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格劳修斯看来,“Right”一词是多义的,至少有三种含义,即正义、权利和法。首先,正义是指正当的或恰当的、合适的,如做事要正当,“正义(right)只不过指本身是正当的东西”[2]。其次,“Right”也指一种个人拥有的权利,“人们常常把right称作‘特权’,而我们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特权”。[3]这里特权就是指个人所享有具体的或特定权利,权利也包括我们对我们自己所拥有的权力,自我独自享有的特权。第三,“Right”是指法,“right一词还有另外一个意义,该意义同‘法’的意义完全相同”。[4]“Right”是一个多义词,具有法或正义、权利等含义,它不同于现实中的法律“law”,前者是自然法意义的法,后者是意志的法律。“在‘法律’一词最严格的意义上把它称作‘合法的法’(lawful right),有时又称之为‘制定法’(instituted right)。”[5]“Right”与“law”的区别,就是自然法与意志法之别,自然法是人法和神法都不能改变的法,是永恒不变的法,它不是意志法。“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非道义行为。”[6]自然法就是合乎道德正义的法,而现实的法律是人定的法,人定法可能合乎也可能违背道义,因而并非人定法都良法。格劳修斯把自然法与人定法进行了严格的区分,把自然法定位为永恒正义之法。这说明格劳修斯法学理论在本质上属于自然法学派。“在自然法所支配的那些情形中时常会发生的是,有关表象的变化导致我们实质。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事实上是不会发生任何变化的,变化只可能发生在它所支配的那些事物上,只是这些事物才容易发生改变。”[7]自然法是一种公理性的东西,其本身是永恒不变的真理,但体现着自然法的具体事物却是变化着的,这就是本质法与表象法的关系,前者属于理念法,后者只是一种法律现象。格劳修斯把自然法上升为永恒不变的普遍性,是人制定法律所必须依据的定律,人定法是可变的,而它所依据的自然法却是恒定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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