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一词就其本义来说,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我所谓的阻碍,指的是运动的外界障碍”,“自由人一词根据这种公认的本义来说,指的是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的人”。[16]在自由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霍布斯认为,法律的使命具有两重性,既限制自然自由,又保护法律自由。人类制定法律的目的是限制自然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摆脱相互伤害的自然困境。“自然权利——人们的天赋自由则可以由民约法加以剥夺和限制,甚至可以说,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这种自由,否则就不可能有任何和平存在。世界之所以要法律不是为了别的,就只是要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互相协助,并联合起来防御共同敌人。”[17]法律的目的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法律制定的首要目的,是限制个人的自然权利,限制人的任性,只有这样才能摆脱混乱的自然状态;二是法律的基本目的是遏制相互侵害,法律作为共同契约就是约定所有主体成员都要承担起不得侵犯他人自由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三是法律的最高境界是团结与联合,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促进人们互相协作。这种相互联合的法律功能却往往被后人所忽视,总是把霍布斯的自由概念归属为消极自由。只是在法律没有禁止的地方才是自由的,“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18]
自然权利是法律制定的主要依据,而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然权利,但法律也同时是为了限制个人的自然权利,限制人的任意性,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人们的普遍自由。如果不对个人的自然自由进行必要限制,就会出现自然状态下相互伤害的混乱状态,因而保护自由与限制自由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霍布斯对自由概念作了两个方面的解释:一方面,自由是外部的无障碍,自由是个人不受他人干预的自我决定;另一方面,自由又受到法律的限制。结果就出现了一种表面上自相矛盾的自由概念:自由是不受限制的,又是受到限制的。后人从霍布斯自由概念中得到了不同的阐释与发展。有人认为,霍布斯的自由概念是免于强制的自由,自由就是外部无障碍;也有人把霍布斯自由概念理解为受到法律限制的自然权利。其实,霍布斯的自由概念包含着两层意义:一是自然自由;二是法律自由。自然自由是自然状态下纯粹的、绝对的、没有任何约束的自我行为与自我保卫的自然权利,而法律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我行为自由。自然自由通过法律转化为法律自由,尤其是自我保卫的自然权利已经转让给国家,国家用法律来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个人不再是自我自然权利的裁判者和保护者。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是一种法律限制。(www.xing528.com)
另外,如何才能使法律得到人们的服从呢?一方面,法律要“被认为永远符合于公道和理性”,即符合自然法则;另一方面,必须让人们知晓法律,并能易于让人记取法律,这样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古代在文字通告以前,法律有很多时候都编成歌谣;匹夫匹妇们乐于随口唱唱背背,这样就更容易记住。”[19]因此,法律要想让人们服从,就必须具备这样两个条件:一是人们能够知晓法律;二是这一法律必须合乎理性。如果法律违反了公道和理性,人们就没有义务来服从这样的法律,恶法不是法,人们无需服从恶法。即便法律是良法,法律也必须能够被人知晓,法律制定必须能够易于理解,否则人们也不能够服从法律。当代有人把霍布斯法律思想归属于实证主义法学,认为霍布斯主张“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和“恶法亦法”。其实这是对于霍布斯法律思想的一种片面理解,因为他反复强调法律的道德品性,强调法律必须符合公道和理性,“主权者还应当注意制定良法”,“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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