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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领事协定: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的汇编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该国民因刑事案件在接受国受审,还需向领馆提供开庭时间、地点和所受指控情况。在不违背接受国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除非该国民明示反对,接受国有关当局应根据领事官员的要求,允许其旁听审判。

中韩领事协定: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的汇编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和加强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于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下简称《维约》)基础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或领事办公室;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之区域;

(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在内;

(四)“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在国际法许可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利和利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和协助,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三)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四)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活动的现状与发展,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向关心人士提供有关信息;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规定,对派遣国船舶、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船务和机务人员行使监督权和检查权;

(六)为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船务和机务人员提供协助,听取有关航行的报告,查验文书并加盖印章;在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件,在派遣国法律许可范围内,调解船务人员、机务人员间的争端;

(七)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境内的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

(八)在特殊情况下,经接受国批准,可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九)执行派遣国授权领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为在缔约双方均生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三条 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顺利执行职务。

第四条 颁发护照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派遣国国民的申请,向其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及证件;

(二)接受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的申请,向其颁发签证,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签证。

第五条 公证和认证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法规无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职务,认证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并办理若干行政性事务

第六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为便于执行与派遣国国民有关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可自由联系和会见派遣国国民,派遣国国民同样可自由联系和会见派遣国领事官员;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以及进入领馆馆舍;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保护其权利与利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依照接受国法律取得保护该国民权利和利益的临时措施,但应遵守接受国的惯例并履行有关手续。

第七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包括自称派遣国国民者(如查明非派遣国国民则除外),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无论该国民是否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延迟地通知领馆,最迟于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之日起4日内,将该国民的姓名,身份证件情况,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原因、日期和地点以及可与其联系的准确地点通知领馆。如派遣国国民因违反接受国有关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被接受国主管当局关押,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除非当事人书面表示反对通知。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如果领事官员提出会见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自收到要求之日起4日内,不延迟地安排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如果该派遣国国民书面明示反对,并且接受国主管当局向领事官员提交了该国民的书面声明,领事官员应避免代表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采取行动。(www.xing528.com)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延迟地转递领馆与上述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件。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接受国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权利告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因刑事案件在接受国受审时,除非接受国法律法规禁止,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领事官员的要求向领馆提供关于该国民被指控的信息,包括该国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号码或其他身份证件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法律依据、涉案情况、主管机关及联系方式。如该国民因刑事案件在接受国受审,还需向领馆提供开庭时间、地点和所受指控情况。在不违背接受国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除非该国民明示反对,接受国有关当局应根据领事官员的要求,允许其旁听审判。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在接受国因刑事案件受审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接受国法律法规为其提供合乎需要的翻译。

八、遇接受国对派遣国国民处以死刑,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判处死刑后和执行死刑前应不延迟地通知领馆并使领馆知悉。如死刑执行因故延期或变更,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延迟地通知领馆。

第八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不延迟地通知领馆,应领馆的请求提供包括死亡原因在内的死亡信息,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并为死者家属前往接受国处理后事提供方便,包括尽速颁发签证。

第九条 协助失事的船舶和航空器

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毁损或搁浅,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意外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得相关信息,应不延迟地通知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领馆。

第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内的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事故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如船员关系、劳资关系纪律等内部事务。

第十一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法规

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应根据接受国的法律法规行使。但此等法律法规的适用应保障该权利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确认《维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按《维约》处理。

二、本协定所用的其他未在本协定第一条中定义的用语与《维约》中用语定义相同。

三、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维约》和本协定以外的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本协定不影响《维约》规定的缔约任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协定适用范围

本协定同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十四条 磋商

缔约双方同意必要时就共同关心的领事事务进行磋商,并促进本协定规定的领事职务顺畅而有效地执行。

第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30日后生效。

二、经缔约双方书面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三、除非缔约一方提前6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长期有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在首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王毅

(签字)

大韩民国代表

尹炳世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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