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提及的诉、辩、裁各方的动态博弈及司法场景的变换是微观层面的。实际上,在宏观层面还有一种更为广阔复杂的场景,即司法与社会的互动。这种场景下,法官并不是盲目或一概地类案类判或遵循先例,而是要表现出一定的能动创新性。总体上,不应否认司法克制主义成为法官的主流意识形态,因为,司法克制主义最适宜法治理念的实现,司法只有奉行克制主义才能保证法律意义的安全和稳定[28],但在现代经济社会条件下,这种主流意识形态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一方面,伴随着社会关系网络化、立体化的发展,狄骥所言的主体之间的“社会连带性”日益紧密,公权与私权也呈现出融合发展的趋势,社会对司法的期待也不限于个案纠纷的解决,而是要在个案处理中更好地回应社会,并尽可能地在社会治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新型的社会关系也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而催生,既有的传统法律关系均难以对其完全适用,如专车平台与司机端的法律关系认定、数据竞争的司法裁判问题等。在立法滞后和行政执法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巧妙地运用司法政策、法律原则恰当地处理相关案件,并在实质意义上推动制度供给,实现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助推,就成了摆在法院面前的重大课题。这就意味着,司法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要秉持一定程度的司法能动主义,以“熨平”社会关系与法律之间的脱节,而相应的裁判思维也不应局限于机械的法条主义,而是要有更宽广的社会、经济维度的考量,并智慧地将此种考量和法律原则、司法政策、相关法律规范等有机地融合在一起,从而在更高层面满足法的自洽性和安定性。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已经超越了案情、法律本身,他们要更敏锐地捕捉到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并在合理的范围内,通过各种司法技艺调节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不适。
人工智能对此种更为复杂的场景的变换是无法适应的。从技术原理和认识论上看,人工智能确实能从大数据中挖掘出人们所忽略的或尚未触及的潜在信息,从而表现出预见性。但此种预见性实际上来源于对既有或正在生成的经验或数据的提炼升华,其对未知样本的“泛化”能力在本质上是一种归纳推理,也即由有限的数据集(特例)推广到整个样本空间(一般)[29],也没有脱离相对封闭、静态的场景边界。如上所论,让人工智能判断、掌控个案案情信息流的输入输出已然不可行,更别说由其判断案情之外的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并据此作出调适。当然,人工智能在这方面并不是不能有所作为,它们依然能够通过数据发掘,为法官提供经济社会条件变化的具体数据、资料和报告,以及对既往裁判社会效果的衡量,从而为司法的能动创新性提供必要的准备和辅助。(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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