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自证其罪
禁止自证其罪的理论渊源来源于英国法。17世纪以前,被告人在任何审判中都有接受讯问,回答问题的义务。到了17世纪,才开始出现被告人在法庭上抵制这种强制性讯问的倾向。18世纪初,英国出现了一种与之前完全不同的全新的司法理念,那就是在法庭上,不管他的身份是被告人还是证人,都不再像17世纪之前在接受讯问时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局面,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和证人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不过并不是对所有问题都可以拒绝回答,是拒绝回答那种可能使自己受到有罪牵连的问题。由此,“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在普通法中正式确立下来。[72]
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在1982年颁布的《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大宪章》第11条(C)中得到了确立,从而使该权利具有了宪法性权利的地位。根据大宪章第11条(C)[73]的规定,禁止自证其罪的核心理念——也就是所谓的“非强迫性”或“自愿性”——得到宪法的承认。大宪章第11条(C)所规定的是任何被指控犯有某一罪行的人,在提供言词证据方面的非强制性(a guarantee against testimonial compulsion)。换句话说,被告人不能被要求提供证言来帮助检控官指控自己,而是有自由来选择作证或不作证。具体而言,那就是说,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愿作出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不作任何陈述,也就是保持沉默;第二种选择是以辩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在法庭上作出承诺要如实回答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不过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不是绝对的,它也有适用的例外。比如它只适用于被告选择自己诉讼角色的自愿性,但警察在讯问阶段要求被告人作出供述时,被告人就必须作出相关陈述。
大宪章第13条(A)涉及的问题是如果被告人自愿充当辩方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经过宣誓如实作证后,那他能否以作证会受到有罪牵连为由拒绝回答检控方的提问?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当被告人选择以辩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话,其就不能再以证言可能令自己陷入控罪为由,拒绝提供证言。因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不管是选择出庭作证的被告人还是一般的证人,都有向法庭宣誓如实作证的义务,都无权作虚假的陈述,不再享有所谓的“沉默权”,必须如实回答问题。不过被告人或证人的陈述有可能会使一些检控官以此为依据,对被告人或证人提出新的刑事指控,因此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大宪章第13条(A)提出了一项“随后使用豁免”(subsequent use immunity)规定。[74]这项宪法保障不需要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自动实现。
(二)沉默权
加拿大学者和法官关于沉默权问题的一直以来存在着一些争论。《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大宪章》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0年对Hebert一案的判决[75]中,对大宪章第7条作出了一个崭新的解释。按照加拿大的宪法体制,联邦最高法院享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这种宪法解释具有和宪法条文相同的效力,因此最高法院对大宪章第7条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解释实际上就赋予了沉默权的宪法地位。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沉默权和禁止自证其罪的特权进行一下区分。按照我国学者的比较通行的解释,沉默权是由禁止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中派生出来的诉讼权利,前者体现了后者的精神,后者的内容更加广泛,它包含了前者但是是不限于前者。两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76]但是事实上,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大宪章的第11条(C)、第13条(A)这两个宪法条款,其核心宗旨是在法庭审判阶段中不得强制被告人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从字里行间我们很难推断出其包括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意思。恰恰相反的是,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抉择的时候,他有两种选择权,第一种是选择不出庭作证,这时他就可以完全成为一个闭口不言的“旁观者”,第二种是选择出庭作证,作出这种选择后他不仅不能享有沉默权,而且还必须跟其他一般证人一样,如实提供证言。所以沉默权并不是禁止自证其罪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也不是包含关系。在加拿大,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主要适用于两个阶段,即未决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下面就这两个阶段中的沉默权作一下分析。
第一,未决羁押阶段的沉默权。(www.xing528.com)
加拿大证据法上的沉默权主要适用于未决羁押阶段。这里的未决羁押阶段是指在实施了逮捕、羁押之后,受到审判之前。按照学者的解释,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一个很大的目的是让他们通过行使沉默权来抵御强大的政府权力。[77]在嫌疑人、被告人受到逮捕、羁押之前,他们还没有受到官方的控制,所以就没有必要赋予他们沉默权。[78]在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逮捕、羁押之后,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就显得必要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陈述,警察就必须立即终止讯问,否则就是侵犯了被告的沉默权。
第二,审判阶段的沉默权。
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依据来自于根据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大宪章》第11条[79]和第13条[80]的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加拿大刑事诉讼中,拒绝自证其罪特权的主体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证人。对于被告人而言,他有作为或不作为证人的选择权,因而即使他选择作为辩方证人出庭作证,那这种选择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如果被告在法庭上选择不出庭作证,也就相应地选择了在法庭上保持沉默的权利。
不过对于未决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沉默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存在着一些差异。比如当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之后检察官或法官是否可以据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上,加拿大判例法对检察官或法官要求严格,如果被告人在警察对其讯问时行使了法律赋予他的沉默权,或者如果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时,其行使了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选择权,检察官或法官对被告的这种行为都不能妄加评议,更加不允许把被告人的沉默作为认定有罪的依据。但是对于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不作证,加拿大的判例法一直都认可法官和陪审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论的权利。[81]
(三)无罪推定权
《宪章》第11条第(4)项规定了被指控犯罪的人享有下述权利: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诉讼中,一旦检控方提出控诉,那么提出控诉之人就必须成功证明其提出的控诉是真实的,如果提出控诉之人无法证明这一点,那么就应该推定反面意见是真实的。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就是应推定被告是无罪的。就算控诉者的头脑中只是存在对被控诉之人犯罪与否的怀疑,都应该认定被控之人没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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