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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强制:必要性与最小化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哈耶克是从反面来探讨人的自由状态的,并把自由定位为自由就是强制的最小化。这实际上暗示着,强制是不可避免的,只是要把强制“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哈耶克认为,强制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显然,哈耶克并非排斥一切强制,只是要求对国家的强制进行必要的限制。

政府强制:必要性与最小化

自由与强制是一对矛盾体,不联系强制就不能真正理解什么是自由,换言之,自由只有在强制概念中才能说清楚。因而在强制的语境下,自由就可能理解为:自由就是对于强制的免除。“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Condition)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liberaty or freedom)的状态。”[2]哈耶克是从反面来探讨人的自由状态的,并把自由定位为自由就是强制的最小化。这实际上暗示着,强制是不可避免的,只是要把强制“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哈耶克看来,强制本身就是一种恶,有时还是一种必要的恶。“强制之所以是一种恶,完全是因为它据此把人视作一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之人,实际上是把人彻底沦为了实现他人目标的工具。”[3]这与康德的人的目的论自由概念相近,哈耶克认为强制是把人当成了强制者实现其自己目的的工具,把人变成了强制者的奴隶。强制违反了个人私事自治的原则,使个人受到别人的压迫,从而不得不屈从于他人的支配。在被他人强制之下,个人不可能充分地发展和运用自己的才智,那么个人对社会的贡献就会减少,社会总效益就必然会减损。因此,强制的结果是不利于个人发展的最大化,也不利于社会发展的最大化。与强制具有同等意义的恶,就是欺诈。“诈欺,与强制相同,都是一种操纵一个人赖以为本的基本依据的方式,以使此人去做诈欺者想让他做的事。如果诈欺获得成功,被诈者也同样会成为他所不愿成为的工具,去实现其他人的目的,而与推进自己的目的无关。”[4]诈欺与强制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一种恶,因为二者都把他人当作了自己的工具,因而凡是把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之工具的行为,都是恶。恶的本质就是没有把人当作人来对待,没有把他人和自己同样当作目的,而仅仅把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

自由是对于权力强制的一种制约:“一个政府为了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须使用的强制,应减至最小限度,而且应通过众所周知的一般性规则对其加以限制的方法而尽可能地减少这种强制的危害,以至于在大多数情势中,个人永不致遭受强制,除非他已然将自己置于他知道会被强制的境况之中。”[5]政府在法律范围内具有必要的强制权力,这是国家职能所必需的,但应该对国家的权力进行必要限制,使其强制对个人的危害减至最低程度。因此,国家强制应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而不能是个人的专断;第二,这种强制必须是每个人事先能够知晓的;第三,其危害必须是最小的;第四,强制的目的必须是出于充分的理由,是对非法强制的强制。超出这些必要的限制,国家强制就会变成一种对自由的伤害,也就违背了权力维护权利的职能。个人自由免于受他人侵害,就需要政府强制手段,这种权力强制是实现个人自由的手段。“自由只要求对强制及暴力、诈欺及欺骗加以制止,但是政府运用强制的情况除外:当然,政府对强制的运用只限于一个目的,即强制实施那些旨在确保个人活动之最佳境况的众所周知的规则,在这些境况中,个人可以使他的活动具有某种一贯且合理的模式。”[6]对于侵犯个人自由的暴力和欺诈行为进行强制,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或神圣使命,也是政府存在的根本动因。(www.xing528.com)

哈耶克认为,强制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第一,不正当的强制,是对于个人自由人格的侵犯和强制,是对个人自由意志的强制。这种强制是违反“元法律”的,它可能是来自其他个人或者政府的非法强制。第二种强制是正当的、合法的,它是只有国家权力才能具有的强制,这种强制是对第一种强制的强制,只有国家权力的强制才能有效地制止和矫正那种非法的强制。显然,哈耶克并非排斥一切强制,只是要求对国家的强制进行必要的限制。而现代法治之本质特征就是法律要对国家权力的强制进行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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