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管理方面,也有大量涉及理性计算层面的内容,如法院、审判庭、合议庭、法官等层面的收结案数(率)、案由种类、调解撤诉数(率)、平均结案周期、改判发回数(率)等,这基本上靠传统的信息化建设就足以解决了。而司法人工智能并不应当被矮化为“计算器”,其使命在于发现隐蔽的关联信息,为法院管理者提供更高维度的认知。这种可能的场景包括:法官绩效考评体系的科学化、精细化,切实改变以往粗暴地“以结案数论英雄”的考评现状;各类案由案件的成本—收益分析,为法院管理者提供司法资源有效配置的最优方案;研判各类案件的苗头走势(如金融危机后借贷纠纷案件的激增),从而便于法院管理者提前做好应对方案;通过司法案件发现源头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为司法审判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更好的依据和办法等。从所涉权益看,这些场景也仅仅在抽象意义上涉及不特定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权益,并未具象到特定的当事人。从技术应用角度看,它实际上也是对既有的、确定的、可计算的数据的汇聚、提炼和升华,契合于人工智能的技术属性。从司法型塑看,大数据和司法人工智能更多的是为法院管理提供了“自上而下”的认知,特别有意义的是,它将司法的功能从定分止争拓展到社会治理,有力地支撑了源头化解、多元化解,促进了司法社会本性的回归。
基于上述考量,在法院管理方面,司法人工智能的开发应从计算器层面的工具上升到社会治理层面的重要利器。当然,这种对司法人工智能的开发应用也有弊端或风险,因为,技术本身是否成熟——司法大数据是否充分、算法是否适当、算力是否足够,将直接影响成果输出的有效性,这也是所有场景都会面临的共性问题。此外,法院的管理思维也要跟得上技术的进步,如“沉醉”于“唯数字论”,忘却了数字的片面性或忽视了其背后的鲜活内容,管理就不会激发法官的善意和主体能动性,反而会借助司法人工智能这一“紧箍咒”将法官束缚得更紧。如只问法官要结案数的政绩驱动和庭审实时监控、具体环节的过度把控等,都将损害法官主体的高度自觉和能动作为。在开发应用司法人工智能前,这是首先应当考虑和警惕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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