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其宪法依据有两点:第一,《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65]美国的前身是隶属于英国的13个殖民地,因此美国法律制度中有很多具体制度是继承英国的,也有的是建国后从英国引入的。这其中就有陪审团制度,是由英国传入的,陪审团有大、小之分。大陪审团只适用于刑事案件,小陪审团可以适用于刑、民案件。[66]根据普通法的传统,陪审团参与刑事案件中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联邦宪法第3条的规定根据普通法的传统保障了刑事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第二,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由公正的陪审团进行审判。”1968年,即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之后整整一百年,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了对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解释。对美国几个主要的宪法修正案进行相关介绍后,我们知道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前,美国权利法案中的权利只适用于联邦,不适用于州,第十四条修正案的通过改变了这一现象,但是有一些具体权利的适用并没有因为第十四条修正案的通过而获得改变,如本处谈到的获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1968年的司法解释才将这一权利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接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适用的刑事案件是两种:一是重罪案件,二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超过6个月监禁的轻微刑事案件,除此之外,其他的轻微刑事案件是不适用的。对于被告人而言,既然接受陪审团的审判是宪法修正案赋予他的一项权利,根据权利不同于义务的特点,权利主体对该项具体权利是可以行使的,也是可以放弃的。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在确定刑事被告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是有几个判断标准的。比如首要的标准就是刑事被告人的主观标准,即刑事被告人放弃该项权利是否是自愿的,如果是受威胁、受胁迫或受欺诈导致的,这种放弃是没有效力的。其次是刑事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他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项权利行使意义以及放弃这项权利对他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对这两个事项刑事被告人必须具有清晰的认知能力,否则,权利的放弃也是没有效力的。此外,宪法所保障的审判权,不仅仅是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且还对陪审团的能力和品质进行严格要求,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表述,就是由“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陪审团是否公正,取决于多种因素。如审理程序所适用的规则以及庭审过程中的情况的影响,后者如新闻报道[67]对陪审团的影响。[68]陪审团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陪审团是如何组成的。由于美国社会的构成比较复杂,陪审团的组成常常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1992年加州洛杉矶曾经爆发连续数日的骚乱,起因就在于一个由11名白人和1名亚裔人组成的陪审团面对确凿证据仍然宣判四名被控“使用过当武力”的警察无罪释放。因此,陪审团组成人员的选择成功与否是陪审团能否公正审判的关键因素。美国宪法不仅对陪审团的公正性提出了严格要求,而且还将陪审团公正与否的监督权授予给了刑事被告人。一个被判有罪的刑事被告人可以多种理由提出上诉,其中理由之一就是可以以陪审团组成人员不公正作为上诉原因,因为被告认为陪审团组成人员的不公正实际上意味着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宪法权利是绝对受法律保护的。(www.xing528.com)
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当事人正义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联邦宪法中保障的宪法权利如果离开陪审团的审判,很多都是无法充分实现的。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比较盛行,但是在正式的审判中,陪审团审判仍然是原则,“辩诉交易”要退居其次。在美国民众看来,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可以让一般公众凭借自己的常识对罪与非罪作出判断,给审判过程添加了很多情理因素,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正当;同时也有利于制约政府对不合民意的刑事法律的实施。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