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司法需求的技术导入就是强调司法的主导性,且这一强化亦符合司法人工智能开发的市场逻辑,也即从需求到产品设计,再到研发、测试、评估和反馈等。总体来说,强化司法需求的技术导入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深入反省司法的价值属性,摒弃不切实际的无效需求
应始终牢记,我们所从事的是一项富有革命意义的司法事业,是将技术运用于司法,而不是炫技,且法律暨司法本身最终是要体现人文关怀的。故不应对司法人工智能提出超出其工具属性之外的无效需求。例如,幻想开发和应用所谓的“机器人法官”,指望其实现自动售货机式的严格确定的公正。又如,期待司法人工智能产品能更好地做好诉前调解、判后答疑或涉诉信访等工作。从现实情况来看,这样的无效需求或无效问题还有不少,需要在学术和实践中予以清理。特别是一些学术研究,对人工智能(包括司法人工智能)还存在误解,对其从仿生学意义的“功能模拟”而不是工程学意义上的“机器智能”角度予以理解,从而将这一问题引向到虚无缥缈的科幻层面,提出了若干颇有疑问的机器人人格、机器人财产权、责任等问题,而独独忘却了司法的特定场景和任务。
(二)系统梳理具体的应用场景,找准切中司法实践中的有效需求(www.xing528.com)
落实到应用层面的需求应当是具体的、确定的,而不应当是抽象的、模糊的,这就必然要和司法场景联系起来。法学研究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共同思考,司法的具体场景有哪些?在这些具体场景中又有何种具体的司法需求?这些司法需求是否适宜通过人工智能予以满足?如果适宜的话,司法人工智能介入的限度又在哪里?而只有回答了上述四个问题的司法需求,才是真正有效的司法需求。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学研究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在总体上对人工智能技术能力和实现逻辑尚缺乏深入的探究,从而对人工智能究竟能够为他们做些什么也不甚清晰。相反,技术开发公司却已经将司法场景纳入司法人工智能开发的视野当中了,但问题在于它对司法需求的理解更多的是模拟或想象,或者有可能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全覆盖地“制造”或扩张出来一些并不完全吻合甚至虚假的司法需求(如裁判结果的自动生成就很可能是一种妄念)。也就是说,司法需求取决于人工智能与司法场景的适配性,而要解决这种适配性,法学研究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切身参与是至关重要的。前文中,我们根据司法人工智能的理论极限对服务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法院管理、司法审判三大板块中可能的应用场景进行了概括性地梳理,并特意强调了基于认知维度的司法需求(如源头化解、多元化解),因为这正是司法人工智能区别于传统工具的关键所在,而不是停留在导诉机器人、语音自动识别记录等计算器的工具层面。当然,如何让这些有效需求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落地实现,还有待于今后长期的摸索和实践。
(三)加大相关的组织机制建设,充分释放和顺畅传导司法需求
法院管理者应充分意识到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的人力资源优势——他们是最佳的司法人工智能“产品经理”,通过类似的信息中心机构设置或内部信息工作会议的定期召开,最大限度地鼓励一线司法工作人员提出具体多样的现实司法需求、设想潜在的司法需求,并对其进行汇总、分析和提炼。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部署,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和具体方案,以此为抓手来稳步地推进符合本院的司法人工智能的开发应用。在司法需求的技术传导层面,既要多运用政府采购的方式来促进技术开发企业之间的竞争,从产品效果上保障需求的有效传导,必要时(如涉及国家利益或涉密的司法需求)也可委托“国家队”(如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予以开发;如要注重过程管理、追踪问效,则需设置专人持续性地介入司法人工智能的开发、测评和应用当中,定期地提供司法需求方面的指导、监督和审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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