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洛克法治思想的核心成果

洛克法治思想的核心成果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洛克反复强调,人们转让的是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裁判权和执行权,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接受人民的诉请来进行公断和执行裁判,以此来公正地处理人们之间的纠纷,保护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在洛克看来,法的道德根基是个人自然权利,法的伦理使命就是维护人民的自由与安全,国家权力的目的就是实现法的使命。这就是洛克权力分立与平衡的法治思想,因而,有人认为洛克的权力分立的实质是两权分立。

洛克法治思想的核心成果

(一)权利无救济:仍即自然状态

权利得不到公权保护就仍是自然状态,尽管在形式上已经是处于法治社会政治社会——洛克有时也称作公民社会——是相对于自然状态而言的,实则是当今之法治社会。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下公权缺失的不便状态,就只有通过理性契约进入到政治社会状态。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完全的自由,但却没有一个公共权力机构来保护人的所有权,人们进入公民社会的目的就是为了组成一个法律共同体来保护每个人的自由权利。公民社会每个人的自由权利能够得到公权力的保护,这只是一种应然的目的。但是,实际上,公民社会的目的是否得到实现,那是实然的事。洛克特别强调,即使是表面上已经处于公民社会,如果人们诉请保护得不到公权力的保障,那么就还仍然处于自然状态。公民社会与自然状态的根本不同就在于存在着共同的权力机关来行使裁判权和惩罚权。“凡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订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处罚罪犯的司法机关,他们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但是那些不具有这种共同申诉——我是指在人世间而言——的人们,还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既然没有其他的裁判者,各人自己就是裁判者和执行人,这种情况,如我在前面已经说明的,是纯粹的自然状态。”[50]洛克与霍布斯自然法理论不同的地方主要是,霍布斯认为人们把个人所有的自然权利都转让给了一个人或一个权威组织形成一个共同人格,同时又从这个共同人格那里回还到原来的所有权利,而洛克则认为人们转让的自然权利只是裁判权和执行权,而所有权等并没有转让。“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51]在公民社会,人们已经没有了自我裁判权和执行权,这两项权力已经转让给了国家来统一行使。

尽管进入到了有法律和国家的政治社会,但并非就是完全摆脱了自然状态。“由于这种裁判者的设置,人们便脱离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而无论在什么地方,如果任何数量的人们不管怎样结合起来,没有这种可以向其申诉的裁判权力,他们就仍然处在自然状态下。”[52]人们通过契约转让给共同体的是权力,而非权利。人们只是把裁判权和执行权转让给了共同体,而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却永远都是属于个人的,这种自然本权并没有转让给共同体或政府。其实,立法权也没有完全转让给共同体,人民仍然拥有立法权,只不过是通过人民代表来实现的。所以,洛克反复强调,人们转让的是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裁判权和执行权,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接受人民的诉请来进行公断和执行裁判,以此来公正地处理人们之间的纠纷,保护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受侵犯。通过契约制定法律、组成国家、成立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实现人民的幸福安康,“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53]权力的起源是人们的同意和转让,人们同意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的和平、安全与公众福利,而如果个人权利受到伤害时得不到权力的救济,那么人们实际上就仍然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即处于“三无”状态之下,即使形式上是法治社会。

(二)权力异化与防范:法治精髓

如何防止权力专横,是西方近代启蒙法哲学思想家所探讨的核心主题之一。在洛克看来,法的道德根基是个人自然权利,法的伦理使命就是维护人民的自由与安全,国家权力的目的就是实现法的使命。任何超越法律的政府行为都是对权力的滥用,也势必违背人们加入公民社会的初衷。洛克从以下方面对权力滥用与限制进行了探讨:

第一,权力不得专断。“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54]自然权利是个人的专属权利,生命权和财产权是个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利,立法者不能随意规定限制或剥夺个人私权。这就与当时流行的所谓父权专制思想从根本上进行了切割,人民才是自己权利的唯一主人,而君主不是人民之父,权力无权支配人民的权利和命运。这就是民主自由的原初含义,是基于对封建君主专制思想的根本否定。

第二,立法与司法必须各司其职、共同遵循法治精神。“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55]立法不能随意进行,不能把所有权力都独揽其一身,司法裁判权不能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而应该由单独的司法机关专门运作。这就是洛克权力分立与平衡的法治思想,因而,有人认为洛克的权力分立的实质是两权分立。具有完整意义的权力分立理论体系,即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理论直到孟德斯鸠时才被提出,但在洛克那里其实就已经明确提出了权力分立与权力腐败防范的关系问题,分权制衡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制度保障。“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56],权力不能集中于一个人或者机关手里,因为权力专断必然会导致权力专横。

第三,权力不得侵占个人财产。“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57]权力与权利在个人财产占有问题上存在着一种历史性的紧张。权力往往倾向于干预个人财产权,或者直接侵占,或无理性的征用或征税,这在启蒙者们眼里就是一种权力专横与暴虐。因此,权利神圣不受权力的侵犯是权力止步的法治铁律,这种禁令是一种公理性或绝对性的权力法则。

第四,权力不可转让。“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58]公权民授,人民是权力的真正主人,权力来自人民,权力与人民是一种基于依赖的信托关系,人民才是权力的授意人和受益人,权力不能擅自再委托他人。

第五,专制与暴政的特征与实质。首先,什么是专制呢?专制是对于自然法的违背,是权力对权利的专断,专制易于导致权力的暴虐。权力专横的实质就是权力对于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一种任意支配或剥夺。“专制权力是一个人对于另一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可以随意夺取另一个人的生命。”[59]自然赋予每个人以平等的生命权和所有权,任何人都无权支配他人的生命与财产权利,权力者也当然不能任意支配个人的生命财产权。其次,什么是暴政呢?暴政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暴政是统治者出于个人私欲之目的,而不是出于保护个人的正当利益的目的;第二,暴政违反了法律,违法性是暴政的基本法律特征,权力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就是特权,就会对人民施加暴力和任意强制;第三,暴政往往以个人命令为形式,主权者的命令并非都是合法的,暴政不是以法律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命令的形式,因为暴政是权力者个人意志的任性,是对于权力的滥用。“统治者无论有怎样正当的资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他的人民的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那就是暴政。”[60]

第六,人民拥有对权力滥用说“不”的权利,人民有权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61]这里的罢免与更换对象是整个立法机关,而非只是针对某个权力个人,立法权是整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权力由人民委托并且只能按照人民授意行使。权力滥用的实质就是违背人民意志而衰变成了人民的敌人,那么人民就拥有对权力说不的权利。“滥用职权并违反对他的委托而施强力于人民,这是与人民为敌。”[62]权力本来就是为民而生、由民授权,也就理当为民服务,但权力却往往会走向其本质的反面,进而成为人民的敌人,人民利益的侵略者。“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越权使用强力,常使使用强力的人处于战争状态而成为侵略者,因而必须把他当作侵略者来对待。”[63]洛克对于权力滥用本质的揭露可以说是再深刻不过了,把权力滥用视为权力对于人民的侵略,是一种敌对行为。这也暗示着权力异化的深层含义。针对这种权力异化,人民拥有强力反抗的权力,以对付和纠正这种权力异化,这也含有极强的革命思想。

总之,权力永远不能背离其初衷。为了摆脱自然状态公共权力缺位所致的生存困境,人们联合起来组成国家,由国家来行使立法权、裁判权和执行权,使得每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都得到普遍保障。“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64]如果权力背离其保护人民的使命,异化为以人民为敌的暴政,那么人民就有权收回自己的授权,重新组成权力机构。

[1][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

[2][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3][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4][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5][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6][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5~96页。

[7][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8][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9][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10][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11][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12][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13][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14][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

[15][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16][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17][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

[18][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页。

[19][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页。

[20][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4页。

[21][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22][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8页。

[23][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页。

[24][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25][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

[26][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

[27][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页。(www.xing528.com)

[28][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页。

[29][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上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页。

[30][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页。

[31][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页。

[32][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页。

[33][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页。

[34][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6页。

[35][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页。

[36][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页。

[37][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页。

[38][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页。

[39][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7页。

[40][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8页。

[41][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8页。

[42][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4页。

[43][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6页。

[44][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7页。

[45][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7页。

[46][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页。

[47][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6页。

[48][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6页。

[49][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6页。

[50][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页。

[51][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4页。

[52][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5页。

[53][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0页。

[54][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2页。

[55][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4页。

[56][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0页。

[57][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6页。

[58][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页。

[59][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6页。

[60][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1~122页。

[61][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1页。

[62][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5页。

[63][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5页。

[64][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7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