受他们自己的宪法、法律以及一些地方条例约束的。1868年美国通过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从该修正案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其很明显是适用于州的,而且该规定还包含两个主要条款:即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法律保护条款。[16]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正当程序条款多年来一直被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高度赞扬,被学者和司法界认为是使权利法案适用于州的最重要的宪法依据。[17]因此,权利法案最初通过之时虽然只是为了约束联邦政府官员,但是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多年来在各种案件中通过对正当程序的描述来解释《权利法案》既禁止联邦政府侵犯权利,也禁止州政府侵犯权利。用另外一种说法来表达就是:被并入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那些权利既可以适用于州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可以适用于联邦的刑事诉讼活动。

而对于刑事被告人的哪些宪法权利被并入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哪些不被并入的问题,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方法。

第一种是选择并入(Selective Incorporation)的方法。这一方法被很多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采用,不过这一方法采用的时间大致是从上个世纪20年代中叶开始的。1937年,在“波尔克诉康涅狄格州案”(Palko v.Connecticut)[18]中,大法官卡多佐就明确提出了选择并入的方法。这种方法主张:第十四条修正案并不是要把《权利法案》中所有的权力都并入进来,只有那些被考虑为“基本”权利的权利才可以并入。自从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并入”案件以来,选择并入就成为最主要的并入方法。

第二种是全体并入的方法。这种方法主张《权利法案》中所有的公民权利都应该无条件地并入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赞成全体并入方法的大法官们论证认为,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禁止任何州制定和实施“剥夺美国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的法律)把《权利法案》的保护条款吸纳和适用于各州。他们的推理是权利法案自身确立了美国公民的这些保护的“特权”。第十四条修正案要求各州尊重这些特权,这一对州的保护公民权利的要求,跟之前权利法案通过之初对联邦政府提出的要求具有相同意味。这个提议最早是由大法官Hugo Black提出来的。他在Duncan v.Louisiana[19]一案中主张:“我坚定不移地相信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目的是使《权利法案》适用于所有的州。”(www.xing528.com)

第三种是全体并入附加的方法,属于全体并入方法的延伸。这种方法主张,除了将所有《权利法案》所保护的公民权利并入到各州以外,其他权利,比如说获得清洁空气、清洁环境等的权利也应该被并入。大法官William O.Douglas极力倡导这样一种方法,不过多年来在联邦最高法院没有能够获得支持。

第四种是逐例并入的方法。这种方法主张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来决定《权利法案》是否应该使用到某个具体的案件中。这种方法与选择并入不同,选择并入主要考察的是哪种具体的权利是否应该适用于州,逐例并入相比较而言涉及面要窄一些,它主要考查的是案件事实,根据案件的事实来判断某个具体的案件是否应该使用正当程序条款。正如学者所言,选择并入方法集中关注整个保障条款,而不是关注呈现在个案中的具体方面,它从整体上评价保障条款的基本性质,而非保障条款的任何一个方面的基本性质。[20]

随着美国当代平等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美国人从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开始,就不断地在要求联邦政府对公平享有的宪法权利提供平等的保护,这为联邦最高法院加速推进《权利法案》的全国化创造了良好的契机。[21]事实上,《权利法案》现在已经全国化了。无论被告人是在华盛顿州、佐治亚州、宾夕法尼亚州还是在其他州受审,抑或是被联邦法院审判,现在都不会存在权利的区别对待问题了,原因就是《权利法案》的并入,以及《权利法案》全国化的推进,将公民权利的适用地域扩大了,避免了最初那种在联邦法院提供保护而在州法院不提供保护的尴尬局面,这对实现美国公民权利的统一,提高公民权利保护的范围和权利保护的力度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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