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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在刑事被告人权利中的对比研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可以直接转化为实体利益为标准,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是由实体法规定的。国家的程序法同时也对这些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了规定,因为刑事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需要获得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否则实体性权利就难以实现。

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在刑事被告人权利中的对比研究

权利的背后是利益。根据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可以直接转化为实体利益为标准,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70]有学者指出:“从内容上看,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乃实体性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平等权、私生活秘密权、住宅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等。第二部分乃程序性权利,即宪法法律赋予刑事被告人用以保护实体性权利、对抗政府非法或无理侵权的基本诉讼手段。”[71]实体性权利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可以直接转化为人身、财产利益的权利。[72]刑事被告人享有实体性权利,这是不可否认的,即便其最终证实为罪犯,但他仍然是国家的公民,因此只要他的公民身份仍然存在,谁也无法剥夺他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系列人身、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权利。实体性权利是由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法(substantive law)是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73]有学者认为“实体性权利是实体法保护一个人作为正常的社会成员生存、工作和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74]程序性权利是被告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和司法机关的程序性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程序性权利一般是由程序法规定。一般认为,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75]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程序性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程序权,而非实体性权利。[76]当然对于这一观点,我们已经在前面关于实体性权利的介绍中进行了否定。不过在刑事诉讼中,其所直接保障的确实是程序性权利。一般而言,实体性权利中有的权利是消极权利,这类权利的特点是不需要对应的义务方积极履行义务,只需要他人不予侵犯即可,而有的权利是积极权利,不仅仅要求他人不能侵犯,还要求他人积极作为才能实现。但是刑事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具有一定的特性,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权力对被告人某些实体权利进行干预是具有合法性的,如对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人的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到来自国家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当人们超越了法律的约束或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达到一定限度的时候,国家是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其进行限制的。[77]但是程序性权利不是如此,程序性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其要求国家权力在对实体性进行干预时必须依据合法、程序正当。[78]所以,虽然从逻辑上看,实体性权利是程序性权利的基础,没有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就显得没有必要,缺乏意义。但是从权利的实现顺序上看,程序性的实现是实体性权利实现的前提,只有刑事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得到实现,其实体性权利的实现才获得了应有的保障。也因此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诉讼程序公正的力量和权威同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有效的保障作用。”[79]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从权利的载体而言,一般而言,实体性权利的承担载体就是实体法,但是这一说法并不绝对,实际上有很多实体法并不仅仅规定实体权利,也规定了大量的程序性权利。与此相对应的,程序性权利的承担载体就是程序法,不过立法实践中也有程序法规定实体性权利的例子。当然,宪法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载体,其对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都作出了全面的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是比较抽象的,也缺少实际操作性。因而,实体法和程序法还应该将这些抽象的权利进行具体化,以便为公民实际享有提供切实的保障。

第二,以权利的对应主体范围为标准,实体性权利属于绝对权利或“对世权利”,程序性权利属于相对权利或“对人权利”。“对世权利”,又称为绝对权,是指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它的特点是权利的对应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权利人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主张权利,其不须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而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80]“对人权利”效力所及的对象是特定人。它的特点是权利主体只能对特定人主张权利,只能要求特定的义务人对其履行义务。[81]因此法律规定实体性权利的目的在于防御一切义务主体,包括不行使国家权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侵害;而规定程序性权利的目的主要作用在于防御国家权力的侵害。在刑事诉讼中,和程序性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这一特定的义务主体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所以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而言,其负有履行自己职权的义务以及抑制或克制自己一定行为的义务,防止权力滥用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www.xing528.com)

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虽然区别甚大,但是两者并不是毫无关联的,相反两者之间的联系还非常紧密。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对公民的实体性权利作出规定,那么程序性权利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反过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是规定了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而没有规定实体性权利,那么程序性权利也缺乏存在的价值。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一个是基础,一个是保障,两种权利缺一就不可实现对方。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说过:“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82]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作为国家的公民,毋庸置疑地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国家的程序法同时也对这些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了规定,因为刑事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需要获得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否则实体性权利就难以实现。不管是哪个国家,刑事诉讼的过程及其结果,均涉及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重要的实体性权利。这些实体性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从人权保障的一般理论而言,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不论是实体的还是程序的)是应该得到保障的。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地位特殊,[83]所以其权利是极有可能因其特殊地位而遭到侵犯,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发生,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实施强制行为时要遵守一系列的程序义务,同时造成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后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履行其程序性义务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而法律责任也只是一种事后救济。所以法律赋予刑事被告人广泛的程序性权利,目的就是希望刑事被告人在诉讼过程能够进行自我救济。“从这个层面而言,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性权利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其目的是维护实体性权利”。[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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