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审判方面,问题要复杂得多,因为司法审判既有可计算的内容和特质,更有彰显主体性且不可计算的价值判断;既有以往经验的总结提炼,也有超越历史的能动创新。这决定了,这一场景的司法人工智能的开发应用应当是选择性的,且应施以必要的监督。
从诉讼流程来看,从起诉、立案、送达,到庭审、合议、宣判等,确有大量外围的、辅助性的事务性工作要做,包括诉讼材料的送交签收和审查、诉讼费用的收取、法庭预定安排、各种笔录的记载签字等,这部分工作因其确定性、程式化的要求,在总体上同样可以交给司法人工智能来处理,但也应注意,对司法人工智能应施以必要的监督。这不仅因为该类工作涉及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并有可能进一步影响其实体权益,如诉讼材料收取不全而法官据此裁判的情况下,当事人实体权益显然要受到影响;还由于“冷冰冰”的机器或程序化替代必要的人与人之间的司法交流,司法程序的自身价值也将因此而贬损,如当事人交了一堆立案材料,司法人工智能直接输出可否立案的结论及相关的简单理由,而无司法工作人员的充分释明、有效指导,当事人难免会对司法人工智能甚至对司法产生怀疑。故程序场景的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应特别注意和避免其可能对程序价值的减损,并设计出更有效的替代机制(如异步审理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方能适用、法官有义务对应用司法人工智能的质疑作出充分的回应等),从而将这种减损降低到最低程度。(www.xing528.com)
从实体审判来看,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进一步复杂化了。一方面,在一定意义上确实存在着简单成型的标准化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被类比为“正义产品”的制造,诉辩各方诉讼材料的输入大体上应有确定的、可预期的裁判结果的输出,故要求法官做到目标化、标准化、流程化还是相对可行和较为容易的,司法人工智能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胜任该项任务。事实上,目前业界正在开发的“要素式审判”司法人工智能贯彻的就是这一思路。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要素式审判是以法律形式主义的预设为前提的,并不能解决价值判断及对法律元规则的选择、适用等问题,故一旦超出此范围,司法人工智能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和社会实际生活大相径庭。因而,即使在所谓“简单成型”的标准化案件中,法官也不能放松对司法人工智能产品的最后监督。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引领社会价值观、促进规则精细化的“创造性案件”。既是所谓的“创造性案件”,则必然不同于以往诸案,此时裁判的作出固然有既有经验的传承,但更多地要依赖法官对社会经济条件和发展趋势的感知、体认和积极地作为。在此特定场景下,裁判是超越既定历史范畴的,故而面向过往的司法人工智能并不能给人们满意的具体答案。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工智能在此类案件场景中毫无用武之地。事实上,司法人工智能最大的用处在于为法官提供更多、更丰富的维度,以供其审视裁判的合法性及其内在的适当性,不能提供令人满意的具体答案并不意味着不能提供有效的帮助。相反,司法人工智能至少可以探寻国内外法官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做法、考量因素和基于众多历史类案研究而发现的历史逻辑、规则演化,这恰恰是法官能动创新的重要基础。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创新无非是旧有东西的新组合而已。故概括地说,在简单成型的标准化案件中,开发司法人工智能可以重点考虑裁判的具体答案,而在那些“创造性”案件中,则不妨重点关注认知维度而非具体答案的提供。而无论在何种案件中,法官对司法人工智能的监督都必不可少,这除了上面提到的司法人工智能不可能超越理性计算范畴、不可能超越既定历史而能动创新之外,还有对司法人工智能不能脱离自身条件而发展的考量。这是因为,由于各种原因,现实中的司法大数据并非是“无死角”的全样本,用以驱动司法大数据的算法也有可能存在算法独裁或算法歧视问题,其并非总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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