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取证的规则
1.强制取证规则
强制取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司法机关基于自身调查工作的需要而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提取证据;其二是诉讼当事人通过法院的命令,要求或强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第 (3)款: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向非当事人发出传票,责令其按照要求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或物品,如果对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供,则构成藐视法庭罪。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拟使用他人的公文书或私文书,或者拟使用由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字据,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由法院命令对方提交该文书、字据或其副本。第139条第2款又规定,法官如认为此项请求的理由能够成立,可以命令对方提交该文书或字据的原本、副本。
2.证人资格规则
证人资格规则的基本内容在于明确符合什么条件的人才可以充当证人这一角色。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第605条、第606条分别规定:“法官和陪审员不得担任证人。”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除无出庭作证能力的人以外,每一个人均可作为证人,以听取其证言。”
3.证言特免权规则
证人特免规则是指某人虽然了解案件事实并具备证人资格,但可以依据某种特免权拒绝提供证言,或可阻止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言。这种证言特免权是以某种身份关系或职业关系为基础的,如夫妻关系、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医生与病人的关系、神职人员与教徒的关系、警察与秘密情报员关系等。例如,以色列《证据法(司法部法案)》第110条规定,律师或医师就其委托人或病人交谈之事项,认为属于业务上之秘密者,除经委托人或病人明示或默示放弃该秘密外,法院不应强迫其作证。
4.自愿供述规则
按照该规则的要求,提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遵循自愿性原则,凡是违反被告人自由意志而获得的供述都应当排除。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以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被告人因被强制、拷问或强迫而作出的供述、不适当地长期扣留或拘禁后作出的供述,以及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处于意志自由的状态下作出的供述,均不得作为证据。”制定自愿供述规则的理由主要在于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价值观念和鼓励执法人员依法取证的政策考虑。这一规则与沉默权制度有密切关系。
(二)关于举证的规则
1.证明责任规则
证明责任规则是诉讼活动中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向法庭提供证据并进行证明的规则。一般的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各国法律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往往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5编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50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对其主张之事实有证明责任。该法还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或转移的特殊情况,即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般由公诉方承担,但是被告方对否认其有罪的基本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例如,当被告方提出不在犯罪现场或精神不正常等辩护理由时,被告方对相关的基本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2.举证时限规则
举证时限规则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举证失效法律后果的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大多对举证时限作了规定。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法官可以确定当事人相互交付文书、字据等证据的期限,如有必要,还可以确定交付文书、字据的方式,以及对未能按时交付者的处罚。
3.推定规则
由于推定可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所以推定规则也是与举证有关的证据规则。《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是指法律或司法官依据已知之事实推断未知之事实所得到的结果。”第1350条规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特别规定的对某些行为或某些事实的推定。”第1352条规定:“法律上的推定免除受此利益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第1353条规定:“法律上的推定,由司法官依其学识和经验审慎地进行。推定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减轻或转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4.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主要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证据规则。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认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可的意思表示。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根据自认规则,对于当事人一方裁判上自认的事项,他方得免除证明责任,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必须受其约束。但裁判外的自认则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明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情加以判定。
《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裁判上的自认,对做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而且一般不得撤回,除非能证明此种自认系事实错误而为,误解法律不能作为撤回自认的理由。自认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关于质证的规则
1.强制出庭作证规则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入,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2款规定:“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其证言很重要,法庭必须听取,则可以传票传唤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于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的人,得处以100法郎以上、1万法郎以下的罚款。”
2.宣誓作证规则
在很多国家的证据法中,宣誓作证规则是证人作证规则的组成部分。该规则要求每一个证人在作证前均应郑重宣誓他将如实作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作证前要声明自己将如实提供证言,这种声明可以通过宣誓或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郑重方式来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31条规定:证人在陈述之前,应当宣誓无私无畏地讲出全部真相,而且只讲真相。另外,英国、澳大利亚、印度与新加坡等国还制定有单行的“证人宣誓法”。
3.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规则是重要的质证规则。所谓交叉询问,即由对方律师对证人进行的盘诘式询问。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都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交叉询问之后才能采用。交叉询问是诉讼对方的权利。如果某证人在对方进行交叉询问时拒绝回答问题,法官可以排除该证人的证言。交叉询问被视为审查证据真实可靠性的最有效力,是抗辩式诉讼的关键环节。
(四)认证的规则
1.可采性规则
可采性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证据规则。证据的可采性指证据具备了法定的证据资格,可以被采纳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广义的可采性规则还包括附条件可采性规则与限制性可采性规则。前者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4条(b)规定:“凡是某一证据的关联性取决于一定事实条件的成就,当介绍足以认定该事实条件已成就的证据后,法庭应采纳此证据。”后者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5条规定:“如果采纳的证据只是对一方当事人或出于某一目的是可以采纳的,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目的是不可采纳的,那么法庭根据请求,应将该证据限制在其适当的适用范围内,并向陪审团作出相应指示。”可采性规则是贯穿整个证据规则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排除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许多证据规则都是这一规则的派生或延伸。
2.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一切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可以提供证明的关系,以及证据所说明的事实问题与实体法律之间的“实质性” 或“因果性”关系。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某项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要远比缺乏该项证据时更大或更小,而这一事实的存在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第402条规定,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关联性规则也是贯穿整个证据规则体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确定一个证据能否被采用为诉讼中的证据。它是可采性规则的主要内容和基础。
3.鉴真规则
鉴真规则是英美法系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所谓鉴真是指当事人在举出证据时,必须证实其是真实的,或者说“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法庭作出争议事项就是建议者所主张事项的裁定”。这实际上是指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在形式上属实的证据才能被采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翔实的鉴真要求。它按鉴真方式将证据分为两类,一是国内公文、国外公文、经证明的公共记录副本、官方出版物、报纸和期刊以及商品标志等,不需要外部证据而仅凭自身即可认定其真实性,从而确定其可采性;二是其他证据,它们需要通过知情证人的证言、外行人对笔迹的意见、审理者或专家的比对、声音辨认、公共记录或报告、陈旧文件或数据汇编、程序或汇编等予以鉴证或辨认,来保证其用作证据的可采性。前者被称为内在证据或自我鉴真证据,后者被称为外在证据。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均应予以排除。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的搜查和扣押。因此,违反这一规定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审判中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宗旨在于限制、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它体现了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观念。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对排除规则设立“违法污染状态中断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与“善意、诚实的例外”等若干例外。例如,按照“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规则,如果公诉方能够证明,即使在没有执法人员违法取证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最终或必然也会被发现,那么该证据就可采用。
5.传闻规则
传闻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证据规则。按照该规则,如果某人的证言属于传闻,那么就应该排除,除非它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c)条规定,传闻是指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之外所作的陈述,将其作为证据提出用以证明主张事实的真实性。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不得采纳,除非本规则或最高法院根据制定法制定的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第803条就对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做出了多达二十四种的详尽规定。
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在当今也有限制地在立法上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0条规定了否定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原则,即所谓的“禁止传闻原则”,它同随后第321—328条关于传闻例外、不适用传闻和非传闻的规定共同形成了完整的刑事诉讼传闻规则,只能认定其就是传闻规则,不可能有其他不同的解释。(www.xing528.com)
6.直接审查规则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证据规则,其具有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相似的意义。按照该规则,证人证言只有经过法庭上的直接审理之后才能被采纳为证据,未经法庭直接审查的证言都不具有证据资格。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来代替。”
7.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推断性证言,包括普通证人证言或称“非专家证言”和专家证言。对于普通证人证言,意见证据规则的原则是一般不能采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于专家证言,一般则可以采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如果证人并非作为专家作证,那么他以意见或推理结论形式作出的证言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感知的基础上;(b)有助于正确理解该证人的证言或确定争议的事实。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的、技术的或其他专门知识能帮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经教育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
8.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最古老的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书证。该规则要求,在证明书证内容的真实性时,必须提供书面材料的原件,只有在原件被证明已灭失时才能提供副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条规定,文书、录音或照相,应该提交原件,除非本法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第1004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提交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a)原件遗失或毁坏;(b)原件无法获得;(c)原件在对方掌握中;(d)文书、录音、照片与案件中主要争议问题之间没有密切关系。
9.司法认知规则
司法认知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多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例如,英国证据法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如12月25日是圣诞节,猫是家畜等;第二,经过调查后在审判上知悉的事实,法官可以通过查阅历史著作、档案等,寻找与争执点有关的历史信息;第三,英国法、欧洲共同体法及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法官应知悉这些成文法的内容而不必证明它们曾经获得通过,知悉国会的立法程序则属于职务上的必要,亦无须何种证明方式;第四,成文法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涉及文书的签名和蜡封的盖印。为防止诉讼中出现冗长的困扰,法律规定直至一方提起伪造控告为止,法院在审判上知悉这些签名是真实的。司法认知规则的主要功能在于节省证明的时间、人力和费用,提高诉讼效率。
10.品格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性的证据。对于品格证据的可采性有两条不同的规则:其一,品格证据本身就是犯罪、主张和辩护的要件之一的,原则上可以采用;其二,品格证据用于推断某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与其品格的广致性的,原则上不可采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a)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其品格良好的证据;二是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三是证明证人诚实与否的证据。
11.预防规则
预防规则规定,在提出特定形式的证据时必须以某种保证方式作为附加措施,否则就不能采纳该证据;或者,如果在提出某种证据时存在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则应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7条规定:在讯问有共同被告人或者证人时,如果因为被告人在场而有不据实陈述之虞的,法院可以命令被告人在讯问或询问期间退出法庭。预防规则的主要作用在于防范伪证,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12.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也称“案卷排他性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只能依据行政案卷材料作出裁决,而不能依据案卷材料以外的任何证据作出裁决。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e)条规定:“证言的记录、证物连同裁决程序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按照本编第557节规定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 在美国,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法院,而且适用于行政程序。
13.自由心证规则
一般来说,自由心证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有明文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应遵循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依靠以全面、充分和客观地审核案件全部情况为根据所形成的自己内心确信来评定证据。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相比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学理和实务中均亦认同该项规则。
14.书证优先规则
书证优先规则是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规则。法国自1566年的穆兰法令开始,证据制度中就一直强调签名书证的优先地位,用书证优先规则取代了过去的证人优先规则。这种立法改革的意图是:第一,由于合同的纠纷不断增加,且日益复杂化,在解决这类纠纷的诉讼中,法官如果依靠证人则不易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且造成诉讼上的混乱;第二,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减少法院诉累;第三,强调书证的优先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收买证人作伪证。法国《民法典》也在很早的时候就规定:“凡是超过法令确定的数额或价值的物件,即使是自愿的寄托,均应在公证人前作成书证,或者经各方签名作成私文书。”显然,这主要是一项针对证明力的规则。
15.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也是一项大陆法系证据规则。它是为保证刑事被告人权利而设置的。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无论是否是在公审庭上作出的供述,当该供述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唯一的,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注意的是,这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有着重大区别,这里强调的是只有唯一证据——口供不能定案,我国的规定是“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仅从字面上看我国的规定显得过于苛刻。
【质证精要】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女友刘某在与刘某同村的王某家打牌,打牌过程中,黄、刘二人发生了口角,后两人一同回到同居的住处。第二天早上九时许,黄某离开该住处,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某父亲刘某运上楼查电话线时发现刘某被害。经法庭鉴定:刘某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时间约为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调查及讯问黄某,同时根据法医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证实:刘某被害的时间,只有黄某在场。根据黄某的供述、刘某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有关查证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刘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黄某否认杀害刘某。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仅依据关于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严重不符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在本案中,黄某没有故意杀害刘某的犯罪动机;起诉书认定的刘某死亡时间与刑事技术鉴定记载的刘某尸体的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死者体内检出了非黄所留的“大量精子”,说明刘有可能是在黄某离开后被人所害,刘某被害一案应另行核实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法庭调查中,律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辩护: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的所有供述材料,刘某运、任某、王某等证人证言以及黄某当庭供述可以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黄某和刘某在王某家打牌时发生了口角。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黄某离开刘某家,并与刘某之母任某有过对话。黄某离开刘某后帮其姐姐去买电脑配件。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某运发现女儿刘某被害死亡。
被告人黄某辩称没有杀害刘某,自23日晚至次日上午9时许,他和刘某始终在一起,他离开时刘某还活着。辩护人认为:黄某与刘某发生口角之事,不能证明黄某具有杀害刘某的动机。
2.公诉机关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1998〕公法医鉴字第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情况”一栏中有关刘某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刘某遇害的现场位于二楼的西侧,为一室一厅居室,门锁完好,无撬压痕迹,室内的厕所外窗开启,纱窗关闭,未见攀爬痕迹。卧室西侧、南侧窗户均为铝合金推拉窗,未见攀爬痕迹。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该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情况”的有关记载是错误的。有关该案现场的照片显示:卧室西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及纱窗均呈开启状,卧室南侧窗户铝合金推拉窗开启、纱窗关闭。
3.公诉机关提供的243号鉴定书记载:“根据尸检情况,死者颈前及右侧有散片状擦伤及皮下出血,甲状软骨有一水平走向的环形闭锁式索沟,颈部皮下及肌肉组织出血,结合颜面部青紫肿胀、眼结膜点状出血、心肺外膜下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说明刘某生前曾被人扼颈(手)、勒颈(电源线)致机械性窒息。死者颈部插一匕首,检验见其创道斜向后下方,致左侧颈内静脉贯通创、左侧锁骨下动脉一分支横断,左胸腔内大量积血。结合尸斑较浅淡、两肺苍白等失血征象,说明刘某系在心脏尚未完全停跳时被人用单刀刺器(匕首)刺伤左颈部致左颈部大量失血。刘某系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由于凶器之一的匕首来源不明,凶器上也没有提取指纹,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某实施了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刘某左颈部致刘某死亡的行为。
4.公诉机关提供的243号鉴定书、公安部〔1999〕公物证鉴字第3994号物证鉴定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高检技鉴第05号鉴定书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法医关于刘某死亡时间的研究记录,均证明刘某的死亡时间为1998年10月24日凌晨1时或2时许。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死亡时间的结论存在疑点。其一,刘某的死亡时间是以尸冷为唯一尸体现象做出的结论,未实际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这些影响尸冷进而影响死亡时间推定的重要因素。其二,243号鉴定书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北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为0.5厘米。根据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2~3小时,1小时和4小时以内。被害人的这些尸体现象,均不符合已死亡12小时的推定不可靠的。其三,公安部〔1999〕公物证鉴字第3904号物证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不宜作为定案的证据,有关部门研究刘某死亡时间的会议纪要,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范围,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05号鉴定书,是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的243号鉴定书作出的,证据效力有限。
5.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1998〕公物证鉴字第3059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刘某的阴道擦试检见大量精子,并检出A、B型物质。经公安部〔1998〕公物证鉴字第3276号物证鉴定书〔2001〕公物证鉴字第230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该精子DNA基因型与黄某DNA基因型不同”。
辩护人认为:死者体内有他人“大量精子”表明,刘某被害的时间应发生在24日早晨9时许黄某离开刘某之后。根据公安部的三份鉴定书中对“简要案情”均描述为“刘某被强奸杀害”这一事实,本案应定性为强奸杀人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杀害刘某的动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显示,凶手杀害刘某时所使用的手段是用手扼颈、用电源线勒颈并用单刃刺伤左颈部,致刘某因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必休克而死亡,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实施这一直接、具体的行为杀害了刘某。起诉书指控黄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只有关于被害人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这个唯一的间接证据,而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按照法医学文献推定的死亡时间与鉴定书关于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着明显矛盾,现有证据对此不能予以解释。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中没有能够对“死者刘某阴道分泌物中的大量精子出自何人”,“刘某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等重大疑点问题进行说明,现有证据亦不能对此给予合理地解释。这说明,本案的事实并没有调查清楚,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刘某确系黄某所杀。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杀害刘某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得以成立,应予以采纳的。
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无罪。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郑州市公安局吗?我们这里检查出一名罪犯的血样,与你局10年前一位女被害人体内的精液基因完全吻合……”2008年3月的一个下午,从上海市公安局打来的这个电话,意味着10年前,在对一起强奸杀人案的侦破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原政法系统等多家部门分别做出的相同结果的法医鉴定结论是完全错误的,而这一鉴定,差点置一位即将移民海外的复旦大学高材毕业生于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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