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在本质上系基于大数据、算法和算力的机器智能,而非有机智能。在司法领域,人工智能因其信息的多维度、运行的规模化、技术的中立性等工具属性,而能够以其独特的方式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优化法院管理和形成系统思维,从而在最大限度上解放“司法生产力”,这确实是一种福音。然而,科技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按照工具论的逻辑,司法人工智能在满足主体需求、价值的同时,也存在各种可见或潜在的弊端、风险等,包括技术主义对司法的俘获、对法官主体能动性的侵蚀和对不平等的固化和放大等。故基于司法人工智能的基本矛盾——善假于物与司法异化,应在总体上对司法人工智能持拥抱和审慎的态度。
这种态度还应当转化到具体应用之中。而在应用之前,一方面,要厘定司法人工智能的理论极限,因为不清楚极限会做无用功甚至起反作用。这一理论极限既来自司法人工智能这一工具本身,更来自司法属性对其的规训。这是因为,没有万能的工具箱,工具总有目的上的限制;且司法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属于“快变量”范畴,而和人性紧密相关的司法则属于“慢变量”范畴,在时间跨度、制度匹配上两者难免存在一定的不适。[1]换言之,司法人工智能正在被潜移默化地“嵌入”到司法运行当中,“型塑”着未来司法制度的基本形态,司法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对其加以规训,都值得深入研究。另一方面,还应提高司法人工智能的基线,积极地为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解决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因为不提高基线就无法实现降维打击。同样地,这些基线既包括技术条件的成熟,也包括来自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力支撑,诸如真正意义上司法大数据的形成、法律语言和技术语言转化成本的减少等。在总体方向上,应始终强调司法的主导性和人工智能的工具主义定位,并在司法场景研判的基础上,大力加强司法与技术的合作,包括司法需求技术导入的强化、技术需求司法支撑的强化和交叉人才培养教育的强化等。在具体应用中,应对服务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法院管理、司法审判等板块场景进一步细分梳理,结合极限与基线的分析框架,对其进行审视和考察,以明确司法人工智能介入的可能、限度及方式,创造有利的条件和解决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的对策与建议,希冀为司法决策者和司法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参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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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伊藤穰一在《爆裂》一书中的提法,技术属于快变量、人性属于慢变量。参见[美]伊藤穰一、杰夫·豪:《爆裂》,张培、吴建英、周卓斌译,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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