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法具有四个方面的自治性特征,“自治性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四个方面”。[32]自治法是一种成熟的法律,这里的自治法是指法律是由其内在独特要素构成的完整体系,主要有四大要素:法律的职业体系及其培育体系、法律的制定体系、法律的执行体系,而且它们也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自治,就是法律具有其相对独立性,主要是独立于政府体系。法律的独立性或自治性是西方所谓现代法治的一种典型模式,这与伯尔曼关于西方法律传统特征的理论概括具有相似之处。法的自由性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即普遍性与一致性。“上述四个方面的自治性是相互依存的。可是,集中在一起,它们却赋予立法的普遍性理想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理想特殊的意义。”[33]凡是符合普遍性与一致性这两个特征的法,都是自治法,都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僚法并非是一种共识的法,不是一种普遍性的法律,只是少数人的特权法。那么什么是普遍的法律呢?真正的法治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主要有:第一,法律上的人人平等,人人都得到法律上的平等保护;第二,法律必须要保护人人都避免受到权力之侵害;第三,行政与立法、司法职权要分开。行政权、立法权、审判权三者相互分离是法的普遍性与一致性的组织保障。“为了确保普遍性,行政必须与立法相分离;为了确保一致性,审判必然与行政相分离。实际上,这两个分离恰恰是法治理想的核心。通过这两种分离,法律制度被假定为社会组织的平衡器。”[34]法律是个人免于受官员侵害的保护墙,是个人免于受到奴役的法器。“考虑到他们的政治和经济利益,他们需要那种在其尚未成为国家主人时可以免受君主侵害的防卫措施。至少,需要一堵墙,尽管它颇为弯曲又很是透明,但是,它不得不保护市场免受政治因素之侵害,保护个人免受官员们的人身奴役。这堵墙就是法律秩序。”[35]这是法律存在的基本理由,也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即法律承载着保护个人免于受官方侵害的基本使命。西方社会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着等级或阶层的社会问题,法律正是不同阶层不断斗争的工具,是各个阶级经过斗争所达到的妥协意见。因而,人们有时常把法律称为契约共识,自然法理论的实质就是契约法,法律的制定是人们理性妥协的共识。法律也是一种各个阶层斗争的结果,也是一种相互妥协的产物。具有现代性的自由主义理论,也仍然是建立在等级制度之上的,尽管宪法上宣称人人天生是平等的,但现实的法律是各个阶层斗争的结果。“自由主义国家是建立在君主制官僚政治、贵族特权及中产阶级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妥协之上的。这种妥协对法律来说具有关键性的意义。”[36]各阶层意志的妥协就是各阶层达成的一种共识,只有存在这种妥协的共识才会形成各个阶层都能够接受的法律。法律共识性是建立在各种主体利益与意志冲突之上的,法律是基于意识多元的意志共识。
为论证现实法律的合法性和神圣性,人们就不得不假定自然法的存在及其与神律的一致性。“自然法观念还是解释性的科学法则概念的一个主要渊源。而其直接的政治意义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种用于评价国家法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遍性的准则。”[37]自然法是人法与神法的一种联结,自然法从宗教法里汲取了普遍性和神圣性,又汲取了宗教法中的人人在形式上的平等理念。自然法为实在法提供了理想模式,是一种被认为是一种超越时空的高级法。自然法的神圣性来自于上帝的神圣性,而这种神圣性就是人人平等理念,平等理念也就成了人们普遍赞同的一种共同信念。现实制定法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无源之水,人定法之上必然存在着一种至上的法律。“对高级的、神圣的法律的深信不疑,特别是在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相结合时,上述信念把实在法视为一种普遍的标准。通过支持这样的信念,即有些权利是政治决定不应忽视的,它还为多数人的选择确定了限制。”[38]法律成为一种信仰,就必须借助于神的力量,而神的无穷力量来自于其公平正义性,来自于平等理性。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因而人定法也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与遵从上帝的平等理念。平等是人定法合法性的唯一根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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