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司法人工智能热主要是基于技术主义,体现为科技服务司法(网络办公等低层次的信息化建设)、科技支撑司法(以网上留痕为例的静默监管)、科技引领司法(以文书网上公开为例的服务大众)、科技驱动司法(为司法改革赋能)等[20],但如缺乏基于司法自身属性的反思和规训,则易走向技术俘获司法这一极端。
司法决策层认为,司法体制改革与法院信息化建设是并驾齐驱的,将其形象地比喻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并希冀通过“科技+司法”来实现中国模式的司法公正。如依托大数据的“类案推送”“类案类判”相当于产生了一种“现代新型判例法”,从而有可能超越西方既有的法治模式,为全球治理探索和贡献中国方案、中国经验。[21]这种技术主义的探索和努力值得肯定,但“并驾齐驱”式的预设,容易忽略掉更为根本性的命题——司法与技术的体用关系,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一系列具体的问题。季卫东在宏观意义上批判指出:“各地、各机关介绍经验的重点其实已经在不经意间从司法体制革新悄然转向司法技术革新。”[22]从前文工具论的立场出发,人工智能技术最终要服膺于司法的根本属性。这是因为,司法功能、司法程序的精巧设计体现了人类的政治文明和智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因是相对稳定的,人工智能技术只有在尊重和满足于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并在总体上契合司法程序意义上的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时,才能发挥更大的正向作用。应当看到,技术权力与司法权力在具体层面将存在长期的冲突和博弈,特别是片面的技术主义导向容易促使算法权力绑架司法权力、算法黑箱固化或放大司法不公等问题出现。如我国现在的互联网法院主要是依托互联网公司建立的诉讼平台来运行的。在网上诉讼中,当事人各类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证据信息)乃至审判秘密(如网上合议信息)为互联网公司所监控、不当操作或泄露就不再是危言耸听,至少这也应是理论上的风险隐患。又如,我国法院主要依靠技术公司来合作开发司法人工智能,而技术公司的营利取向与法院的公共属性并不完全兼容。对技术公司而言,求大、求多、求快消耗开发司法人工智能的公共资金反而是其正常的商业逻辑,加之法院缺乏既懂办案又懂技术的复合人才,导致一线法官难以将其司法需求真实、准确、有效地导入技术层面。[23]幸运的是,学界对此已有所呼吁。王禄生指出:“需进一步唤醒对技术驱动型的司法现代化建设的危机意识,遏制不断膨胀的片面技术理性主义,从而更加合理、谨慎地在司法场域中运用新技术,更加理智地看待和规约不断扩张的技术权力。”[24]而如何在实践中对片面的技术主义导向进行纠偏,将是我们在今后面临的重要任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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