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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规则1.2体检证书目的及要求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规则1.2体检证书目的:确保所有海员的健康状况适合履行其海上职责。就规则1.2而言,主管当局应接受根据《STCW公约》要求签发的体检证书。

海员规则1.2体检证书目的及要求

标题1: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规则1.1 最低年龄

目的:确保未成年人不得上船工作。

一、低于最低年龄的人不得在船上受雇、受聘或工作。

二、本公约初始生效时,最低年龄为16岁。

三、守则规定情形中的最低年龄应要求更高。

标准A1.1 最低年龄

一、禁止雇佣、使用任何16岁以下的人员上船工作。

二、禁止18岁以下海员夜间工作。就本标准而言,“夜间”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予以定义,应该包括从不晚于午夜开始至不早于上午5点钟结束的一段至少9个小时的时段。

三、下列情况下,主管当局可对严格遵守关于夜间工作的限制作出例外规定:

(一)根据已经确定的项目和日程安排,有关海员的有效培训将被扰乱;或

(二)职责的具体性质或认可的培训项目要求例外情况所涵盖的海员履行夜间职责,且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该工作不会对他们的健康或福利产生有害影响。

四、禁止雇佣或使用18岁以下海员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或安全的工作。这些工作的类型应由国家法律或法规确定,或由主管当局根据相关国际标准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

导则B1.1 最低年龄

在对工作和生活条件进行规范时,成员国应特别关注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需要。

规则1.2 体检证书

目的:确保所有海员的健康状况适合履行其海上职责。

一、除非海员的健康状况经证明适合履行其职责,否则不得上船工作。

二、只有在本守则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例外。

标准A1.2 体检证书

一、主管当局应要求,海员在上船工作之前持有有效的体检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将在海上履行的职责。

二、为确保体检证书真实反映海员的健康状况,主管当局应根据其将要履行的职责,并充分考虑本守则B部分提及的适用国际性导则,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规定体格检查和证书的性质。

三、本标准并不损害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就规则1.2而言,主管当局应接受根据《STCW公约》要求签发的体检证书。对于《STCW公约》未包括的海员,实质性满足《STCW公约》要求的体检证书应同样予以接受。

四、体检证书应由有正规资格的医师签发,只涉及视力的证书也可由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具备签发证书资格的人员签发。医师在履行体检程序时作出医学判断应完全享有职业独立性。

五、被拒绝发证的海员,或在工作能力,特别是时间、工作内容或航行区域方面被实施限制的海员,应得到由另一位独立的医师或独立的鉴定人做进一步检查的机会。

六、每份体检证书应特别载明:

(一)该海员的听力和视力,以及会受到不良色觉视力影响上岗资格的海员的色觉视力全部符合要求;

(二)该海员未患有任何海上工作可能导致加重或使其不适合从事此种工作或威胁船上其他人员健康的疾患。

七、除非相关海员将履行特殊职责或《STCW公约》规定要求更短的时间:

(一)体检证书有效期最长为两年,除非海员低于18岁,在这种情况下体检证书有效期最长应为一年;

(二)色觉视力证书有效期最长应为六年。

八、在紧急情况下,主管当局可允许没有有效体检证书的海员工作,直至该海员可从有资质的医师处取得一份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

(一)所允许的期间不超过三个月;

(二)该海员持有最近过期的体检证书。

九、如在航行途中证书到期,该证书应继续有效至该海员能够从有资质的医师处取得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这段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十、在通常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体检证书至少必须用英文写成。

导则B1.2 体检证书

导则B1.2.1 国际导则主管当局、医师、体检人员、船东、海员的代表和所有其他对求职海员和在职海员实施体格健康检查的相关人员应遵循《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海员上船工作前和定期体格健康检查实施指南》,包括修订版本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或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任何其他适用的国际导则。

规则1.3 培训和资格

目的:确保海员经过培训并具备履行其船上职责的资格。

一、海员非经培训或经证明适任或具备履行其职责的资格,不得在船上工作。

二、海员未成功完成船上个人安全培训,不能获准在船上工作。

三、按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强制性文书进行的培训和发证应视为满足本规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

四、任何在批准本公约时受《1946年一等水手证书公约》(第74号)约束的成员国,应继续履行该公约的义务,除非并且直到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覆盖该公约事项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生效,或直到本公约根据第八条第三款生效五年后,两者以较早日期为准。

规则1.4 招募和安置

目的:确保海员有机会利用高效和规范的海员招募和安置系统。

一、所有海员应能够利用不向海员收费的高效、充分和可靠的系统寻找船上就业机会。

二、在成员国领土内开办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符合本守则所规定的标准。

三、对于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各成员国应要求:船东如利用在本公约不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确保这些服务机构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标准A1.4 招募和安置

一、开办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服务机构以保护和促进本公约所规定的海员就业权利的方式有序运作。

二、如成员国有以招募和安置海员为主要目的或招募和安置相当数量海员的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在其领土内运营,这些服务机构运营必须遵守发放执照或证件的标准化体系或其他形式的规范制度。这种制度必须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才能建立、修改或改变。对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存有疑问时,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决定。不应鼓励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过度扩散。

三、本标准第二款规定还应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由海员组织运营的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向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船舶提供本国海员的情况,适用程度由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确定。本款所包括的服务得满足以下条件:

(一)招募和安置服务根据该组织与船东之间的集体谈判协议运营;

(二)海员组织和船东均设立于成员国的领土之内;

(三)该成员国有国家法律或法规或程序对允许运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集体谈判协议进行授权或登记;

(四)招募和安置服务运营有序,并与本标准第五款所规定的保护和促进海员就业权利的措施相当。

四、本标准或规则1.4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

(一)阻止一成员国在满足海员和船东需要的政策框架内为海员保持一个免费的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无论该服务机构是面向所有工人和雇主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还是协调单位;

(二)向成员国施加在领土内建立私营海员招募或安置服务体系的义务。

五、采用本标准第二款所述制度的成员国,应至少在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措施中:

(一)禁止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利用各种方式、机制或清单来阻止或妨碍海员获得有资格承担的工作;

(二)要求海员招募或安置费用、为海员提供就业的费用或其他收费不得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由海员承担,海员取得国家法定体检证书、国家海员服务簿、护照或其他类似个人旅行证件的费用除外,但不包括签证费,签证费应由船东负担;

(三)确保其领土内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1.保有一份其所招募或安置的所有海员的最新登记册,以备主管当局检查;

2.保证海员在受聘前或受聘过程中被告知就业协议中的权利和职责,为海员在签署就业协议前后对协议进行核阅并为他们得到该协议副本作出适当安排;

3.核实被招募和安置的海员合格和持有相关工作所必需的证书,并核实海员就业协议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构成就业协议一部分的任何集体谈判协议;

4.尽实际可能保证船东有保护海员免于流落外国港口的手段;

5.对有关活动的任何投诉进行核查和作出反应,并将任何未解决的投诉报告主管当局;

6.建立一个保护机制,通过保险或适当的等效措施,赔偿由于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或有关船东未能按就业协议履行对海员的义务而可能给海员造成的资金损失。

六、主管当局应密切监督和控制在成员国领土内运营的所有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只有经核验表明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后才为其核发或更换在该领土内的经营许可、证书或类似授权。

七、主管当局应确保具有适当的机制和程序,在必要时对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活动的投诉开展调查,并视情请船东代表和海员代表参与。

八、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尽实际可能,对将在悬挂未批准本公约国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可能存在的问题告知本国国民,直至认为与本公约确定标准等效的标准在该船实施。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为此而采取的措施不应与两个相关国家可能都已参加条约所规定的工人自由流动原则相矛盾。

九、已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的船东,如使用了在不适用本公约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尽实际可能确保这些服务机构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十、本标准的任何要求都不得被理解为减少了船东或成员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的义务和责任。

导则B1.4 招募和安置

导则B1.4.1 组织和操作导则

一、在履行标准A1.4第一款下的义务时,主管当局应考虑:

(一)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间的有效合作,无论其为公共或私营;

(二)国家和国际海运业在船东、海员和相关培训机构参与下为参与负责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的海员制定培训计划时的需要;

(三)如存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为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组织和运作方面的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四)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确定在何种条件下海员的个人资料可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来处理,包括这些资料的收集、存储、合并以及向第三方传送;

(五)保持一种安排,收集和分析海事劳动力市场所有相关信息,包括根据年龄、性别、等级和资格以及航运业要求分类的海员目前和预期供应情况,有关年龄或性别数据的收集只能用于统计目的,或只能用于防止年龄或性别歧视的项目框架中;

(六)确保负责监督为承担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职责的船员服务的公共和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人员受过适当培训,包括具备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和海运业的相关知识,其中包括培训、发证和劳工标准的相关国际海事文书;

(七)为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定经营标准并通过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八)基于质量标准体系对许可或证书制度实施监督。

二、在建立标准A1.4第二款所述制度时,成员国应考虑要求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制定并维持可以核验的经营规范。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以及在适用的限度内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这些经营规范应涉及以下事项:

(一)体格检查、海员身份证书以及海员为获得就业可能被要求的其他项目;

(二)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保持其招募和安置系统涉及的关于海员的全面和完整记录,此类记录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海员资格;

2.就业记录;

3.与就业有关的个人资料;

4.与就业有关的健康资料;

(三)保持由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提供海员船舶的最新名单,并确保具有可随时与该服务机构紧急联络的手段;

(四)具有程序确保海员在被聘用到某些特定船舶或被某些特定公司聘用时,不受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剥削;

(五)具有程序防止出现通过预付费用上船或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操纵的船东与海员之间任何其他财务转账而产生的剥削海员的机会;

(六)清晰公布招募过程中任何需要由海员承担的费用;

(七)确保海员被告知即将从事工作的任何特定条件以及与其就业相关的特定船东的政策;

(八)具有根据自然公正原则处理不称职或不守纪律情况的程序,此类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并符合适用的集体协议;

(九)具有程序尽实际可能确保申请就业所提交的所有强制性证书和文件都是最新的,不是通过欺骗获得,且就业情况经过核实;

(十)具有程序确保海员在海上期间家属获得海员的信息或建议的要求能够得到迅速和体谅的处理,并不收取费用;

(十一)核实安置海员船舶的劳动条件符合船东与海员代表组织签定的有效集体谈判协议,并作为一项政策,只向为海员提供的就业条款和条件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的船东提供海员。

三、应考虑鼓励成员国和相关组织之间的国际合作,例如:

(一)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基础上系统地交换关于海运业和海事劳动力市场的信息;

(二)交换关于海事劳动立法的信息;

(三)协调涉及海员招募和安置的政策、工作方法和立法;

(四)改善海员国际招募和安置的程序和条件;

(五)根据海员的供求情况和海运业的要求制订劳动力规划。

标题2:就业条件

规则2.1 海员就业协议

目的:确保海员取得公平的就业协议。

一、海员就业条款和条件应在一项明确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书面协议中予以规定或提及,且应与守则中规定的标准一致。

二、海员就业协议应在确保海员有机会对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审阅和征求意见并在签字前自由接受的前提下,获得海员的同意。

三、在符合成员国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范围内,海员就业协议应被理解为包括了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

标准A2.1 海员就业协议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法规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符合下述要求:

(一)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应持有一份由海员和船东或船东的代表双方签署的海员就业协议(或,如非雇佣,契约性或类似协议的证明),为其提供本公约所要求的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二)签署海员就业协议的海员在签字前应有机会对协议进行审查和征询意见,还要为海员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确保其在充分理解权利和义务后自由达成协议;

(三)有关船东和海员应各持有一份经签字的海员就业协议原件;

(四)应采取措施确保包括船长在内的海员在船上可以容易地获得关于其就业条件的明确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一份海员就业协议的副本,还应能够供主管当局的官员,包括船舶所挂靠港口的官员查验;

(五)应发给海员一份载有其船上就业记录的文件。

二、如集体谈判协议构成海员就业协议的全部或一部分,该协议的一份副本应保留在船上。如海员就业协议和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的语言非英文,以下内容还应用英文提供(仅从事国内航行的船舶除外):

(一)一份协议的标准格式;

(二)根据规则5.2,集体谈判协议中要受港口国检查的部分。

三、本标准第一款第(五)项中所述文件不得包括关于海员工作质量和工资的陈述。该文件的格式、将要记录的细节和细节被记录的方式由国家法律确定。

四、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受国家法律约束的所有海员就业协议需要包括的事项。在所有情况下海员就业协议均应包括以下细节:

(一)海员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

(二)船东的名称和地址

(三)订立海员就业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四)海员将担任的职务;

(五)海员的工资数额,或如适用,用于计算工资的公式;

(六)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或如适用,用于计算天数的公式;

(七)协议的终止及其终止条件,包括:

1.如协议没有确定期限,各方有权终止协议的条件,以及所要求的预先通知期,船东的预先通知期不得短于海员的预先通知期;

2.如协议有确定期限,其确定的到期日;

3.如协议是为单次航程而订,其航行的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八)将由船东提供给海员的健康津贴和社会保障保护津贴;

(九)海员获得遣返的权利;

(十)提及所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

(十一)国家法律所要求的其他细节。

五、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法规确定海员和船东提前终止海员就业协议发出预先通知的最短期限。期限长度应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七天。

六、在国家法律或法规或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承认合理的更短预先通知时间或不经通知即终止就业协议的情形下,预先通知期可短于最短期限。在确定这些情形时,各成员国应保证考虑到海员出于值得同情的原因或其他紧急原因提前较短时间通知或不通知即终止就业协议的需要。

导则B2.1 海员就业协议

导则B2.1.1 就业记录

在确定标准A2.1第一款第(五)项所述就业记录簿将记录的细节时,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文件包含足够的信息并有英文译文,以便另寻工作或满足升级或升职所需的海上资历要求。海员派遣书可满足该标准第一款第(五)项的要求。

规则2.2 工资

目的:确保海员得到工作报酬。

所有海员均应根据其就业协议定期获得全额工作报酬。

标准A2.2 工资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并根据任何适用的集体协议向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支付其应得报酬。

二、应给海员一个应得报酬和实付数额的月薪账目,包括工资、额外报酬,以及在其报酬采用的货币或兑换率不同于曾经达成一致的货币或兑换率时所用的兑换率。

三、各成员国应要求船东采取措施,例如本标准第四款中规定的措施,为海员提供一种将其收入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或受扶养人或法定受益人的方式。

四、确保海员能够将其收入转给其家人的措施包括:

(一)在海员订立协议时或在协议期间,经本人同意可允划拨其工资一定比例的机制,使其能通过银行转账或类似方式定期给家庭汇款;

(二)应按时将划拨款项直接汇给海员指定的人员。

五、本标准第三款和第四款下服务的收费数额须合理,除非另有规定,货币兑换率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采用主要市场汇率或官方公布的汇率,并不得对海员不利。

六、各成员国在通过管理海员工资的国家法律或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到守则B部分列出的指导。

导则B2.2 工资

导则B2.2.1 具体定义

就本导则B2.2而言:

(一)“一等水手”一词系指被视为除监管或专业职责外,能够胜任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员所有职责的任何海员,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惯例或集体协议被定义为一等水手的任何海员;

(二)“基本报酬或工资”一词系指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无论这一报酬如何构成;它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酬劳;

(三)“合并工资”一词系指包括基本工资和与工资有关的其他补贴在内的工资或薪资;合并工资可包括对所有加班工作给予的补偿和所有其他与工资相关的补贴,或者也可包括部分合并工资内的某些补贴;

(四)“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五)“加班”一词系指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时间。

导则B2.2.2 计算和支付

一、对于报酬中含有另计加班补偿的海员:

(一)出于计算工资目的,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

(二)出于计算加班目的,对于由基本报酬或工资所涵盖的每周正常工作时间,如集体协议未予确定,应由国家法律或法规确定,但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集体协议可规定不同但不低于此的待遇;

(三)加班补偿率不应低于基本工资或每小时工资的1.25倍,并应由国家法律、法规或由适用的集体协议予以规定;

(四)所有加班时间应由船长或船长指定人员进行记录,并至少按月间隔由海员签字。

二、对于工资系全部或部分合并的海员:

(一)凡适宜,海员就业协议应明确说明海员为这一报酬需工作的时间,并说明除合并工资外可能应支付的任何额外津贴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支付;

(二)如超出合并工资所涵盖的工作时间按每小时加班支付,该小时报酬率不应低于本导则第一款所界定的与正常工作时间对应的基本工资的1.25倍;同样原则也适用于包括在合并工资内的加班时间;

(三)全部和部分合并工资中属于本导则第一款第(一)项所界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部分不应低于适用的最低工资

(四)对于其工资为部分合并的海员,应保持其所有加班记录,并应按本导则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记录上签字认可。

三、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对加班或在每周休息日和公共节假日工作的补偿,至少应以相等休息时间和离船时间,或是以追加休假方式代替报酬或为此规定的任何其他补偿。

四、与船东代表组织和海员代表组织协商后通过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可适用的集体协议应考虑到以下原则:

(一)同工同酬应适用于同一船舶雇佣的所有海员,不得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予以歧视;

(二)具体说明适用的工资或工资率的海员就业协议应随船携带;应通过海员理解的语言向其提供至少一份已签字的有关信息副本,或在全体海员能够出入的地点张贴一份协议副本,或其他适宜方式使每个海员能得到有关工资额或工资率的信息;

(三)工资应以法定方式支付;凡适宜时,可以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支票邮政支票或汇款支付工资;

(四)在终止雇佣时,应支付所有应付报酬,不得无故延误;

(五)如船东无理拖延支付,或未能支付所有应付报酬,主管当局应给以适当惩罚或强制采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

(六)工资应直接支付到海员指定的银行账户,除非海员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要求;

(七)除依照本款第(八)项规定者,船东不应限制海员自由支配其报酬;

(八)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在报酬中进行扣减:

1.国家法律、法规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有明确规定,并已按主管当局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告知海员此种扣减的条件;

2.扣减总额不超过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或法院裁决可能已为此种扣减规定的限额;

(九)不应为获得或保持就业而在海员的报酬中进行扣减;

(十)除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协议或其他措施授权外,不得对海员罚款;

(十一)主管当局出于对海员利益的考虑,有权检查船上配备的小卖部和提供的服务,以保证其价格公平合理;

(十二)如根据《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无法保障海员工资和其他就业应付款项的债权,应根据《1992年(雇主破产)保护工人债权公约》(第173号)予以保护。

五、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建立涉及本导则任何事项有关投诉的调查程序。

导则B2.2.3 最低工资

一、在不损害自由集体谈判原则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代表组织和海员代表组织协商后,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船东代表组织和海员代表组织应参与此类程序的运作。

二、在建立此类程序和确定最低工资时,应充分考虑确定最低工资的有关国际劳工标准及以下原则:

(一)最低工资水平应考虑到海上就业的性质、船舶的配员水平和海员的正常工作时间;

(二)最低工资水平应根据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的变化予以调整。

三、主管当局应保证:

(一)通过监督和制裁制度,使所支付工资不低于所确定的工资率;

(二)已按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率领取工资的任何海员,能通过一种费用低廉且快捷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追偿欠付金额。

导则B2.2.4 一等水手月最低基本报酬或工资数额

一、一等水手一个日历月工作的基本报酬或工资不应低于联合海事委员会或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授权的其他机构定期确定的数额。理事会一旦作出决定,总干事应将数额变更通告本组织成员国。

二、本导则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有损船东或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就规范标准的最低条款和就业条件所达成的协议,条件是此种条款和条件得到主管当局的承认。

规则2.3 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目的:确保海员享有规范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对海员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进行规范。

二、各成员国应根据守则规定一段特定时间内的最长工作时间或最短休息时间。

标准A2.3 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一、就本标准而言:

(一)“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二)“休息时间”一词系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该词不包括短暂的休息。

二、各成员国须在本标准第五款至第八款规定范围内,确定一段特定时间内不得超过的最长工作小时数,或应提供的最短休息小时数。

三、各成员国承认,同其他工人一样,海员的正常工时标准应以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1天和公共节假日休息为依据。但是,这不妨碍成员国通过程序授权或登记集体协议,在不低于此标准基础上确定海员的正常工时。

四、确定国家标准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到海员疲劳造成的危险,特别是职责涉及到航行安全以及船舶安全和安保操作的海员。

五、工作或休息时间应作如下限制:

(一)最长工作时间:

1.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超过14小时;

2.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72小时;或

(二)最短休息时间:

1.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少于10小时;

2.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少于77小时。

六、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有6小时,相连两段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小时。

七、集合、消防和救生艇训练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文书规定的训练应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最小且不会造成疲劳。

八、在一海员处于随时待命情况下,例如机舱处于无人看管时,如海员因被招去工作而打扰了正常休息时间,则应给予充分的补休。

九、如没有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决,或如主管当局确定协议或裁决的条款中关于本标准第七款或第八款的规定不充分,主管当局应确定此类条款以确保有关海员得到充分的休息。

十、各成员国应要求在进出方便的地点张贴一份船上工作安排表,该表格应至少包括每一岗位的下列内容:

(一)在海上和在港口的工作时间表;

(二)国家法律、法规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所要求的最长工作时间和最短休息时间。

十一、本标准第十款所述的表格应按标准化的格式以船上的一种或多种工作语言和英文制订。

十二、成员国应要求保持对海员的日工作时间或日休息时间进行记录,以便监督是否符合本标准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的规定。记录应采用主管当局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的所有指导原则而确定的标准格式,或应采用本组织制定的任何标准格式。应使用本标准第十一款所要求的语言。海员应得到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授权人员以及海员本人认可的其本人记录的副本。

十三、本标准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不得妨碍成员国制订国家法律、法规或主管当局授权或登记集体协议的程序,但允许超出规定限制的例外情况。此类例外应尽可能遵循本标准的规定,但可考虑给予值班海员或在短途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更经常或更长时间的休假或准予补休。

十四、本标准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船长出于船舶、船上人员或货物的紧急安全需要,或出于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人员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工作的权力。为此,船长可中止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安排,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的必要工作,直至情况恢复正常。一旦情况恢复正常,船长应尽快地确保所有在计划安排的休息时间内从事工作的海员获得充足的休息时间。

导则B2.3 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导则B2.3.1 未成年海员

一、在海上和港口,下述规定应适用于所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海员:

(一)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只有在出于安全原因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才加班工作;

(二)各餐要留有充足的时间,并应保证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三)应允许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

二、作为例外,以下情况不必适用本导则第一款的规定:

(一)如在甲板部、轮机部和膳食部的未成年海员被安排值班或按班组倒班制工作不可行;

(二)如未成年海员根据既定计划和安排的培训将会受影响。

三、上述例外应予记录并说明原因,且有船长签字。

四、本导则第一款对未成年海员不免除标准A2.3第十四款规定的关于所有海员在任何紧急情况时工作的一般义务。

规则2.4 休假权利

目的:确保海员有充分的休假。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所雇佣的海员在适当的条件下根据守则的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应准许海员上岸休息以利海员的健康和福利并符合其职务的实际要求。

标准A2.4 休假权利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确定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最低年休假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海员对这类休假的特殊需要。

二、根据按海员特殊需要规定适当计算方法的任何集体协议或法律法规,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应以每服务一个月最低2.5个日历天为基础计算。服务期限的计算方法应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确定。合理的缺勤不应被视作年假。

三、除非属于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否则禁止达成放弃享受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带薪年休假的任何协议。

导则B2.4 休假权利

导则B2.4.1 假期权利的计算

一、根据各国由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机制确定的条件,合同之外的服务时间应计算为服务期的一部分。

二、根据由主管当局或适用的集体协议确定的条件,因参加获批的海事职业培训班或因患病、受伤或生育等原因造成的缺勤,应计算为服务期的一部分。

三、在年休假期间的报酬水平应为国家法律、法规或适用的海员就业协议中规定的海员正常报酬水平。对受雇期短于一年的海员,或在雇佣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休假权利应按比例计算。

四、下述情况不应计算为带薪年休假的一部分:

(一)船旗国认可的公共和传统假日,不论其是否发生在带薪年休假期间内;

(二)在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下,因患病、受伤或生育而无法工作的期间;

(三)在履行就业协议期间准许海员的短期上岸休息;

(四)在由主管当局或通过各国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下,任何类型的补休。

导则B2.4.2 年休假的使用

一、除非由法规、集体协议、仲裁决定或其他符合国家惯例的方式确定,年休假的休假时间应由船东在与有关海员或其代表协商并尽可能达成一致后确定。

二、原则上海员应有权在与其具有实质性联系的地点休假,该地点通常与其有权获得遣返之地相同。除非海员就业协议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海员同意,不得要求海员在另一地点休年休假。

三、如要求海员从本导则第二款所允许地点以外开始休年休假,他们应有权免费前往其受雇或被招募的地点,以离其家较近者为准;补助及其他直接相关费用应由船东承担;旅行所花费的时间不应从海员应享的带薪年休假中扣减。

四、只有在极端紧急情况下并征得海员同意后才能将休年休假的海员召回。

导则B2.4.3 分段和累积休假

一、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可批准将年休假分成几个部分,或将一年应享的此种年休假与后一段休假累积在一起。

二、除本导则第一款情形外,除非适用于船东和海员的协议另有规定,本导则所建议的带薪年休假应为一段连续的时间。

导则B2.4.4 未成年海员

对于根据集体协议或海员就业协议在一艘前往国外的船上服务六个月或任何更短时间,并在该段时间内没有回到过其居住国,且在该航行之后三个月内也不会回去的18岁以下未成年海员,应考虑特别的措施。此种措施可以包括,将其免费送回到其居住国原来的受聘地,按其在航行期间获得的任何假期休假。

规则2.5 遣返

目的:确保海员能够回家。

一、在守则所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下,海员有权利得到遣返并无需承担费用。

二、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提供财务保障以确保海员根据守则得以适时遣返。

标准A2.5 遣返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在以下情形有权得到遣返:

(一)如海员在国外时海员就业协议到期;

(二)如其海员就业协议:

1.被船东终止;或

2.被海员出于合理的理由终止;

(三)如果海员不再具备履行其就业协议中职责的能力或在具体情形下无法履行这些职责。

二、各成员国应确保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中或在集体谈判协议中有适当的条款,规定:

(一)海员有权根据本标准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得到遣返的情形;

(二)海员有权得到遣返前在船上服务的最长期间——这段时间应少于12个月;

(三)船东应同意给予的具体遣返权利,包括关于遣返的目的地、旅行方式、船东将负担的费用项目和其他安排。

三、成员国应禁止船东要求海员在开始受雇时预付遣返费用,禁止船东从海员工资或其他收益中扣除遣返费用,除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或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海员出现严重失职而被遣返。

四、国家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船东根据第三方合同安排收回遣返费用的任何权利。

五、如船东未能为有权得到遣返的海员安排遣返或负担其遣返费用:

(一)船舶悬挂其旗帜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安排有关海员的遣返;如未能安排,海员遣返的起程国家或海员国籍国可安排遣返,并向船舶所悬旗帜成员国收回费用;

(二)船舶悬挂其旗帜的成员国应能够向船东收回遣返海员发生的费用;

(三)不论何种情况,均不得向海员收取遣返费用,本标准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六、考虑到包括《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在内的适用国际文书,根据本守则支付遣返费用的成员国,可扣留或要求扣留有关船东的船舶,直至其按本标准第五款作出偿付。

七、各成员国应为停靠在其港口或通过其领水或内水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遣返和船上人员补聘提供便利。

八、特别是,成员国不得因船东财务状况或因船东不能或不愿替换海员而拒绝任何海员得到遣返的权利。

九、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并向海员提供一份以适当语言书写的有关遣返的适用国家规定。

导则B2.5 遣返

导则B2.5.1

应享权利一、在以下情况,海员应享有得到遣返的权利:

(一)在标准A2.5第一款第(一)项所涵盖的情况下,当根据海员就业协议的规定作出的通知期结束时;

(二)在标准A2.5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涵盖的情况下:

1.因患病、受伤或其他健康问题需要遣返且身体状况适于旅行;

2.船舶失事;

3.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其作为海员雇佣者的法律或契约义务;

4.船舶驶往国家法律、法规或海员就业协议所界定的战乱区域而海员不同意前往的情况;

5.根据仲裁裁定或集体协议而终止或中断雇佣,或出于其他类似原因终止雇佣。

二、在根据本守则确定海员有权得到遣返须在船上服务的最长时间时,应考虑到影响海员工作环境的多种因素。凡可行时,各成员国应视技术的变化和发展减少这一时间,并可参考联合海事委员会就此事项提出的建议。

三、根据标准A2.5,船东应承担的遣返费用至少包括以下项目:

(一)到达根据本导则第六款选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费;

(二)从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食宿费;

(三)如本国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有规定,从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工资和津贴;

(四)将海员个人行李30公斤运至遣返目的地的运输费;

(五)必要时,提供医疗使海员身体状况适合前往遣返目的地的旅行。

四、等待遣返所用的时间和遣返旅行时间不应从海员积累的带薪年休假中扣减。

五、应要求船东继续承担遣返的费用,直到有关海员到达本守则所规定的目的地,或在前往这些目的地之一的船舶上为其提供了合适的就业。

六、成员国应要求船东负责通过适当和迅速的方式对遣返作出安排。通常的旅行方式应为乘坐飞机。成员国应规定海员可被遣返的目的地。目的地应包括可视为海员与之存在着实质性联系的国家,包括:

(一)海员同意接受雇佣时的地点;

(二)集体协议规定的地点;

(三)海员的居住国;或

(四)在聘用时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地点。

七、海员应有权从规定的目的地中选择其将被遣返的地点。

八、如有关海员在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遣返要求,其应享有的遣返权利可能失效。

导则B2.5.2 成员国实施

一、对被困于外国港口等候遣返海员应给予各种可能的实际援助。对于海员遣返受到延误的情况,外国港口的主管当局应立即视情通知船旗国和海员国籍国或居住国的领事或当地代表。

二、各成员国应关注是否作出妥善安排:

(一)在悬挂外国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如因非个人原因在外国港口被置于岸上,应予送回到:

1.海员受雇时的港口;或

2.海员的国籍国或居住国(视情而定)的一个港口;或

3.经主管当局批准或在其他适当保障措施下,海员和船长或船东之间同意的另一港口;

(二)医治和照料由于在船上服务期间非因其自身故意行为不当而患病、受伤,导致其在外国港口被置于岸上的受雇于悬挂外国旗帜船舶的海员。

三、首次出航国外的18岁以下未成年海员在船上服务至少四个月后,如显示出不适应海上生活,应给予其从设有船旗国或其国籍国或居住国领事馆的第一个合适的挂靠港口被免费遣返回国的机会。应向为该未成年海员签发准许其上船就业的有关当局报告任何此种遣返情况及其原因。

规则2.6 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

目的:确保在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进行赔偿。

海员有权因船舶灭失或沉没造成的伤害、损失或失业得到充分的赔偿。

标准A2.6 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

一、各成员国应制订规章,确保在任何船舶灭失或沉没的各种情况下,船东应就这种灭失或沉没所造成的失业向船上每个海员支付赔偿。

二、本标准第一款所述的规则应不妨碍海员根据有关成员国船舶灭失或沉没造成损失或伤害的国家法律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

导则B2.6 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

导则B2.6.1 失业赔偿的计算

一、对因船舶灭失或沉没造成失业所给予的赔偿,在海员事实失业期间,应以与就业协议中同样的工资率,按海员事实失业的天数予以支付,但向任何海员支付的赔偿总额可仅限于两个月的工资。

二、成员国应确保海员享有索取此种赔偿的法律救济,与其索取服务期间拖欠工资所享受的法律救济相同。

规则2.7 配员水平

目的:为了船舶运营的安全、高效和安保,确保海员在人员充足的船上工作。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考虑到海员的疲劳以及航行的性质和条件,在船上配有充足人数的海员以确保船舶的安全、高效操作,并充分注意到在各种条件下的安保。

标准A2.7 配员水平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在船上配有充足的海员人数,确保船舶的安全和高效操作,并充分注意安保。各船舶均应根据主管当局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并满足本公约标准,从数量和资格角度配备充足的海员,在各种运行情况下确保船舶及人员的安全和安保。

二、在确定、批准或修改配员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需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过度超时工作,从而确保充分休息和限制疲劳,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书,特别是国际海事组织文书中关于配员的原则。

三、在确定配员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规则3.2和标准A3.2关于食品和膳食服务的所有要求。

导则B2.7 配员水平

导则B2.7.1 争议解决

一、各成员国应维持一种调查和解决任何有关船上配员水平申诉或争议的高效机制,或确认其得以维持。

二、无论有无其他人员或当局的参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应参与此种机制的运作。

规则2.8 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目的:促进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各成员国应制定促进海事部门就业的国家政策,鼓励在其领土内居住海员的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以及更多就业机会。

标准A2.8 海员职业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一、为向海运业提供稳定和胜任的劳动力,各成员国应制定鼓励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海员就业机会的国家政策。

二、本标准第一款所述政策目标应为帮助海员增强其能力、资格,并增加就业机会。

三、各成员国应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为船上主要负责船舶安全操作和航行的海员确定职业指导、教育和培训的明确目标,包括继续培训。

导则B2.8 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导则B2.8.1 促进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的措施

实现标准A2.8所列目标的措施可以包括:

(一)与船东或船东组织达成提供职业发展和技能培训的协议;或

(二)通过建立和维护合格海员分类登记册或名单的方式作出促进就业的安排;或

(三)增加海员在船上和岸上进一步培训和教育的机会,提供技能开发和发展海员自身能力,从而促进海员获得并保持体面工作,改善个人就业前景并适应海事行业技术和劳动市场状况的变化。

导则B2.8.2 海员登记册

一、如采用登记册或名单来管理海员就业,这些登记册和名单应按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通过集体协议所确定的方式,包括海员的所有职业类别。

二、此种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应优先受雇出海工作。

三、应要求此种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随时准备按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通过集体协议确定的方式工作。

四、在国家法律或法规许可范围内,应定期审查海员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人数,使之符合海事行业需要。

五、在此登记册或名单的总人数需要减少时,应考虑到相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状况,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对海员的不利影响。

标题3: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

规则3.1 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目的:确保海员在船上有体面的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向工作和(或)生活在船上的海员提供并保持与促进海员的健康和福利一致的体面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二、实施本规则的守则中与船舶建造和设备有关的要求仅适用于本公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对于该日之前建造的船舶,《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订)》(第92号)和《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规定)公约》(第133号)中规定的关于船舶建造和设备的要求在该日之前应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或实践继续在其适用的范围内适用。一艘船舶在其龙骨铺设之日或当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应被视为已建造。

三、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守则修正案中与海员居住舱室和娱乐设施有关的任何要求应仅适用于修正案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标准A3.1 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一)满足最低标准,以确保在船上工作和(或)生活的海员的任何居住舱室安全、体面并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经过检查,确保开始并持续符合这些标准。

二、在制订并适用法律和法规来实施本标准时,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

(一)根据船上生活和工作海员的具体需要,考虑规则4.3及相关守则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的规定;

(二)充分考虑本守则B部分所载指导。

三、在以下情形应进行规则5.1.4所要求的检查:

(一)在登记一艘船舶或重新登记一艘船舶时;或

(二)对船上海员起居舱室作了实质性改动时。

四、主管当局应特别注意确保实施本公约关于以下方面的要求:

(一)房间和其他起居舱室空间的尺寸;

(二)取暖和通风;

(三)噪音和振动及其他环境因素;

(四)卫生设施;

(五)照明;

(六)医务室。

五、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满足本标准第六款至第十七款中规定的船上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最低标准。

六、关于居住舱室的一般要求:

(一)海员所有起居舱室具有充足的净高;所有需要海员充分和自由移动的起居舱室的最低允许净高不得低于203厘米;主管当局可准许在任何起居舱室或舱室的一部分酌量降低上述高度,如果主管当局认为该降低:

1.是合理的;

2.不会给海员带来不适;

(二)起居舱室应予充分隔热;

(三)在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第2(5)和(6)条所定义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卧室应位于船舶的中部或尾部的载重线以上,但在特殊情况下,因船舶大小、类型或其预期用途使卧室放在其他位置不可行,卧室可放在船舶首部,但无论如何不得放在防撞舱壁之前;

(四)在客船上以及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1983年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规则》及其后续版本而建造的特殊船舶(以下称特殊用途船舶)上,如对照明和通风状况作出满意安排,主管当局可准许将海员卧室放在载重线以下,但无论如何不得置于紧贴工作通道之下;

(五)卧室不得与货物和机器处所、厨房、仓库、烘干房或公共卫生区域直接相通;上述处所与卧室分开的舱壁部分和外部舱壁应使用钢材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并具备水密性和气密性;

(六)用于建造内部舱壁、天花板和衬板、地板和铺设的材料应适合于其自身功用并有益于保证健康环境;

(七)应提供适当的照明和充分的排水系统;

(八)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及膳食服务设施应满足规则4.3以及守则的相关规定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的要求,充分考虑到防止海员暴露于达到有害水平的噪音、振动和其他环境因素以及船上化学品中的风险,并为海员提供一个可接受的职业和船上生活环境。

七、关于通风和供暖的要求:

(一)卧室和餐厅应通风良好;

(二)除常年在温带地区航行不需要空调的船舶以外,应为船舶的海员起居舱室、所有独立的无线电报务室和中央机器控制室配备空调设备;

(三)所有盥洗处所应有直接通向露天的通风装置,并独立于起居舱室的其他部分;

(四)除专门在热带气候中航行的船舶外,应通过适当的供暖系统提供充分的取暖。

八、就照明的要求而言,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厅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灯光。

九、如果要求船上有卧室,应适用以下关于卧室的要求:

(一)在除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应为每一海员提供单独的卧室,对于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或特殊用途船舶,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准予免除此要求;

(二)应为男海员和女海员提供分开的卧室;

(三)卧室应有足够的尺寸并配备适当的陈设,以保证合理的舒适度并便于保持整洁;

(四)在所有情况下都应为每个海员提供单独的床位;

(五)每个床位最小内部面积应至少为198×80厘米;

(六)在单床位的海员卧室,地板面积应不小于:

1.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上,4.5平方米;

2.在3,000总吨或以上但低于10,000总吨的船舶上,5.5平方米;

3.在10,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7平方米;

(七)但是,为了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提供单床位的卧室,主管当局可允许减少地板面积;

(八)对于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卧室最多可容许两名海员居住;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积应不小于7平方米;

(九)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上,不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地板面积应不小于:

1.双人间:7.5平方米;

2.三人间:11.5平方米;

3.四人间:14.5平方米;

(十)在特殊用途船舶上,卧室可容纳4人以上,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积不小于每人3.6平方米;

(十一)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船舶上,对于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起居室或休息室,地板面积每人应不小于:

1.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上,7.5平方米;

2.在3,000总吨或以上但低于10,000总吨的船舶上,8.5平方米;

3.在10,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10平方米;

(十二)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对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的起居室或休息室,每人所占的地板面积对于低级别的高级船员应不小于7.5平方米,对于高级别的高级船员应不小于8.5平方米;低级别的高级船员指操作级,高级别的高级船员指管理级;

(十三)除卧室外,船长、轮机长和大副还应有相连的起居室、休息室或等效的额外空间。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四)对于每个居住者,家具应包括一个宽敞的衣柜(至少为475升)和空间不小于56升的抽屉或等效空间;如果抽屉设在衣柜里面,则衣柜的合计容积至少应为500升;柜内应设搁板,并能够由居住者上锁以确保隐私;

(十五)每间卧室应备有一张桌子或书桌,可以为固定式、折叠式或可滑动式,并按需要配备舒适的座位。

十、关于餐厅的要求:

(一)餐厅的位置应与卧室隔开,并应尽可能靠近厨房;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二)餐厅应足够大且舒适,并在考虑到任一时间可能用餐船员人数的基础上,配备适当的家具和设备(包括提供饮料全时便利设施);在适当时应配备分开的或共用的餐厅设施。

十一、关于卫生设施的要求:

(一)船上的所有海员均应能够使用满足最低健康和卫生标准以及合理的舒适标准的卫生设施,为男海员和女海员应提供分开的卫生设施;

(二)在驾驶台和机器处所容易到达之处或靠近机舱控制中心处应设有卫生设施;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三)在所有船舶上,对于没有个人卫生设施的海员应在方便的位置为每6人或以下至少提供一个厕所、一个洗脸池和一个浴盆和(或)淋浴;

(四)除客船外,船上每个卧室均应配备带有流动冷热淡水的洗脸池,除非个人浴室配有洗脸池;

(五)对于航行时间通常在四小时以内的客船,主管当局可考虑作出特殊安排或减少所要求的卫生设施数目;

(六)所有盥洗场所均应有流动的冷热淡水。

十二、关于医务室的要求,航程时间超过三天、船上海员15人以上的船舶应设有独立的医务室,专供医疗使用。对从事沿岸航行的船舶,主管当局可放宽此项要求;在批准船上医务室时,主管当局应确保该设施在各种天气状况下都容易进出、为使用者提供舒服的居住条件并有助于其获得迅速和适当的照料。

十三、在合适位置安装配备齐全的洗衣设施。

十四、所有船舶应根据其大小和船上海员的人数,在露天甲板上安排一块或数块具有充足面积的场地,供不当班的海员休息。

十五、所有船舶应配备分开或共用的船舶办公室,供甲板部和轮机部使用;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六、如船舶经常停靠蚊虫猖獗的港口,应按主管当局的要求安装适当的设施。

十七、为了所有海员的利益,在船上应提供适合于满足必须在船上工作和生活海员特殊需求的海员娱乐设施、福利设施和服务,同时考虑到规则4.3和相关守则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的规定。

十八、主管当局应要求由船长或在船长授权下,在船上开展经常性的检查,以确保海员起居舱室干净、体面、适宜居住,并维护良好状态。每次此种检查结果均应记录并供审核。

十九、对于需要对拥有不同宗教信仰和社会习惯的海员的利益给予一视同仁考虑的船舶,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以允许对本标准进行适当的变通,条件是这种变通不能导致总体设施劣于实施本标准的情况。

二十、各成员国考虑到船舶的尺度和船上人员的数量,经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以对2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本标准下述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一)第七款第(二)项、第十一款第(四)项和第十三款;

(二)第九款第(六)项和第(八)项至第(十二)项,仅涉及地板面积。

二十一、关于本标准要求作出的任何免除只有在标准明确准许,且只有在此种免除有充分明显理由的特定环境下,并应以保护海员的健康和安全为前提。

导则B3.1 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导则B3.1.1 设计和建造

一、卧室和餐厅的外部舱壁应适当隔热。如在毗邻起居舱室或过道处有可能产生发热影响,厨房和其他发热处所的所有机器外罩和所有界限舱壁应予充分隔热。还应采取措施防止蒸汽和(或)热水管道的发热影响。

二、卧室、餐厅、娱乐室和起居舱室内的通道应适当隔热,以防止蒸汽凝结或室温过高。

三、舱壁表面和舱室天花板的材料应为表面易于保持清洁的材料。不得使用容易隐藏害虫的构造方式。

四、卧室和餐厅的舱壁和天花板应易于保持清洁并应使用耐久、无毒的浅色涂料装饰。

五、所有海员起居舱室的甲板应为经认可的材料和构造,其表面应能防滑、防潮并易于保持清洁。

六、如地板用复合材料制成,其与侧面的搭接应该严密,避免留下缝隙。

导则B3.1.2 通风

一、卧室和餐厅通风系统应受到控制,以使空气的状况令人满意,并确保空气在任何季节和任何天气和气候下都充分流通。

二、空调系统,无论其为中央空调还是单个空调,均应设计成:

(一)根据户外大气条件使室内空气保持适宜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并保证在全部空调处所有充分的通风,并考虑海上作业的特点,避免产生过度的噪音或振动;

(二)便于清洁和灭菌,以防止或控制疾病的传播。

三、如海员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况需要,本导则前述各款要求的空调和其他通风设施工作所需动力应随时可用。但是,此动力不必由应急电源提供。

导则B3.1.3 供暖

一、如海员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况需要,海员起居舱室的供暖系统应始终开放。

二、在所有要求配备供暖系统的船上,可用热水、热气、电力、蒸汽或等效方式供暖。但是,在起居舱室区域,不应使用蒸汽作为传热媒介。在船舶航行中可能遇到的正常气候和天气状况时,供暖设备应能使海员起居舱室温度保持在适当水平;主管当局应对须达到的标准作出规定。

三、应设置取暖器和其他供暖装置。必要时,应安装保护罩以避免火灾或对居住者构成危险或带来不便。

导则B3.1.4 照明

一、应在所有船舶为海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如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源,应通过适当建造的灯具或照明装置提供应急使用的补充照明。

二、在卧室,应在每个铺位床头安装一个台灯。

三、自然和人工采光的适当标准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导则B3.1.5 卧室

一、船上应有充分的床位安排,使海员及可能与其同住者尽可能舒适。

二、在船舶的尺寸、其所从事的航行活动及其布置合理可行时,应为卧室规划并配备带有一个卫生间的单独浴室,为居住者提供合理的舒适性并便于保持整洁。

三、应尽可能在安排海员卧室时将值班人员分开,避免使日间工作的海员与值班人员同住一间。

四、对于担任见习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每间卧室居住的人数不应超过二人。

五、凡可行时,应考虑将标准A3.1第九款第(十三)项中的设施待遇扩展到大管轮。

六、在丈量地板面积时,应包括床铺位和储物柜、抽屉柜和座位所占空间。不应包括那些不能有效增加自由移动的空间且不能用来放置家具的狭小的或形状不规则的空间。

七、不应使用超过两层的床铺;床位靠船侧摆放时,如床位上方有舷窗,只应设置单层床位。

八、如安置双层床,下床在地面上的高度不应小于30厘米;上床应大约位于下床床板与天花板甲板梁底部的中间位置。

九、床架及如有挡板应使用经认可的材料,质地坚硬而光滑,不易腐蚀或隐藏害虫。

十、如床架为管状材料,应将它们完全封闭,不留孔穴,以免害虫进入。

十一、每张床铺应配备带有缓冲底板的舒服床垫或包括弹簧底板或弹簧床绷在内的复合缓冲床垫。床垫和缓冲材料应采用经认可的材料。不得使用易隐藏害虫的充填材料。

十二、如使用双层床,上铺床垫下的弹簧床绷下方应垫上一层防灰尘的底板。

十三、家具应使用光滑、坚硬、不易变形和腐蚀的材料制作。

十四、卧室舷窗应装有窗帘或类似物。

十五、每间卧室应备有一面镜子、存放盥洗用具的小柜、一个书架和足够数量的衣服挂钩。

导则B3.1.6 餐厅

一、餐厅既可以共用也可以分开。关于此事项的决定应在与海员组织和船东组织协商并经主管当局批准后作出。应考虑到船舶的尺寸和海员不同的文化、宗教和社会需要等因素。

二、如向海员提供分开的餐厅设施,则分开餐厅应提供给:

(一)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见习高级船员和其他海员。

三、在客船以外的船舶上,海员餐厅的地板面积应按计划容纳人数不小于每人1.5平方米。

四、所有船舶的餐厅应配备固定式或移动式的餐桌和适当的座位,足以满足在任一时间可能使用的最大数量的海员。

五、当海员在船上时,应随时提供:

(一)一台冰箱,位置方便,且容量足够在该餐厅就餐的人使用;

(二)制作热饮料的设备;

(三)冷水设备。

六、如可用的餐具室不与餐厅直接相通,应提供充足的餐具柜和洗涤餐具的适当设备。

七、桌面和椅面应为防潮材料。

导则B3.1.7 卫生设施

一、洗脸池和浴缸应具备适当的尺寸,用表面光滑,不易开裂、剥落或腐蚀的经认可材料制成。

二、所有厕所均应为经认可的样式,有足够的冲水力或其他一些适合的冲洗方式,例如空气,随时可用且能够独立控制。

三、一人以上使用的卫生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板应为经认可的耐久材料,防潮,并应能够有效排水;

(二)隔板应选用钢材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防水部分至少在甲板以上23厘米;

(三)室内应有充分的照明、供暖和通风;

(四)厕所应位于卧室和盥洗室方便到达之处,但又要与之隔开,厕所门不应正对卧室或卧室与厕所之间的唯一通道;但如果厕所位于总居住人数不到四人的两间卧室之间,则可不执行后一项规定;

(五)如同一舱室有一个以上厕所,应予充分遮挡,确保隐私。

四、供海员使用的洗衣设施应包括:

(一)洗衣机;

(二)烘干机或具有足够加热和通风的烘干室;

(三)熨斗和熨衣板或其等效物品。

导则B3.1.8 医务室

一、医务室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进行医疗急救,并有助于防止传染性疾病传播。

二、入口、床位、照明、通风、取暖及供水设计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和便于治疗为目的。

三、所需病床的数量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四、应为医务室使用者提供专用卫生间,既可作为医务室的一部分也可就近设置。此类卫生间至少应包括一个厕所、一个洗脸池和一个浴盆或淋浴。

导则B3.1.9 其他设施

如果为轮机部人员提供单独的更衣室,这些更衣室应:

(一)设在机器房之外但易于进入机器房的位置;

(二)配备个人衣柜以及有流动冷热淡水的浴盆和(或)淋浴和洗脸池。

B3.1.10 床具、餐具和杂项规定

各成员国应考虑适用以下原则:

(一)船东应向在船上工作的全体海员提供洁净的床具和餐具供在船上服务期间使用;当海员完成在该船上的服务时,应有责任按照船长规定的时间归还上述用品;

(二)床具应质量好,盘子、杯子和其他餐具应用经许可的材料制成,便于清洗;

(三)船东应向全体海员提供毛巾、肥皂和卫生纸。

导则B3.1.11 娱乐设施、邮件和上船探访安排

一、应经常评估娱乐设施和服务,保证其适应海运业技术、操作和其他方面发展对海员需求所带来的变化。

二、娱乐设施的配备应至少包括一个书架和供阅读、书写的设施,以及如实际可行时,游戏设施。

三、在涉及娱乐设施规划时,主管当局应考虑设立一个小卖部。

四、在实际可行时,还应考虑包括以下向海员免费的设施:

(一)一个吸烟室;

(二)观看电视和收听广播;

(三)放映电影,存片应足够航程期间使用,必要时,每隔适当时间予以更换;

(四)运动器械,包括锻炼器械、台式运动和甲板运动器械;

(五)如可能,提供游泳设施;

(六)藏有业务书籍和其他书籍的图书馆,其藏书量应够航程期间使用,并每隔适当时间予以更换;

(七)娱乐性手工制作设施;

(八)电子设备,如收音机、电视机、录像机、DVD/CD播放机、个人电脑和软件以及磁带录音机;

(九)凡适宜,只要不违反国家、宗教或社会习俗,在船上为海员提供酒吧;

(十)凡可能,提供合理的船对岸电话通信、电子邮件和互联网设施,如有这些设施,使用这些服务设施的收费额应合理。

五、应尽力保证尽可能稳妥迅速投递海员邮件。还应努力避免使海员在不得不转寄邮件时额外加付邮资。

六、在国家和国际法律或法规允许情况下,如可能且合理,应考虑采取措施保证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从速批准海员的伴侣、亲属和朋友登船探视。此种措施应符合任何有关安保审查的要求。

七、应考虑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海员的伴侣偶尔陪伴其航海。此类伴侣应携有充分的事故和疾病保险;船东应为海员获得这种保险给予一切帮助。

导则B3.1.12 防止噪音和振动

一、居住和娱乐及膳食服务设施的位置应尽可能远离主机、舵机室、甲板绞盘、通风设备、取暖设备和空调设备以及其他有噪音的机器和装置。

二、发出声音处所内的舱壁、天花板和甲板应使用隔音材料和其他适当的吸音材料制造和装修,并应为机器处所安装隔音自动关闭门。

三、凡可行,应在机舱和其他机器处所为机舱人员设立隔音的中心控制室。工作场所,例如机修间,应尽实际可能隔离普通机舱的噪音,并应采取措施减少机器运转时产生的噪音。

四、工作和生活场所的噪音水平限制,应符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暴露水平的国际导则,包括国际劳工组织2001年标题为《工作场所环境因素》的行为守则,及在适宜时,国际海事组织建议的具体保护,以及任何关于船上可接受噪音水平的修正和补充文件。适用文件的英文或船上工作语言的副本应随船携带并供海员随时使用。

五、居住舱室、娱乐及膳食服务设施均不得暴露于过度振动中。

规则3.2 食品和膳食服务

目的:确保海员获得根据规范卫生条件提供的优质食品和饮用水。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随船携带和供应充分满足船舶需求并同时考虑到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要求的质量、营养价值和数量均合适的食品和饮用水。

二、应为船上受雇期间的海员免费提供食物。

三、作为负责食品准备的船上厨师受雇的海员必须经过拟任岗位培训并取得资格。

标准A3.2 食品和膳食服务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措施,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供应给海员的食品和饮用水的数量和质量及适用于各餐的膳食标准规定最低标准,并应开展教育活动促进对该标准的认识和实施。(www.xing528.com)

二、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满足以下最低标准:

(一)考虑到船上海员人数、与食物相关的宗教要求和文化习惯,以及航行时间和性质,供应数量、营养价值、质量和品种方面均为适当的食品和饮用水;

(二)组织、装备膳食服务部门,以便在良好卫生条件下为海员准备和提供充足、多样和营养的餐食;

(三)膳食服务人员应接受过职责需要的适当培训和指导。

三、船东应确保以船上厨师身份受雇的海员必须按有关成员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要求接受过培训、合格并胜任其职位。

四、本标准第三款中的要求应包括完成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培训课程,包括实用厨艺、食品和个人卫生、食品储存、备料管理和环境保护以及膳食健康和安全。

五、在按照船舶营运规定配员少于十人的船上,因船员数目或航行特点,主管当局可不要求配备完全具备正式资格的厨师。厨房加工食品的任何人员应在食品和个人卫生以及船上处理和储存食品方面受过培训或指导。

六、在特别必要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可签发特免证明,允许不具备正式资格的厨师在规定的有限时间内,为某一特定船舶服务,直到下一个方便挂靠港或不超过一个月时间,条件是获发特免证明的人员在包括食品和个人卫生以及船上处理和储存食品方面受到过培训或指导。

七、根据标题5中的持续符合程序,主管当局应要求由船长或经船长授权,在船舶上对以下方面开展有记录的经常性检查:

(一)食品和饮用水供应;

(二)用于储存和处理食物、饮用水的所有场所和设备;

(三)用于准备和供应餐食的厨房或其他设备。

八、不得雇佣或聘用18岁以下海员担任船上厨师工作。

导则B3.2 食品和膳食服务

导则B3.2.1 检查、教育、研究和出版

一、主管当局应与其他相关机构和组织合作,收集有关食品营养和食品购买、储存、保存、烹调和服务方法方面的最新信息,并特别注意船上膳食服务的要求。此类信息应免费或以合理价格提供给供应船用食品或设备的专门生产厂家和经销商、船长、管事和厨师以及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为此目的,应利用诸如手册、小册子、招贴画、图表或在专业期刊登载广告等适当宣传手段。

二、主管当局应发布建议,避免食物浪费,促进保持良好卫生标准,并确保工作安排中最大程度的实际方便。

三、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组织和机构合作,开发有关保证适当食品供应和膳食服务方法的教材和船上信息。

四、主管当局应与涉及食品和健康问题的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以及有关国家和地方当局密切合作,并在必要时,可使用这些机构的服务。

导则B3.2.2 船上厨师

一、海员应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有资格成为船上厨师:

(一)在海上服务的时间达到主管当局确定的最低期限,此期限可考虑现有相关资格和经验有所变化;

(二)通过主管当局规定的考试或通过经认可的厨师培训课程的同等考试。

二、可直接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由经认可的烹饪学校进行规定的考试并颁发证书。

三、主管当局应规定,在适宜时,承认由批准本公约或《1946年船上厨师证书公约》(第69号)的其他成员国或其他认可机构签发的船上厨师资格证书。

标题4: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

规则4.1 船上和岸上医疗

目的:保护海员健康并确保其迅速得到船上和岸上医疗。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所有海员均被保护其健康的充分措施所覆盖,在船上工作期间能够得到迅速和适当的医疗。

二、本规则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和医疗原则上不由海员支付费用。

三、各成员国应确保在其领土内船舶上需要紧急医疗的海员能够使用成员国岸上医疗设施。

四、守则中规定的船上健康保护和医疗要求包括旨在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能够得到的健康保护和医疗的措施标准。

标准A4.1 船上和岸上医疗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采取措施向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提供健康保护和医疗,包括必需的牙科治疗,这些措施应:

(一)保证将任何与海员职责相关的关于职业健康保护和医疗的一般规定以及专门针对船上工作的特殊规定适用于海员;

(二)保证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一般能够得到的健康保护和医疗,包括迅速使用诊断和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和设施,以及获取医疗信息和利用医疗专业技能;

(三)凡可行,在停靠港不延误地给予海员看合格医生或牙医的权利;

(四)在与成员国国家法律和惯例一致限度内,保证向船上海员或在外国港口下船海员免费提供健康保护和医疗;

(五)并且不局限于患病或受伤海员的治疗,同时还应包括预防性措施,如促进健康和保健教育计划。

二、主管当局应制订一个标准海员医疗报告表格,供船长和相关岸上和船上医疗人员使用。填好后表格及其内容应予保密,且只应用于方便海员治疗。

三、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规定船上医务室及医疗设施和设备以及培训的要求。

四、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最低限度规定以下要求:

(一)所有船舶均应携带医药箱、医疗设备和医疗指南,具体内容由主管当局规定并受到主管当局定期检查;国家要求应考虑到船舶类型、船上人员数量及航行性质、目的地和航程以及相关国家和国际建议的医疗标准;

(二)载员100人或以上,通常从事三天以上国际航行的船舶应配备一名医生负责提供医疗;国家法律或法规还应考虑到诸如航行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人数等因素,规定哪些其他船舶也应要求配备一名医生;

(三)未配备医生的船舶,应要求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员的一部分正式职责是负责医疗和管理药品,或者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员胜任提供医疗急救;非专职医生负责船上医疗人员应完成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要求的合格培训;被指定提供医疗急救的海员应完成符合《STCW公约》要求的医疗急救合格培训;国家法律或法规应规定所要求的培训水平,并特别考虑到诸如航行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人数等因素;

(四)主管当局应通过一个预先安排机制,保证海上船舶每天24小时能得到无线电台或卫星通信提供的医疗指导,包括专家指导;医疗指导,包括船舶与岸上提供医疗咨询机构通过无线电台或卫星通信进行的医疗信息沟通,应由所有船舶(无论悬挂何国旗帜)免费使用。

导则B4.1 船上和岸上医疗

导则B4.1.1 医疗提供

一、在确定不要求配备医生船舶上提供的医疗培训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要求:

(一)通常能够在8小时内获得合格医疗和医疗设施的船舶应至少有一名指定的海员接受过《STCW公约》所要求的经认可的医疗急救培训,使其能对船上可能发生事故或出现疾病立即采取有效行动和使用无线电台或卫星通信获得医疗建议;

(二)所有其他船舶应至少有一名指定的海员接受过《STCW公约》所要求的经认可的培训,包括实际训练以及诸如静脉治疗这类抢救技能的培训。这些培训能使相关人员有效参与海上船舶医疗救助协调计划,并能向可能继续留在船上的病员或伤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医疗。

二、本导则第一款所述培训应以以下文件最新版本内容为基础:《国际船舶医疗指南》、《用于涉及危险品事故的医疗急救指南》、《指导文件——国际海事培训指南》,以及《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及类似的国家指南。

三、本导则第一款所述人员和主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员,应每隔五年左右参加进修课程,以保持和提高其知识与技能,适应新的发展。

四、船上医药箱及其箱内药品以及医疗设备和医疗指南应由主管当局指定负责人员妥善维护,并每隔不超过12个月进行定期检查。这些人员应确保核对全部药品的标签、失效日期和存放条件及其用法用量,并确保所有设备功能合乎要求。在通过或审定国内使用的船舶医疗指南以及在确定医药箱内的药品和医疗设备时,主管当局应考虑此领域的国际建议,包括最新版本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和本导则第二款所述的其他指南。

五、如属未列入最新版本的《用于涉及危险品事故的医疗急救指南》的危险品货物,应向海员提供关于该物品的性质、存在的风险、必要的个人保护装置、相关的医疗程序和专用解毒剂方面的必要信息。凡船舶载运危险品时,船上应备有此类专用解毒剂和个人保护装置。此信息应纳入规则4.3和相关守则规定所述的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政策和计划中。

六、所有船舶均应携有一份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最新的完整的无线电台清单;并且,如装备了卫星通信系统,还应携有一份能获得医疗指导的岸上地面站的完整最新的清单。应指导负责船上医疗或医疗急救的海员使用船舶医疗指南以及最新版《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使他们理解指导医生所需的信息类型及其所收到的指导建议。

导则B4.1.2 医疗报告表格

本守则A部分要求的标准海员医疗报告表格应设计为便于海员生病或受伤时在船舶与岸上之间交换有关医疗及相关信息。

导则B4.1.3 岸上医疗

一、用于海员治疗的岸上医疗设施应充分符合其目的。医生、牙医和其他医务人员应具备合适的资格。

二、应采取措施确保海员在港口时能够:

(一)在生病或受伤时得到门诊治疗;

(二)在必要时住院治疗;

(三)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得到牙病治疗的便利。

三、应采取适当措施便利生病海员的治疗。特别是,应不论国籍和宗教信仰,毫无困难地立即接受海员进入岸上诊室和医院,并凡可能,应安排补充海员可用的医疗设施,保证必要的连续治疗。

导则B4.1.4 对其他船舶的医疗援助和国际合作

一、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参与健康保护和医疗领域援助、项目和研究的国际合作。此类合作可包括:

(一)按照经修订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和《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救助手册》(IAMSAR),发展和协调搜寻和救助力量,并通过定期船位报告制度、救助协调中心和应急直升飞机服务等手段,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员或重伤员的海上治疗协助和撤离;

(二)充分利用载有医生的所有船舶,并向海上派驻能够提供医院和救助设施的船舶;

(三)汇编和保有一份世界范围内的医生和医疗设施国际名录,以向海员提供应急医疗;

(四)安排海员上岸进行紧急治疗;

(五)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尽可能迅速地将在国外住院的海员遣返回国;

(六)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间为海员提供个人帮助;

(七)努力建立海员健康中心,以便:

1.对海员的健康状况、医疗和预防性保健问题开展研究;

2.培训从事海事医学的医疗和健康服务人员;

(八)搜集和评估有关海员职业事故、疾病和伤亡的统计数据,将其纳入国家现行涵盖其他各类工人职业事故和疾病的统计系统中并与之协调;

(九)组织技术信息、培训材料和人员的国际交流,以及组织国际培训课程、研讨会和工作组;

(十)在港口向所有海员提供专门的治疗和预防性健康和医疗服务,或使他们能够获得一般性的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

(十一)根据已故海员最近亲属的意愿,视情况尽早安排将已故海员的遗体或骨灰运回。

二、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领域的国际合作应以成员国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商为基础。

导则B4.1.5 海员的受扶养人

如不存在适用范围总体上包括工人及其受扶养人的医疗服务,在建立此种服务之前,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保障海员在其领土内居住的受扶养人得到妥善和充分的医疗,并应将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通报国际劳工局。

规则4.2 船东的责任

目的:确保在因就业而产生的疾病、伤害或死亡所造成的经济后果方面对海员予以保护。

一、对于海员根据就业协议或在此种协议下就业因疾病、伤害或死亡产生经济影响时,各成员国应根据守则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采取措施,使在船上就业的海员有权从船东处获得物质援助和支持。

二、本规则不影响海员可能寻求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济。

标准A4.2 船东的责任

一、各成员国应制定法律和法规,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的船东根据以下最低标准,对船上工作的所有海员的健康保护和医疗负责:

(一)对于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从其开始履职之日起到被视为妥善遣返之日期间所发生的,或因这一期间内就业而产生的疾病和伤害,应由船东负责承担费用;

(二)船东应提供财务担保,保证对海员因工伤、疾病或危害造成的死亡或长期残疾提供国家法律、海员就业协议或集体协议所确定的赔偿;

(三)船东应有责任支付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及提供必要的药品和治疗设备以及在外的膳宿,直到患病或受伤的海员康复,或被宣布为永久性疾病或机能丧失的;

(四)如受雇期间海员在船上或岸上死亡,船东应负责支付丧葬费用。

二、国家法律或法规可把船东支付医疗和膳宿费用的责任限制在自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间内。

三、如疾病或伤害造成工作能力丧失,船东应负责:

(一)当患病或受伤海员仍留在船上,或在海员根据本公约被遣返以前,向其支付全额工资;

(二)自海员被遣返或到达岸上之时起至身体康复,或如早于康复则至有权根据成员国的法律获得现金津贴之时,按照国内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或集体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

四、国家法律或法规可将船东向一名离船海员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的责任限制在自患病或受伤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间内。

五、国家法律或法规可在以下情况下排除船东的责任:

(一)在船舶服务之外发生的伤害;

(二)伤害或疾病是由患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

(三)在接受雇佣时故意隐瞒的疾病或病症。

六、国家法律或法规可免除船东支付船上医疗费用及膳宿和丧葬费用的责任,由公共当局承担此类责任。

七、船东或其代表应采取措施,保护患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留在船上的财物,并归还给海员或其最近亲属。

导则B4.2 船东的责任

一、标准A4.2第三款第(一)项所要求的支付全额工资可不包括奖金。

二、国家法律或法规可规定:自患病或受伤海员能够根据强制疾病保险计划、强制事故保险计划或工人事故赔偿计划获取医疗津贴之日起,船东停止承担对其支付费用的责任。

三、如有关社会保险和工人赔偿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可向死亡海员支付丧葬津贴,国家法律或法规可规定由保险机构偿付船东已支付的丧葬费用。

规则4.3 健康和安全保护及事故预防

目的:确保海员的船上工作环境有利于职业安全和健康。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在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在船上生活、工作和培训。

二、经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性组织协商,并考虑到国际组织、国家管理机关和海事行业组织所建议的适用守则、导则和标准,各成员国应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制订和颁布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国家导则。

三、各成员国应考虑到相关的国际文书,制定国家法律和法规及其他措施处理守则中规定的事项,并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规定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事故预防的标准。

标准A4.3 健康和安全保护及事故预防

一、根据规则4.3第三款制定的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措施应包括以下主题:

(一)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制定、有效实施和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包括风险评估及培训和海员指导;

(二)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船上的职业事故及伤害和疾病,包括减少和防止接触达到有害水平的环境因素和化学品的风险,以及由于使用船上设备和机械而可能引起伤害和疾病的风险;

(三)船上预防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并确保不断改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计划,让海员代表和所有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实施,并应考虑预防性的措施,包括工程和设计控制、对集合或独立的任务采取替代工序或程序以及使用个人保护设备;

(四)有关检查、报告和纠正不安全状况的要求,及有关调查和报告船上安全事故的要求。

二、本标准第一款所述规定应:

(一)考虑到涉及一般性和特殊性风险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相关国际文书,并应涉及所有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特别是海上就业所特有的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预防事项;

(二)明确规定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适用的标准和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义务并特别注意18岁以下海员的安全和健康;

(三)规定船长或船长指定人员或二者共有的职责,以承担执行并遵守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具体责任;

(四)规定船上被任命或被选举为安全代表的船上海员参与船舶安全委员会会议的权力。拥有五名或以上海员的船上应成立此类委员会。

三、规则4.3第三款中所述的法律和法规及其他措施,各成员国应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协商予以定期审查,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便考虑技术和研究的变化,从而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不断改善,并为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提供安全的职业环境。

四、符合适用的国际文书中关于接触船上工作场所中可接受的危害水平及关于制订和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应被视为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五、主管当局应确保:

(一)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报告和记录职业事故和疾病的指导,充分报告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

(二)保留、分析和公布此类事故和疾病的全面统计数据,并在适宜时,对总体趋势和所确定的危害进行跟踪研究;

(三)对职业事故开展调查。

六、职业安全和健康事项的报告和调查安排应确保保护海员的个人资料,并应考虑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此事项提供的指南。

七、主管当局应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合作,采取措施使所有海员注意有关船上特殊危险的信息,例如张贴包含相关指导的正式通知。

八、主管当局应要求船东利用来自其船舶的统计数据和主管当局提供的一般性统计数据开展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风险评估。

导则B4.3 健康和安全保护及事故预防

导则B4.3.1 关于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的规定

一、标准A4.3中的规定应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1996年海上和港口防止船上事故》的行为守则及其后续版本,以及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国际劳工组织其他相关及其他国际标准、指南和行为守则,包括其中可能确定的任何接触水平。

二、主管当局应确保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国家指南应特别涉及以下事项:

(一)一般和基本规定;

(二)船舶结构特征,包括出入方式和与石棉有关的风险;

(三)机器;

(四)海员可能会接触到的任何超高温或超低温表面的影响;

(五)工作场所和船上起居舱室中的噪音影响;

(六)工作场所和船上起居舱室中的振动影响;

(七)工作场所和船上起居舱室内除第(五)项和第(六)项中所述之外的环境因素的影响,包括吸烟的影响;

(八)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别安全措施;

(九)装卸设备;

(十)防火和灭火;

(十一)锚、锚链和绳索;

(十二)危险货物和压载;

(十三)海员个人保护设备;

(十四)在封闭处所工作;

(十五)疲劳对身心的影响;

(十六)毒品和酒精依赖的影响;

(十七)防护和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

(十八)应急和事故反应。

三、本导则第二款所述项目的风险评估和减少危险的措施应考虑到:身体方面的职业健康影响,包括人工装卸货物、噪音和振动;化学和生物方面的职业健康影响;心理方面的职业健康影响;疲劳对身心健康的影响以及职业事故。必要的措施应充分考虑预防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其他事项外,从源头治理风险,使工作适合于个人,特别是关于工作场所的设计,应先于考虑海员的个人保护设备之前,优先考虑使用无危险或危险性小的设计取代危险的设计。

四、此外,主管当局应确保考虑到健康和安全的影响,特别是下列领域:

(一)应急和事故反应;

(二)毒品和酒精依赖的影响;

(三)防护和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

导则B4.3.2 接触噪音

一、主管当局应与相关国际机构及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一起,不断评估船上的噪音问题,旨在实际可行地改进海员保护,使其免遭噪音的不利影响。

二、本导则第一款所述评估应考虑到接触过度噪音对海员听觉、健康和舒适感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为减少船上噪音、保护海员需规定或建议的措施。需要考虑的措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海员讲解长时间接触高分贝噪音可能对听觉和健康造成的危害,以及噪音防护装置和器材的妥善使用;

(二)凡必要时向海员提供经认可的听力保护设备;

(三)进行风险分析,并减少所有居住舱室及娱乐和膳食设施以及机舱和其他机器处所的噪音水平。

导则B4.3.3 接触振动

一、主管当局应与相关的国际机构及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一起,并适当考虑到相关国际标准,不断评估船上的振动问题,旨在实际可行地改进海员保护,使其免受振动的不利影响。

二、本导则第一款所述的审议应包括接触过度振动对海员健康和舒适感的影响,以及为减少船上振动、保护海员需规定或建议的措施。需要考虑的措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海员讲解长时间接触振动对其健康的危害;

(二)凡必要时,向海员提供经认可的个人保护设备;

(三)进行风险分析,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2001年《工作场所环境因素》的行为守则及其任何后续修订本采取措施,减少所有居住舱室及娱乐和膳食设施内的振动,并考虑在此类场所接触振动与在工作场所接触振动之间的区别。

导则B4.3.4 船东的责任

一、任何关于船东须提供防护设备或其他事故预防的保障措施的义务,一般都应有配套规定,要求海员使用此类设备和要求海员遵守有关事故预防和健康保护措施。

二、还应考虑《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19号)第七条和第十一条以及《1963年机器防护建议书》(第118号)的相应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雇主有责任确保遵守对所用机器进行适当防护、防止使用无保护装置机器的要求;而工人则有义务不使用未安保护装置的机器,也不得损坏这些保护装置。

导则B4.3.5 报告和统计数据收集

一、一切职业事故以及职业伤害和疾病均应报告,以使能够开展调查以及保有、分析和公布完整的统计数据,并应考虑保护有关海员的个人数据。报告不应局限于伤亡或涉及到船舶的事故。

二、本导则第一款中所述的统计数据应包括职业事故及职业伤害和疾病的次数、性质、原因和影响,并如可行,应明确指出事故发生在船上的岗位、事故的类型以及发生在海上或港口。

三、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可能业已确立的任何记录海员事故的国际制度或模式。

导则B4.3.6 调查

一、主管当局应对所有造成人命损失或严重个人伤害的职业事故及职业伤害和疾病的原因和情况,以及国家法律或法规可能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调查。

二、应考虑将以下内容列入调查项目:

(一)工作环境,如作业场地、机器布置、出入通道、照明和工作方法;

(二)不同年龄组发生职业事故及职业伤害和疾病的事件;

(三)船上环境产生的特殊生理或心理问题;

(四)船上的生理压力所产生的问题,特别是工作量增加引起的生理压力;

(五)技术进步带来的问题和后果及其对船员造成的影响;

(六)任何人为失误产生的问题。

导则B4.3.7 国家保护和预防计划

一、为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防止海上就业特有危害所引发的事故、伤害和疾病,采取各项措施打下坚实基础,应对统计结果揭示的总趋势以及各种危害进行研究。

二、在组织实施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保护和预防计划时,应发挥主管当局、船东和海员或其代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积极作用,包括采用诸如信息通报会、关于潜在危害工作场所环境因素和其他危害最高接触水平的船上指南,或系统性风险评估结果等方式。特别是应成立由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代表参加的,全国性或地方性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联合委员会或特设工作组和船上委员会。

三、如在公司层面上开展此类活动,应考虑在该船东船舶上的任何安全委员会中都有海员代表参加。

导则B4.3.8 保护和预防计划的内容

一、导则B4.3.7第二款中所述委员会和其他机构职能中应考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订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系统和预防事故发生规定、规章和手册的国家导则和政策;

(二)组织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的培训和计划;

(三)通过电影、宣传画、通知和小册子等形式,组织对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进行宣传;

(四)散发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材料和信息,以便船上工作海员获取。

二、负责起草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措施或建议的人员,应考虑到国内有关当局或组织或国际组织所通过的有关规定或建议。

三、在制定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的计划时,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可能业已出版的关于海员安全和健康的任何实用守则。

导则B4.3.9 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职业事故的指导

一、应根据船舶及其设备类型和大小的发展,以及在配员实践、国籍、语言和船上工作组织等方面发生的变化,定期审议标准A4.3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培训大纲,加以更新。

二、应持续不断地对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进行宣传。宣传可采取如下形式:

(一)在海员职业培训中心或如可能时在船上放映诸如电影等教育性视听材料;

(二)在船上张贴宣传画;

(三)在海员阅读的期刊上登载关于海上就业中的危害以及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措施的文章;

(四)组织专题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媒体教育海员,包括对安全工作实践的宣传推广。

三、本导则第二款所述宣传工作应考虑到船上海员的不同民族、语言和文化。

导则B4.3.10 未成年海员的安全和健康教育

一、安全和健康法规应提及有关上岗前和工作期间须进行体格检查的一般规定,以及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特点的有关工作中预防事故和健康保护的规定。这些法规还应明确规定尽量减少未成年海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职业危险的措施。

二、除非未成年海员经主管当局认可充分具备相关的技能资格,法规应规定一些限制,防止未成年海员在没有适当监督和教育的情况下从事某些存在特别事故风险或对其健康或发育有不利影响,或对成熟程度、工作经验和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工作。在确定法规中需加以限制的工作类型时,主管当局可特别考虑涉及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搬举、挪动或运送重荷或重物;

(二)进入锅炉、液舱和隔离舱;

(三)置身于有害水平的噪音和振动中;

(四)操作起重机械或其他动力设备或器械,或向操作此类机械的人员发信号;

(五)操作系泊或拖缆或锚具;

(六)索具作业;

(七)恶劣天气中在高处或甲板上工作;

(八)夜间值班;

(九)电气设备维护;

(十)接触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诸如危险或有毒物质等有害的物理试剂,及受到电离辐射;

(十一)清洗厨房机械;

(十二)操作或负责小艇。

三、主管当局应采取或通过适当机制采取切实措施,使未成年海员注意关于船上预防事故和保护其健康的信息。措施可包括适当的课程讲授、针对未成年海员的官方预防事故宣传,以及对未成年海员的专业指导和监督。

四、在陆地和船上对未成年海员的教育和培训应包括关于酗酒和吸毒及其他潜在有害物质对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作用以及与艾滋病毒/艾滋病有关风险和担忧及其他存在健康风险的活动的指导。

导则B4.3.11 国际合作

一、在政府间和其他国际组织适当帮助下,各成员国应相互合作,在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方面尽最大可能采取统一行动。

二、在根据标准A4.3制定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的计划时,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出版的行为守则和国际组织的适当标准。

三、各成员国应注意到在不断促进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职业事故有关的活动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此类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统一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的标准和保障而作出的双边或多边安排;

(二)交换关于影响海员的特殊风险和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方法方面的信息;

(三)根据船旗国的国家法规,在设备测试以及检查方面提供帮助;

(四)在编制和传播职业安全和健康及预防事故规定、规则或手册的过程中开展合作;

(五)在培训材料的制作和使用方面开展合作;

(六)在对海员进行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和安全工作实践方面的培训,共享设施或相互提供帮助。

规则4.4 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

目的:确保在船上工作的海员能使用岸上设施和服务,以确保其健康和福利。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如果有岸上福利设施,应易于供海员使用。成员国还应促进在指定港口开发本守则中所列福利设施,为挂靠其港口的船舶上的海员提供充分的福利设施与服务。

二、在守则中规定各成员国关于岸上设施的责任,如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等设施和服务。

标准A4.4 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如果在其领土内存在福利设施,应向所有海员开放,无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也无论他们受雇、受聘或工作船舶的船旗国。

二、成员国应促进其国内适当的港口发展港口福利设施,并应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哪些港口应被视为适当港口。

三、成员国应鼓励设立福利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定期审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以保证其适应因航运业技术、运营和其他方面发展所带来的海员需求变化。

导则B4.4 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

导则B4.4.1 成员国的责任

一、各成员国应:

(一)采取措施确保在指定挂靠港口向海员提供充分的福利设施与服务,并对从事其职业的海员提供充分的保护;

(二)在实施这些措施时,应考虑海员安全、健康和业余活动方面的特殊需要,特别是在外国和进入战争地区时。

二、福利设施与服务的监督安排应包括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参与。

三、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加速福利器材在船舶、中央供应机构和福利部门之间的自由周转,例如影片、图书、报纸和体育器材,供海员在其船舶和岸上福利中心使用。

四、成员国应相互合作,促进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合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主管当局之间为提供和改进海员港口和船上福利设施与服务进行协商;

(二)就集中资源及在主要港口联合提供福利设施达成协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三)组织国际体育竞赛,并鼓励海员参加体育活动;

(四)组织以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为主题的国际研讨会。

导则B4.4.2 港口的福利设施与服务

一、各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的适当港口提供或确保提供可能要求的福利设施和服务。

二、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由下列一方或几方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

(一)公共当局;

(二)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按照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安排提供;

(三)志愿组织。

三、应在港口建立或发展必要的福利和娱乐设施,这些设施应包括:

(一)必要的会议室和娱乐室;

(二)运动设施和户外活动设施,包括比赛设施;

(三)教育设施;

(四)凡适当时,举行宗教仪式和个人咨询的设施。

四、提供设施时,可按海员需要向其提供设计更针对一般性使用的设施。

五、如在某特定港口有众多不同国籍海员需要旅馆、俱乐部和体育设施等设施,海员本国和船旗国各主管当局或机构以及有关国际协会应与港口所在国的各主管当局和机构协商与合作,并进行相互间的协商与合作,以集中资源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六、在需要的地方,应有适合于海员的旅馆或招待所。这些旅馆或招待所应提供与优等饭店中相当的设施,并在可能时,设于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远离紧靠码头的区域。这些旅馆和招待所应受到适当的监督,收费应合理,并应在需要和可能时,为海员家庭提供食宿。

七、这些居住设施应向所有海员开放,无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政治观点或社会出身,也不论他们受雇、受聘或工作的船舶的船旗国。在不以任何方式违背此原则前提下,可能有必要在某些港口提供一些不同类型、标准相当但适合于不同海员群体的习惯和需要的设施。

八、除任何志愿工作者外,还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雇佣全职合格技术人员从事海员的福利设施与服务工作。

导则B4.4.3 福利委员会

一、如适宜,应在港口、地区和国家层次上成立福利委员会。其职能应包括:

(一)经常评估现有福利设施是否适当,监督有无需要提供更多设施或撤销利用不足的设施;

(二)帮助提供福利设施的主管人员,并向他们提出建议,保证他们之间的协调。

二、福利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各主管当局的代表,以及在适当时,志愿组织和社会机构的代表。

三、如适宜时,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使海事国家的领事和外国福利组织的当地代表参与港口、地区和国家福利委员会的工作。

导则B4.4.4 福利设施的资金来源

一、根据国家条件和做法,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途径为港口福利设施提供财政支持:

(一)公共基金拨款;

(二)航运征税或其他专项收费;

(三)船东、海员或其组织自愿捐款;

(四)其他渠道的自愿捐款。

二、如征收福利税、税费和专项费,这些款项应仅用于征收时确立的目的。

导则B4.4.5 信息传播和便利措施

一、应在海员中传播有关挂靠港内向普通公众开放的设施的信息,特别是交通、福利、娱乐和教育设施和礼拜场所,以及专门为海员提供设施的信息。

二、为使海员能从港口方便地点进入市区,应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提供充足、价格适当的交通工具。

三、主管当局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使进入港口的船东和海员了解那些若违反可能危及其自由的法律和习俗。

四、主管当局应在港口区域和进出港通道提供充分的照明和路标,并提供定期巡逻,以保护海员。

导则B4.4.6 在外国港口的海员

一、为保护在外国港口的海员,应采取措施以便于:

(一)接触其国籍国或居住国的领事;

(二)领事与地方或国家当局的有效合作。

二、应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迅速处理被扣留在外国港口的海员并给予充分的领事保护。

三、无论任何原因,如海员在一成员国领土上被扣留,若该海员提出要求,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和海员的国籍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海员有提出此种要求的权利。海员的国籍国应立即通知海员的最近亲属。如海员被拘禁,主管当局应允许这些国家的领事官员立即会见该海员,并在此后允许定期会见该海员。

四、当船舶位于一成员国的领海,特别是港口的引航道时,该成员国应在必要时采取措施保证海员安全,使他们不受侵袭和其他非法行为的侵害。

五、港口和船上负责人员应尽一切努力在船舶抵达港口后,方便海员尽速上岸休假。

规则4.5 社会保障

目的:确保采取措施向海员提供社会保障的保护。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所有海员,以及按其国家法律规定的受扶养人,能够获得符合守则的社会保障的保护,但不得妨碍《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第八款中所述的任何更优厚条件。

二、各成员国承诺根据本国情况采取措施,独自或通过国际合作,逐步为海员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障的保护。

三、成员国应确保受到其社会保障法律管辖的海员,以及其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受扶养人,有权享受不低于岸上工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的保护。

标准A4.5 社会保障

一、为逐步实现规则4.5中的全面社会保障保护,而需要考虑的分项是: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养老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病残津贴和遗属津贴,以此来补充规则4.1规定的医疗、规则4.2规定的船东责任以及本公约其他标题所规定的保护。

二、批准本公约时,各成员国根据规则4.5第一款所提供的保护应至少包括本标准第一款所列九个分项中的三个。

三、各成员国应根据其本国情况采取措施,向通常在其领土内居住的海员提供本标准第一款所述的补充社会保障的保护。例如,此义务可通过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建立在缴费基础上的制度履行。所构成的保护应不低于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岸上工人所享受的保护。

四、尽管有本标准第三款中的责任归属,成员国还可以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并通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框架通过的规定,决定关于海员社会保障立法的其他规定。

五、各成员国对悬挂其旗帜船舶上海员的责任应包括规则4.1和规则4.2及守则相关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及其根据国际法一般义务中的固有内容。

六、各成员国应考虑本标准第一款所述分项未充分覆盖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向海员提供类似津贴的不同方法。

七、规则4.5第一款中的保护可视情包含在法律或法规、私人计划或集体谈判协议中或其组合中。

八、在与国家法律和实践一致的范围内,成员国应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其他安排进行合作,保证维持所有海员已经获得或正在获得的,通过缴费或非缴费的计划所提供的社会保障权利,无论其居住地在哪里。

九、各成员国应建立公平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

十、各成员国批准公约时应明确指出其根据本标准第二款所提供的保护项目险种。提供本标准第一款中所述的一种或几种其他分项的社会保障保护时应随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保持一份关于此信息的记录,并应备所有相关各方索取。

十一、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的报告还应包括关于根据规则4.5第二款采取步骤将保护扩展到其他分项的信息。

导则B4.5 社会保障

一、在批准公约时根据标准A4.5第二款所提供的保护项目应至少包括医疗、疾病津贴和工伤津贴。

二、在标准A4.5第六款所述情况下,考虑到有关集体谈判协议的规定,可以通过保险、双边和多边协议或其他有效方式提供类似的津贴。如果采取了此种措施,应将各种社会保障保护分项的提供方式告知被此种措施覆盖的海员。

三、如果海员受到不止一个国家社会保障法律的管辖,有关成员国应开展合作,以便通过相互间协议,在考虑到各自法律中,哪一个能向有关海员提供更优越的保护种类和水平以及海员的个人选择等因素的同时确定适用哪一国法律。

四、根据标准A4.5第九款建立的程序应设计为能覆盖与相关海员的索赔请求有关的所有争议,无论保障覆盖以何种方式提供。

五、有本国海员和(或)非本国海员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服务的各成员国,应提供公约中适用的社会保障保护,并应定期审查标准A4.5第一款中的社会保障保护项目,以确定适合相关海员的任何补充项目。

六、海员就业协议应明确由船东向海员提供各社会保障项目保护的方式和船东掌握的所有其他相关信息。例如,经授权指定机构要求根据相关国家社会保障项目,可能从海员工资中法定扣减及船东缴费的情况。

七、船旗所属成员国在对社会事务有效行使管辖时,应确认船东已履行社会保障保护义务,包括已向社会保障机构缴费。

标题5:遵守与执行

一、本标题下的规则确定各成员国有责任充分实施和执行本公约正文所规定的原则和权利,以及标题1、2、3和4所规定的具体义务。

二、公约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许通过实质等效规定实施守则A部分,但不适用于本标题下守则A部分。

三、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各成员国应按守则A部分相应标准规定的方式实施其在规则下的责任,并充分考虑到守则B部分的相关导则。

四、实施本标题中的规定时应切记,同其他任何人一样,海员和船东在法律面前平等,有权受到法律同等保护,不得在诉诸法院、仲裁庭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受到歧视。本标题中的规定并不决定法律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

规则5.1 船旗国责任

目的:确保各成员国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责任。

规则5.1.1 一般原则

一、各成员国有责任确保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实施本公约为其规定的义务。

二、各成员国应根据规则5.1.3和5.1.4建立一套有效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和发证系统,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并持续符合本公约标准。

三、在建立有效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和发证系统时,凡适宜,成员国可授权经其认可具备能力和独立性的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包括另一成员国的机构或组织,如后者同意)开展检查、发证工作或两者一并开展工作。在所有情况下,成员国仍应对悬挂其旗帜船舶的有关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检查或发证承担全部责任。

四、辅以一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海事劳工证书,应构成船舶业经船旗国正规检查,且在其所证明范围内已满足本公约关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要求的形式证明。

五、成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提交给国际劳工局的报告中应包括关于本规则第二款所述系统的信息,包括用于评估其有效性方法的信息。

标准A5.1.1 一般原则

一、各成员国应设定检查和发证系统管理的明确目标和标准,以及对达到这些目标和标准程度进行总体评估的足够的程序。

二、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均携带一份本公约。

导则B5.1.1 一般原则

一、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促进规则5.1.1和5.1.2中所述的关注船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公共机构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有效合作。

二、为了更好地确保检查员与船东、海员及其各自组织之间的合作,并保持和改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主管当局应定期与上述组织的代表就达到这些目标的最佳方法进行协商。此种协商的方式应由主管当局在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

规则5.1.2 对认可组织的授权

一、规则5.1.1第三款所述的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以下称认可组织)应经主管当局认可其满足本守则关于能力和独立性的要求。认可组织可被授权从事的检查和发证职能应在本守则明确规定由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从事的活动范围之内。

二、规则5.1.1第五款所述报告应包含关于任何认可组织的信息、所授权范围的信息和成员国为确保完整和有效实施所授权活动所作安排的信息。

标准A5.1.2 对认可组织的授权

一、为实现根据规则5.1.2第一款的认可目的,主管当局应审查有关组织的能力和独立性,并确定在开展经授权活动所必要的限度内是否能够表明该组织:

(一)在本公约的相关方面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船舶营运的适当知识,包括对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居住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预防事故、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方面的知识;

(二)具备维持和更新其人员专业水平的能力;

(三)具备公约要求以及适用国家法律和法规及相关国际文书方面的必要知识;

(四)规模、结构、经验和能力与其被授权的类型和级别相符。

二、所准予的任何检查授权,最低限度应授予该组织对发现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的缺陷有要求纠正的权力,以及在港口国要求下开展这方面的检查的权力。

三、各成员国应建立:

(一)一个确保认可组织所做工作恰当性的机制,包括所有适用的关于国家法律和法规及相关国际文书的信息;

(二)与此类组织进行通信和对其进行监督的程序。

四、各成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提供一份关于目前授权代表其行事的认可组织清单,并保持更新清单。该清单应明确认可组织经授权履行的职能。国际劳工局应将该清单对公众开放。

导则B5.1.2 对认可组织的授权

一、寻求认可的组织应表明其在技术、行政和管理方面的资质和能力,确保提供及时满意服务。

二、在评估某一机构能力时,主管当局应确定该组织是否:

(一)拥有充足的技术、管理和支持性工作人员;

(二)拥有充足的合格专业人员以提供所要求的服务,并且有充分的地理覆盖范围;

(三)具备经证实的提供及时优质服务的能力;

(四)运作独立可靠。

三、主管当局应与其授权认可的任何组织达成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适用范围;

(二)目的;

(三)一般条件;

(四)经授权行使的职能;

(五)经授权职能的法律依据;

(六)向主管当局报告;

(七)主管当局向认可组织授权的具体内容;

(八)主管当局对认可组织代为行事活动的监督。

四、各成员国应要求认可组织制定一套关于被雇佣为检查员的人员资格体制,以确保及时更新他们的知识和专业技能。

五、各成员国应要求认可组织保有其所开展服务的记录,从而使其能够表明在服务所涉项目中达到所要求的标准。

六、在建立标准A5.1.2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监督程序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到在国际海事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向代表主管当局行事的组织授权导则》。

规则5.1.3 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一、本规则适用于以下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船舶;

(二)悬挂一成员国旗帜,并从另一成员国港口出发或在另一成员国港口之间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船舶。

就本规则而言,“国际航行”系指从一国到该国以外的一个港口的航行。

二、如船东向相关成员国提出请求,本规则还适用于悬挂该成员国的旗帜但未被本规则第一款所覆盖的船舶。

三、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和保有一份海事劳工证书,证明该船舶上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包括本规则第四款所述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所含的持续符合措施,业经检查并满足国家法律或法规或其他实施本公约措施的要求。

四、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和保有一份海事劳工符合声明,陈述在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实施本公约的国家要求,并列明船东为确保符合有关船舶要求所采取的措施。

五、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应与守则所规定的范本相符。

六、如果成员国主管当局或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通过检查确定悬挂成员国旗帜的一艘船舶符合并持续符合本公约的标准,应就此向其签发或更换海事劳工证书并保有一份对公众开放的证书记录。

七、有关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详细要求,包括必须检查和批准事项的清单,规定在守则A部分中。

标准A5.1.3 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一、海事劳工证书应由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签发给船舶,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签发海事劳工证书前必须检查船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并证实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实施本公约要求之措施的项目清单见附录A5—Ⅰ。

二、海事劳工证书的有效性应取决于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为此目的而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所进行的中期检查,以确保持续符合实施本公约的国家要求。如仅开展一次中期检查且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该检查应安排在证书第二个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周年日”系指每年对应于海事劳工证书到期日的月份和日期。中期检查范围和深度应与证书换证检查相同。中期检查通过后应对证书进行签注。

三、尽管有本标准第一款的规定,如在现有海事劳工证书到期之前三个月内完成了换证检查,新海事劳工证书应从完成换证检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到期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四、如果在现有证书到期之前三个月前完成了换证检查,新海事劳工证书有效期从完成换证检查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五、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临时签发海事劳工证书:

(一)刚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改换船旗时;

(三)船东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时。

六、临时海事劳工证书可由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为此目的而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签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七、只有在核实了以下情况后才可签发临时海事劳工证书:

(一)考虑到本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各个项目的核验,对船舶进行了附录A5—Ⅰ所列事项的合理可行的检查;

(二)船东已向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表明,船舶具备适当程序符合本公约要求;

(三)船长熟悉本公约的要求和实施责任;

(四)有关信息已提交给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用于制作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八、临时证书到期前,应根据本标准第一款进行全面检查,以便签发正式的海事劳工证书。在本标准第六款所述的最初六个月后不得再续发临时证书。在临时证书有效期内不必签发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九、海事劳工证书、临时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格式应与附录A5—Ⅱ中所载范本相符。

十、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应附在海事劳工证书之后。声明应包括两个部分:

(一)第Ⅰ部分应由主管当局编制。该部分应:1.明确根据本标准第一款应检查的事项清单;2.通过援引有关国内法律规定,以及在必要时提供关于国内要求主要内容的准确信息,明确反映公约有关规定的国内要求;3.提及国内立法中针对具体船舶类型的要求;4.记录任何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三款所采用的实质等效规定;5.明确指出根据标题3中规定主管当局准许的任何免除;

(二)第Ⅱ部分应由船东编制,应明确为确保在两次检查之间持续符合国内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和为确保不断改进而建议的措施。

主管机关或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应对第Ⅱ部分予以认证并应签发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十一、对有关船舶所有后续检查或其他核实的结果以及在任何核实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缺陷都应予以记录,并记录须纠正所发现缺陷的日期。如果该记录非英文,则连同英文译文一并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写入或附在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之后,或采用一些其他方式提供给海员、船旗国检查员、港口国的被授权官员及船东代表和海员代表。

十二、应随船携带一份当前有效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在非英文情况下应辅以英文译文,并将证书的一份副本张贴在船上海员能够到达的明显位置。如有要求,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向海员、船旗国检查员、港口国授权官员以及船东和海员的代表提供一份副本。

十三、本标准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关于英文译文的要求不适用于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十四、根据本标准第一款或第五款签发的证书应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停止生效:

(一)如在本标准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相关检查;

(二)如证书没有根据本标准第二款予以签注;

(三)船舶转挂另一国旗帜;

(四)如船东不再承担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五)如对标题3所包括的结构和设备作出了实质性改变。

十五、在本标准第十四款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所述情况下,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对船舶符合本标准要求的情况完全满意时方可签发新证书。

十六、如有证据表明有关船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且没有采取所要求的任何纠正措施,海事劳工证书应由主管当局或船旗国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予以撤销。

十七、在考虑是否应根据本标准第十六款撤销海事劳工证书时,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应考虑到缺陷的严重性或发生频次。

导则B5.1.3 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一、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Ⅰ部分中关于国家要求的陈述应包括或后附附录A5—Ⅰ中所列各事项中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的法律规定的援引。如国家立法严格遵循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只需指出必要的参阅即可。如公约的某一条款是通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质等效实施,应明确该条款,并提供简明解释。如主管当局准许标题3中所规定的免除,应明确指出有关的具体规定。

二、船东编写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Ⅱ部分中所述措施应特别指明对持续符合特定的国家要求进行核实的情形、负责核实的人员、应作出的记录以及发现不符合情况时须遵循的程序。第Ⅱ部分可采用多种格式。它可以提及其他更全面的文件,涵盖与海运行业其他方面有关的政策和程序,例如《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所要求的证书或《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1章第5条关于船舶《连续概要记录》所要求的信息。

三、确保持续符合要求的措施应包括一般性国际要求,要求船东和船长自己,不断了解关于工作场所设计的科技成果的最新进展,并考虑到海员工作固有的危险,相应地告知海员代表,从而保证船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达到更好的保护水平。

四、最重要的是,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编写应用词明确,以帮助所有相关人员,如船旗国检查员、港口国的被授权官员和海员,核查各项要求正在得到妥善实施。

五、附录B5—Ⅰ给出了一份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可能包含信息种类的范例。

六、若船舶按标准A5.1.3第十四款第(三)项所述更换了船旗,且两个有关国家均批准了本公约,如果另一成员国主管当局在换旗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此项要求,船舶原有权悬挂旗帜的成员国应尽快将该船舶换旗前所携带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副本以及,如果可行,所有与之相关的检查报告的副本转交接受该船的另一成员国主管当局。

规则5.1.4 检查和执行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一个包括定期检查、监督和其他控制措施的有效、协调的系统,核实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所属国家实施法律和法规符合本公约要求。

二、本规则第一款所述检查和执行系统的详细要求规定在守则A部分中。

标准A5.1.4 检查和执行

一、各成员国应维持一个对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条件进行检查的系统,其中应包括在适用时核实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所列的与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的措施正在得以遵守,且符合本公约要求。

二、主管当局应任命足够数量的合格检查员履行其在本标准第一款下的责任。如果认可组织经授权实施检查,成员国应要求实施检查的人员有资格承担这些职责,并应向其提供行使职责所必需的法定权力。

三、应充分制定规定,确保检查员具备必要或令人满意的培训、胜任能力、职责范围、权力、地位和独立性,从而使其能够开展核查并确保本标准第一款所述的符合情况。

四、凡适用,检查应按标准A5.1.3所要求的时间间隔进行。在任何情况下该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五、如成员国收到其认为非明显无根据的投诉,或获得了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证据,或在实施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所列的措施方面有严重缺陷,该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步骤对该事项开展调查,确保采取行动纠正所发现的任何缺陷。

六、各成员国应制定适当的规章并有效执行,以保证检查员具有确保其独立于政府更迭和不当外部影响的地位和服务条件。

七、已明确了任务并持有适当的委任证书的检查员应被授权:

(一)登上悬挂成员国旗帜的船舶;

(二)开展其可能认为必要的任何检查、测试或质询,以确保标准正在得到严格执行;

(三)要求纠正任何缺陷,且如他们有理由相信某些缺陷构成对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严重违反,或对海员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构成重大危害,则禁止船舶在采取必要措施前离港。

八、对根据本标准第七款第(三)项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应有权向法院和行政当局上诉。

九、如没有对有关海员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构成危害和明显违反本公约要求的情况,并且没有类似违反的历史,检查员可决定提出咨询意见,不采用或建议不采用法律程序。

十、检查员对指出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危险或缺陷或违反法律和法规的任何抱怨或投诉来源应予保密,并不向船东、船东代表或船舶经营人暗示某一项检查缘起于此类抱怨或投诉。

十一、不得委托检查员行使因其数量或性质可能干扰有效检查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其对于船东、海员或其他利益方的权威或公正的职责。检查员特别应:

(一)禁止在其被要求检查的任何活动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

(二)受到相应的制裁或纪律惩戒,不泄露在其行使职责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商业秘密或秘密工作程序或具有个人性质的信息,即使在离开岗位以后亦如此。

十二、检查员应就每次检查向主管当局提交一份报告。一份英文或船上工作语言的报告副本应提供给船舶的船长,同时将另一份副本张贴在船舶的布告栏内供海员知晓,并应要求送达海员代表。

十三、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保有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条件检查记录。主管当局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布关于检查活动的年度报告,至迟不超过年终之后六个月。

十四、如系重大事故后的调查,应视可能尽快提交报告,至迟不晚于调查结束之后一个月。

十五、根据本标准进行检查或采取措施时,应尽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船舶被无理滞留或延误。

十六、对于因检查员错误行使权力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破坏,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予以赔偿。各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均由投诉者承担。

十七、对于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及妨碍检查员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各成员国应规定并有效执行充分的惩处和其他纠正措施。

导则B5.1.4 检查和执行

一、主管当局和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检查全部或部分相关的任何其他部门或当局,应有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资源。特别是:

(一)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需要时要求完全合格的技术专家和专业人员协助检查员的工作;

(二)应为所有检查员配备位置便利的办公场所、设备和交通手段,使其高效履行职责。

二、主管当局应制定一项遵守与执行政策,以确保连贯性,并在其他方面指导与本公约有关的检查和执行活动。该政策的副本应提供给所有检查员和相关执法官员,并应使公众、船东和海员能够获得。

三、主管当局应建立简易程序,使其能够秘密接收海员直接或由其代表提出的关于可能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匿名信息,并允许检查员迅速调查此类事项,包括:

(一)使船长、海员或海员代表在其认为必要时要求进行检查;

(二)就遵守本公约要求和不断改善海员船上条件的最有效方法,向船东和海员及有关组织提供技术信息和建议。

四、检查员应受到全面培训且人数充足,以确保其有效履行职责,并应充分考虑:

(一)检查员必须履行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应受检查的船舶数量、性质和规模以及需要执行的法律条款的数量和复杂性;

(二)可供检查员使用的资源;

(三)有效开展检查所必备的实际条件。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可能规定的任何公共服务机构招聘条件,检查员应具备行使其职责的资格并接受过充分培训,并在可能时,应受过海事教育或具有担任海员的经验。他们应充分了解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掌握英语。

六、应采取措施使检查员在受雇期间进一步接受适当的培训。

七、所有检查员应明确了解在何种情形下应开展检查,在所提及的不同情形下开展检查的范围以及检查的一般方法。

八、根据国家法律,持有适当委任证书的检查员应至少被授权:

(一)自由登船且无需事先通知,但在开始对船舶进行检查时,检查员应通知船长或负责人,并在适宜时通知海员或其代表;

(二)在当事人可能要求的任何证人在场情况下,就实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任何事项询问船长、海员或任何其他人员,包括船东或船东代表;

(三)要求提供任何记录、航海日志、登记簿、证书或其他与需要检查的事项直接相关的文件或信息,以便对遵守实施本公约的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进行核实;

(四)根据旨在实施本公约的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张贴通知;

(五)以进行分析为目的,提取或带走已使用过或处理过的产品、货物、饮用水、给养、材料和物质的样品;

(六)在检查后立即要求船东、船舶经营人或船长注意可能影响船上人员健康与安全的缺陷;

(七)向主管当局并在适用时向认可组织警示现行法律或法规中没有明确包括的任何缺陷或弊端,并提出改进法律或法规的建议;

(八)按照法律和法规可能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将影响海员的任何职业伤害或疾病通知主管当局。

九、如果提取或带走本导则第八款第(五)项中所述的样品,应通知船东或船东代表,并在适宜时通知海员,或在提取或带走样品时上述人员在现场。检查员对此类样品的数量应予妥善记录。

十、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就悬挂其旗帜船舶情况发布的年度报告应包括:

(一)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的有效法律和法规清单,以及在该年度中生效的任何修正;

(二)关于检查系统组织结构细节;

(三)有关应受检查和实受检查的船舶或其他场所的统计数据;

(四)受其国家法律和法规管辖的所有海员的统计资料;

(五)关于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及滞留船舶案例的统计数据和信息;

(六)关于报告中的海员的职业伤害和疾病的统计资料。

规则5.1.5 船上投诉程序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设立船上投诉程序,公平、有效和迅速地处理海员指控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投诉。

二、各成员国应禁止和惩处以任何形式对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迫害的行为。

三、本规则和守则相关部分的规定不得妨碍海员通过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法律手段寻求解决的权利。

标准A5.1.5 船上投诉程序

一、海员可以使用船上投诉程序对任何被指称构成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事项提出投诉,但不妨碍国家法律或法规或集体协议对此可能作出更宽泛的规定。

二、各成员国应在其法律或法规中确保设立适当的船上投诉程序以满足规则5.1.5的要求。此类程序应寻求在尽可能最低的层面解决投诉。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海员均有权直接向船长投诉,或在其认为必要时向适当的外部当局投诉。

三、船上投诉程序应包括海员在投诉程序期间由人陪同或由人代表的权利,并保证不出现海员因提出投诉而受迫害的可能性。“受迫害”一词包括任何人因海员提出非明显刁难或恶意投诉而对其采取的任何不利行动。

四、除海员就业协议副本外,还应向所有海员提供一份适用于该船的船上投诉程序副本。该副本应包括船旗国主管当局,及与船旗国不同时海员居住国主管当局的联络信息,以及能够在保密的基础上就投诉向海员提供公正建议并在其他方面帮助他们遵循船上可用投诉程序的船上人员姓名。

导则B5.1.5 船上投诉程序

一、根据适用的集体协议中任何相关规定,主管当局应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密切协商,为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所有船舶制定公平、迅速和妥善记录的船上投诉处理程序范本。在制定这些程序时,应考虑以下事项:

(一)许多投诉可能与船上接收投诉者,或甚至船长具体相关。在所有情况下,海员均应能够直接向船长或向外部投诉;

(二)为帮助避免就本公约事项提出投诉的海员受到迫害的问题,程序应鼓励指定一名船上人员,能够就海员可用程序向海员提出建议。如提出投诉的海员要求,该指定人员还应能够参加关于该投诉事项的任何会议或听证。

二、本导则第一款所述协商过程中所讨论的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应提交给投诉海员的部门负责人或上级高级船员;

(二)部门负责人或上级高级船员应努力在与所涉问题严重性相适应的规定时限内解决问题;

(三)如果部门负责人或上级高级船员解决投诉不能令海员满意,海员可向船长提出投诉,船长应亲自处理该事项;

(四)任何情况下,海员应有权由其在所涉船舶上选择的另一名海员陪同或代表;

(五)应记录所有投诉和对于投诉所作的结论并应向有关海员提供一份记录副本;

(六)如投诉不能在船上得到解决,该事项应提交岸上的船东,并规定船东解决该事项的时限;凡适宜时,应与有关海员或可能被指定为其代表的人协商;

(七)所有情况下,海员均应有权直接向船长和船东及主管当局提出投诉。

规则5.1.6 海上事故

一、各成员国应对涉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导致人员伤亡的任何严重海上事故开展官方调查。该调查的最终报告通常应予公布。

二、成员国应相互合作,以便利本规则第一款所述严重海上事故的调查。

标准A5.1.6 海上事故

(无规定)

导则B5.1.6 海上事故

(无规定)

规则5.2 港口国责任

目的:使各成员国能够履行本公约关于在外国船舶上实施和执行公约标准进行国际合作的责任。

规则5.2.1 在港口的检查

一、任何外国船舶在正常业务航行中或出于操作性原因挂靠一成员国的港口时,可能受到根据公约第五条第四款所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核查该船符合本公约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情况。

二、成员国应接受规则5.1.3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作为符合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形式证明。因此,除本守则中规定的情况外,其港口内的检查应仅限于审验证书和声明。

三、在成员国港口的检查应由被授权官员根据本守则和其他适用于该成员国的关于管理港口国监督检查的国际协议进行。任何此类检查应仅限于核实所检查的事项符合本公约条款和规则及本守则A部分所规定的相关要求。

四、根据本规则可能开展的检查应以有效的港口国检查和监督机制为基础,以帮助确保进入该成员国港口船舶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满足本公约的要求(包括海员权利)。

五、关于本规则第四款所述机制的信息,包括用于评价其有效性的方法,应纳入成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报告中。

标准A5.2.1 在港口的检查

一、如一名被授权官员登船进行检查并在适用时要求出示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时发现:

(一)未出示或未持有所要求证书,或持有虚假证书,或所出示证书未包含本公约所要求的信息,或在其他方面无效;或

(二)有明确理由相信该船舶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或

(三)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船舶为逃避本公约要求而变更船旗;或

(四)有投诉指控船舶上的具体工作和生活条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可以进行更详细的检查,以核实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如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缺陷已确信或被指控将对海员的安全、健康和安保构成明显危害,或被授权官员有理由相信任何缺陷严重违反了对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都需要进行此类检查。

二、在成员国港口,如被授权官员根据本标准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外国船舶进行更详细的检查,该检查原则上应包括附录A5—Ⅲ中所列的事项。

三、对根据本标准第一款第(四)项提出的投诉,尽管投诉或其调查可能为根据本标准第一款第(二)项进行更详细的检查提供明确理由,但检查一般应限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就本标准第一款第(四)项而言,“投诉”系指由海员、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总体而言,由关心包括船上海员安全或健康危害等船舶安全的任何人提交的信息。

四、如在更详细检查后发现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符合本公约要求,被授权官员应立即要求该船船长注意这些缺陷,并为纠正缺陷规定截止日期。如被授权官员认为属重大缺陷,或这些缺陷涉及到根据本标准第三款提出的投诉,被授权官员应提请检查所在成员国相关的海员组织和船东组织注意这些缺陷,并可以:

(一)通知船旗国的代表;

(二)向下一挂靠港口的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信息。

五、进行检查的成员国应有权将检查员的报告副本转送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并必须附有所收到的船旗国主管当局在规定期限内所作回应,以便采取其可考虑的适当和权宜的行动,确保关于此信息的记录得以保存,并确保提醒可能有兴趣利用相关追索程序的各方注意。

六、如被授权官员在进行更详细检查后发现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要求,并且

(一)船上条件明显危害海员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或

(二)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构成严重或屡次违反本公约的要求(包括海员权利);

被授权官员应采取措施,确保在本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范围内的所有不符合情况得到纠正,或被授权官员接受用以纠正的行动计划并认为该计划将得到迅速实施后,船舶方可开航。如果船舶被禁止开航,被授权官员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船旗国,并请船旗国的代表到场。若可能,应要求船旗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被授权官员还应立即通知进行检查的港口国的相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

七、各成员国应确保对其被授权官员根据本标准第六款中构成滞留船舶理由的情况,按本守则B部分所指出的情况进行指导。

八、各成员国履行其在本标准下的责任时,应尽一切可能努力避免船舶被不当滞留或延误。如发现船舶被不当滞留或延误,应对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破坏给予赔偿。在任何情况下,举证责任由投诉方承担。

导则B5.2.1 在港口的检查

一、主管当局应为按规则5.2.1进行检查的被授权官员制定检查政策。政策目标应确保一致性并指导与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有关的其他方面的检查和执行活动。该政策的副本应提供给所有被授权官员,并应使公众、船东和海员能够获取该政策的副本。

二、在制定关于标准A5.2.1第六款中构成滞留船舶正当理由情形的政策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关于标准A5.2.1第六款第(二)项中所提及的违反情况,其严重性可以是缘自缺陷本身的性质。这一点特别关系到违反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基本权利和原则或海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的情况。例如,雇佣一名未成年人应被视为严重违反,即使船上只有一个未成年人。在其他情况下,应考虑到在一次特定检查中所发现的不同缺陷的数量。例如,在被视为构成严重违反之前,可能需要有多种并不威胁安全或健康的关于起居舱室或食品和膳食服务的缺陷情况。

三、成员国应最大限度地相互合作,通过国际一致的检查政策导则,特别是关于构成滞留船舶正当理由情形的导则。

规则5.2.2 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

各成员国应确保,在该成员国领土内港口挂靠船舶上的指控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情况的海员有权提出投诉以便采取迅速和实际的解决方式。

标准A5.2.2 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

一、海员指控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投诉可向海员所在船舶挂靠港口的被授权官员报告。在此种情况下,被授权官员应开展初步调查。

二、凡适宜,基于投诉的性质,初步调查应包括考虑是否已探讨通过规则5.1.5所规定的船上投诉程序来解决。被授权官员还可以根据标准A5.2.1开展更详细的检查。

三、凡适宜,被授权官员应努力促成在船舶层面上解决投诉。

四、如根据本标准进行的调查或检查发现不符合情况属于标准A5.2.1第六款的范畴,应适用该款的规定。

五、如不适用本标准第四款的规定,且该投诉未能在船舶层面上得到解决,被授权官员应立即通知船旗国在规定期限内征询建议及制定一份纠正行动计划。

六、如按本标准第五款采取行动后投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港口国应将一份被授权官员报告的副本送交总干事。该报告必须附有船旗国主管当局在规定限期内的答复。应以类似的方式通知港口国内的相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此外,港口国应定期将关于已解决投诉的统计数据和信息提交给总干事。上述两份资料是为了在认为这些行动恰当和权宜的基础上,保存一份信息记录,并使包括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在内的可能对适用有关追索程序感兴趣的各方注意。

七、应采取适当措施为提出投诉的海员保密。

导则B5.2.2 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

一、如标准A5.2.2中所述的投诉由被授权官员处理,该官员应首先核查该投诉是涉及该船上的所有海员或某一类海员的普遍性问题,还是只与当事海员有关的个案。

二、如该投诉是普遍性问题,应考虑根据标准A5.2.1进行一次更详细的检查。

三、如投诉属个案,应检查有关投诉的船上投诉程序的所有解决结果。如尚未诉诸该程序,被授权官员应建议投诉人充分利用现有的此类程序。如考虑在诉诸任何船上投诉程序之前提出投诉,需要有充分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内部程序不足或过分拖沓,或投诉人害怕因提出投诉而遭报复。

四、在对投诉的任何调查中,被授权官员应该给船长、船东和投诉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员适当机会来陈述观点。

五、如船旗国在对港口国根据标准A5.2.2第五款所发通知的答复中已表明其将处理该投诉,具备处理投诉的有效程序并提交了一份可接受的行动计划,被授权官员可不再进一步参与处理该投诉。

规则5.3 劳工提供责任

目的:确保各成员国履行其在本公约下关于海员招募和安置以及对其海员提供社会保护的责任。

一、在不妨碍各成员国对悬挂其旗帜船舶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责任原则前提下,只要本公约有相关责任规定,成员国还有责任确保实施本公约关于海员招募和安置的要求,以及对作为其国民或在其领土内定居或以其他方式居住于其领土的海员的社会保障保护的要求。

二、实施本规则第一款的详细要求见守则。

三、各成员国应建立一个有效的检查和监督机制以执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劳工提供责任。

四、关于本规则第三款所述机制的信息,包括用于评估其有效性的方法,应包括在成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报告中。

标准A5.3 劳工提供责任

各成员国应通过一个检查和监督体制并通过对违反标准A1.4规定的许可证和其他操作性要求的情况采取法律程序,执行本公约中适用于在其领土上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运作和实践的要求。

导则B5.3 劳工提供责任

无论成员国领土内设立并为船东提供海员服务的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设在何处,均应承担确保由船东妥善履行与海员订立就业协议条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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