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是犯罪与刑罚的唯一标准,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确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并处以刑罚。“由上述原则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42]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含义包括:第一,法律是追究犯罪的唯一依据,也是防止无罪者免于刑事追究的法律保障,不能以法律之外的情感来作为犯罪的依据。第二,刑事法规作为犯罪与刑罚的准则,只有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才能制定,其他任何机关与个人都无权确立这一准则。第三,任何机关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从这一刑事准则,任何超越这一准则的特权都是非正义的。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来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任何漂亮的借口来任意定罪或增加犯罪者的刑罚。这是对专制政体下任意刑法的否定,是现代法治的基本体现,也是对人的自由的最基本保护。它为防止权力滥用提供了最为基本的制度保障,也是现代刑法的最基本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平等是法律应有的基本精神。贝卡利亚认为,无论是君主还是臣民,无论是最伟大的人还是最渺小的人,都应该平等地受到法律约束。“第二个结论是:如果说社会的各个成员都受到社会约束的话,同样,该社会通过一项实质上是互尽义务的契约,也同各个成员联系在一起。君主和臣民都承受着这种义务,它平等地约束着最伟大的人和最渺小的人。这种义务仅仅意味着大家共同关心的是:有利于大多数人的公约应得到遵守。”[43]平等守法原则,是从契约恪守法则中推导出来的,法律作为一种共同契约,必须得到全体成员的信守,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对这一公共契约神圣性的破坏。因此,遵守法律是每个社会成员的一种契约义务,法律面前没有地位高低之分,只有遵从的平等义务。这是社会契约论的一种较为直白的表达,法律是大家同意的社会共同契约,同意就意味着服从,服从法律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义务,在履行共同契约义务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如果有人不服从法律,就必须得到法律的惩罚,强制他服从法律。这正如卢梭的公意论,法律是对于公意的表达,自由只有在服从公意前提下才享有,如果有人不服从公意,他也就不自由了,那么就要运用公权来强制他服从公意。社会共同契约只是公意与法律相联结的一个桥梁,是人所拥有的一种理性能力。
(三)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反对酷刑
刑罚必须合乎公正与理性,合乎善良美德。“第三个结论是: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这种理性往往支配着幸福的人们,而不是一群陷于怯懦的残忍循环之中的奴隶——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44]这就是刑法的第三个基本原则,即反对酷刑原则,因为酷刑本身并不能达到刑法的目的,同时酷刑也违背公正原则。严酷刑罚,只能使一些人变得更加懦弱,甚至使其变成酷刑之下的奴隶。严酷的刑罚,其本身就是对于人作为拥有的人格尊严的一种否定,没有把人作为人对待,因而反对酷刑也是人道主义的一种体现。刑法的权威在于其正义性,而不是其恐吓性,恐吓本身就是把人当作动物一样来进行训斥,没有把人当作正当理性者对待,而对于犯罪者进行惩罚,就是因为他是一个理性存在者。贝卡利亚的反对酷刑思想体现着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对后世刑法理论影响巨大。
(四)刑罪相称原则
刑法的目的就是公正地处罚犯罪并能够通过这种处罚来减少犯罪,刑法公正性的衡量标准就是对犯罪的处罚强度与犯罪的危害程度要保持一定的平衡。“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45]这是一个算术正义问题,一种数学正义法则。如果犯罪的代价高于犯罪的危害结果,那么就会使那些有犯罪动因的人不愿去实施这种危害行为,因为他可能会认为这不值得,刑罚强度给犯罪者带来的痛苦会高于犯罪所得利益。但是,如果刑罚强度过于高于犯罪罪过程度和危害程度,就会违反刑法人道主义原则,也达不到刑法的真正目的。因此,贝卡利亚认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之强弱与犯罪的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因而打消犯罪动因的强度就要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对称,即刑罚的强度要与犯罪的危害结果相平衡。也不能把罪刑相适应原则误解成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论,罪刑相适应只是在程度上的等量而非形态上的同样化。贝卡利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刑罚功利主义因素,刑罚的强度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又要考虑具体刑罚使用的社会影响力。这一思想深深地影响着后世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边沁也提出了刑罚必要论思想,认为刑罚的适用要与其必要性相应,并列举论证了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观因素,列举了刑罚不必要的具体事项,如对于无意识能力的精神病人施加刑法就是无益的。现代刑法都把罪刑相适应视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成了量刑公正的法理依据。
(五)审判公开原则(www.xing528.com)
要真正实现刑法的目的,就必须实行审判公开制度,这种公开主要是审判程序的公开,是对于专制社会不公开审判的一种否定。审判公开使人们感到现实的正义公平,感到他们受到了普遍的法律保护,感受到其法律人格地位,感到自己是主人而非奴隶。“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46]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保障,也是现代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审判公开主要是证据公开,作为审判主要对象和判决的基本依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出示和质证,才能辨别其真伪。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意义在于,审判的过程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受到社会舆论的评价与约束,接受社会力量的公共检验。审判公开的最大意义在于它显示出刑法对于人的一般保护价值,人们通过知晓和感受审判过程而获得了一种人格尊严感,能够亲身感受到法律是保护每个人的公共神器,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性和神圣性。公开审判是对于秘密审判与司法专横的一种制度性否定,审判公开的实现程度反映出了一个国家法治成熟的程度。因而,如果审判公开制度能够在现实中得到很好的贯彻,它就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而这种强大的道德支持又反过来成为预防犯罪的强大社会力量,并最终达到一般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
(六)严禁刑讯逼供与无罪推定原则
在贝卡利亚时代的许多国家,刑讯都是一种合法的司法现象。“为了探问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47]刑讯逼供原则和有罪推定是一对天然的共生体。有罪推定,就是在没有经过审判之前就已经把犯罪嫌疑人当作了犯罪者,只要存在有罪推定制度,那就一定会盛行刑讯逼供。因而,有罪推定是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与其相反的就是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指,在一个人没有经过审判被完全认定构成犯罪之前,就必须把他当作无罪人对待,应该将其首先推定为无罪的人,不能对其进行刑事惩罚。刑讯逼供的实质是有罪推定,是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原则,而现代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无罪推定,这是对于封建野蛮凶残暴政的一种刑法否定。当代社会司法现实中,刑讯逼供仍然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因此,要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必须深刻理解与把握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要义,全面构建禁止刑讯逼供的司法制度,切实做到零刑讯逼供办案。
(七)及时审判原则
司法公正也有空间和时间二维性,如果审判公开是审判公正的空间要素,那么及时审判原则就是审判公正的一种时间要素,时间会创造一切,也会消磨一切。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两个基本环节的规范体系,这两个环节不可在时间上存在过多间隙,否则就达不到刑法的最终目的。
及时审判原则就是指对于犯罪的追究和惩罚要做到及时有效,时间是有效力的前提,不仅要求对于犯罪的认定要及时,而且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也要及时。“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越离越远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48]刑罚与犯罪要保持时间的连贯性,如果二者的间隔过长,那么就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副作用:一是潜在的犯罪者会把刑法视为一种儿戏,不能对他们产生一种应有的刑法威慑力,也就不能很好地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二是迟缓的刑罚也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负面影响,最大的负面影响就是引起人们对于刑法的不信任,使人们感受不到刑法保护人民的神圣性。总之,如果不及时审判和惩罚犯罪,就会带来诸多负面效应,就会消解刑法一般预防犯罪的功能,因为这种迟延的惩罚使人认为惩罚好似是一种表演,也就自然缺乏惩罚应有的震慑威力。及时审判,在现代刑法理论上属于司法效率问题,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何者重要以及二者的冲突如何化解等问题仍然是当代司法改革的重大话题。有的国家重视程序正义而往往忽视了审判的及时性,一些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有时会出现马拉松式的漫长,甚至要经过几年、几十年,致使人们早已不再关注这一案件,这也就失去了刑法惩罚的应有效用和预防犯罪的一般社会意义。
(八)反对以钱赎罪原则
以钱赎罪是与法律平等原则相违背的。用金钱来赎罪,人就会被沦为物,法律就会成为一种买卖交易,而这种交易的结果必然是对富人有利而使穷人遭殃。富人可以用钱来减轻或免除其罪刑,而穷人无钱就只好受到严惩,穷人的自由权利也就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障。以钱赎罪会为司法专横打开一扇方便之门。因此,这种以金赎刑的现象,不仅仅关系到个人问题,而且是关乎法律平等公正的基本问题,最终关乎着国家政治稳定问题。以钱赎罪的根源是人格不平等,穷人与富人在法律上被公开承认为不平等的法律人格。“伟人和富翁都不应有权用金钱赎买对弱者和穷人的侵犯。否则,受法律保护的、作为劳作报酬的财富就变成了暴政的滋补品。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再是人,而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49]有钱者或有权者也必须严格遵从法律,不能享有不同于他人的特权,而以钱赎罪的本质就是一种法律特权。富人或当权者如果可以以钱赎罪,那么他们就会成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暴虐者,就会导致无钱又无权之人成为他人任意暴虐的对象。如果以钱赎罪合法化,那么也就意味着法律在支持特权,暴政与暴虐也就公然合法化了,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伦理正当性,进而沦为强者奴役弱者的帮凶。隐秘的暴政比公开的暴虐对法律的神圣性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破坏性。“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使得一些国家表面上很自由,暗中却隐伏着暴政,或者暴政意想不到地钻进某些被立法者忽视的角落,在那里潜移默化地发展着自己。人们常常只注意建造一些防止公开暴政的较坚固的堤坝,却看不到那些不起眼的爬虫正在侵蚀着千里大堤,为河流的泛滥开辟着既可靠又隐秘的途径。”[50]以钱赎罪就如同法律大坝之暗藏的蛀虫,它可能会从根本上颠覆法律神圣使命。法律本来是用来防止暴政的,然而,由于赎罪制度的存在,法律反而成了暴政的维护者,这就是法律的一种异化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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