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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主导性的强调──司法人工智能应用之路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尚不成熟的阶段或在开创性司法裁判的场景中,不适当地强化司法人工智能对法官的约束,必将损及法官的主体能动性和更高层次的善良公正。一方面,将人工智能技术嵌入司法制度及其运行中,应避免不必要的技术门槛或独断地用技术替代最终的司法裁判。成熟的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普惠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并要在诉讼双方中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武装”和“直接对抗”,以保证庭审的有效性、公正性。

司法主导性的强调──司法人工智能应用之路

之所以要强调司法主导性,正是基于对司法异化的担忧,包括:技术改革简单替代司法改革,以至于最终偏离司法改革的目标;压抑而不是更有效地发挥法官的主体能动性;扩大而不是缩小司法民主、司法平等,并削减相应的司法程序价值等。从而,要在司法改革层面、法官队伍层面和当事人社会公众层面进一步体现和充实司法的主导性。

在司法改革层面,尽管法院信息化与司法改革被等同于“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但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法院信息化及其所蕴含的司法人工智能并非司法改革本身,而是实现司法改革、解放“司法生产力”的重要工具。使司法改革让位于信息化建设,通过司法人工智能压抑法官的主体能动性,绝不是“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之本义。事实上,司法改革与法院信息化建设是相互促进、相互支撑的关系,决策层之所以将法院信息化上升到与司法改革同等重要的地位,是因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司法改革触及、完善深层的体制机制建设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和巨大的空间。例如,司法活动全程留痕既保证了法官规范办案,也能够较好地抵制法院管理者对司法审判的不当干预。又如,建立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基础上的类案类判机制既能够有效地增强法官的业务能力,又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还有可能在长期运行中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判例法制度。故而在警惕技术改革代替司法改革的同时,要更多地发展司法人工智能来服务于司法改革并逐步内化于司法改革,并切切实实地取得改革实效。只有这样,质疑技术改革替代司法改革的声音才会消失。

在法官队伍层面,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应更有助于法官倡导善良公正、运用司法智慧、发挥专业优势,而不是束缚其手脚,甚至于走向这样的一个极端——人的机器化和机器的人化。应当充分认识到,无论是对社会经济、社会条件、社会发展趋势的感知和体认,还是具体诉讼活动中控、辩、裁各方博弈的推进,抑或是证据的认证、事实的判断和法条的激活,都有赖于法官的良心和意识活动,而这恰恰是司法人工智能无法替代之处。换言之,试图将社会生活、诉讼活动、司法认定和判断程式化、剪切化的司法人工智能一概适用到所有司法场景中是十分不明智的,它最终将司法异化为一种“司法编程”,而法官也将没有存在的价值。相反,司法人工智能不仅应为法官提供犹如“Word”办公软件般的便利,更要为其消除认知的盲点、拓宽认知的维度,替代法官大量简单重复的事务性工作,并在简单成型案件中帮助其认识到盲点和误区,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为其提供有益经验。须知,推动社会发展的是使用工具的人,而不是工具本身,这也同样适用于司法事业。在这个意义上,实践中通过司法人工智能对量刑进行规范化或通过要素审判推送裁判结果,仍应在法官的审视、校正和监督之下,法官如有充分理由甚至完全可以弃之不用。在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尚不成熟的阶段或在开创性司法裁判的场景中,不适当地强化司法人工智能对法官的约束,必将损及法官的主体能动性和更高层次的善良公正。这是我们应当着力避免的。(www.xing528.com)

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层面,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应更好地促进而不是减损司法民主、司法平等价值的实现。一方面,将人工智能技术嵌入司法制度及其运行中,应避免不必要的技术门槛或独断地用技术替代最终的司法裁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有权以简单易懂和准确地方式知悉司法人工智能的基本原理、司法大数据的取样和算法的择取等基本情况。对可能存在的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问题,有权按照一定的民主机制予以充分审查,以决定司法人工智能的去留存废或提出更好的改进意见等。在涉及自身权益的案件中,有权要求法官解释其是如何认定司法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的。另一方面,应固守司法程序的基本价值,尽可能地消除司法人工智能所产生的极化效应或避免司法人工智能对司法程序的不适当编程。成熟的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普惠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并要在诉讼双方中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武装”和“直接对抗”,以保证庭审的有效性、公正性。对于一方运用司法人工智能进行诉讼(如推送了大量的对其自身有利的相关案件、材料和观点等),另一方对此并不熟悉或无准备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有意识地审查司法人工智能的相关推送,并多听取另一方的不同意见,从而避免这样一种可能——被当事人带入其所引导的前见性选择。司法人工智能对司法程序的必要改造不得突破司法程序的基本价值底线,如对于异步审理应严格限定在简单明确的案件中,且需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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