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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及规则解析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法院规定举证期限为15天。超过举证期限10天后,开庭时被告口头申请印章鉴定,因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没有准许。举证的主体是各方当事人,举证的客体是对当事人本方有利的证据,即本证。确定举证期限规则有利有弊。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及规则解析

【案例】

杨老板2006年11月16日与饮水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是先交钱后送水。 2007年10月17日,杨老板委托饮水公司的送水人交水款20000元。第二天,送水人送给杨老板一张盖有饮水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没有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据。后来杨老板多次催送水,公司以财务并未收到此款拒绝送水。2008年6月11日杨老板起诉到法院,请求返还货款。

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法院规定举证期限为15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10天后,开庭时被告口头申请印章鉴定,因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没有准许。

讨论:本案管辖法院的裁决是否合法?

举证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通俗地讲就是拿出证据来证明事实。它主要指诉讼双方在审判或者证据交换过程中将证据提交给法庭的各种工作,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出示有关的物证、书证,播放视听资料等。

举证的主体是各方当事人,举证的客体是对当事人本方有利的证据,即本证。举证的时间主要是指庭审阶段,也包括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庭审时当事人各方出示的证据会产生明确的法律后果,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举证。除此之外,在庭审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诉讼各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要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把己方证据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在开庭前做好相应准备,即所谓的证据交换行为、证据展示行为、证据开示行为。这可以视为举证的预备程序,也可以称为宽泛意义上的举证。这种制度早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已基本确立了这一制度,而在刑事诉讼中则仍处于积极摸索状态。

(一)庭审中举证顺序

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庭审中举证的基本顺序应该是先原告后被告,即先由提起诉讼的一方进行举证,再由被起诉至法庭的一方进行举证。具体来说,诉讼举证可以分为几轮,在首轮举证中,原告方(控方)先行举证,然后由被告方(辩护方)进行举证(当然,辩护方并不是必须举证,因为就整个案件来说,辩护方不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一轮举证之后,如果双方还有反驳证据,可以再按照先原告方后被告方的顺序进行第二轮、第三轮的举证。从理论上讲,这个基本顺序是恰当的,也是明确的。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诉讼中的举证顺序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审判还是以职权主义的“庭审调查”为基本模式,即以法官为中心对证据进行审查,所以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顺序不是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来安排,而是从法官主动审查证据的角度来设计的。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审判中应该尽量保持中立的角色,尽量让当事人去举证和质证。在这个问题上,人们需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即从法官本位的调查问案转变为当事人本位的举证和质证。法官也要转变办案的方式,即从以“问证”为主的办案方式转变为以“听证”为主的办案方式。另外,在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中,一般应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分别就有关的案件事实或主张进行举证。(www.xing528.com)

(二)庭审中举证方式

对于言词证据应该以口头陈述为主,以书面陈述和笔录等为辅。只要条件许可,当事人、证人、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勘验检查人等都应该以直接陈述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关的书面陈述和笔录等作为对照和补充,在确实无法以口头陈述的方式举证的情况下,经法官允许,可以以书面陈述和笔录等方式举证;而对于实物证据应该以原始物为主,以复制物为辅,在确实无法提供原始物的情况下,经法官允许,可以以复制物的方式举证,但是在对证据内容有争议或疑问时,法官应当传唤复制物的制作人或提取人出庭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要求当事人举出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电子证据的举证方式可以考虑庭审时直接上网调取。这种方法也被称为“网络(现场)勘查”法,它是国内一些法院针对涉网案件而许可采用的举证方法。因为电子证据常常是海量数据,难以打印出来举证,或者即便打印出来也会丧失许多重要信息,所以可以考虑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直接上网读取证据;为了生动形象地说明证据的内容或特征,诉辩双方可以在法庭上采用多媒体方式进行举证。

(三)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即诉讼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制。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也因此丧失举证的机会。确定举证期限规则有利有弊。其“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拖延诉讼,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可以减少诉讼时间和费用,降低司法成本;第三,可以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权威。其“弊”则主要表现在放弃某些证据的使用,可能影响司法证明的准确性,对此,应该权衡利弊。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确定实行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相结合的方式,例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据此,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确定,但该合意还必须经人民法院的认可。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认可的形式比较灵活,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书,由法院存卷,亦可经当事人口头达成合意,法院记录在案。举证期限也可由法院指定,指定时法院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情况、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所需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计算方式为,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日。另外,如果某一案件实施了证据交换的,则举证期限于证据交换之日截止。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期限的确定实行以法定期限为主兼采指定期限的方式。《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无论是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还是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得到许可后适当加以延期。这些条件主要是指不可抗力及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这些事由往往会造成当事人按期提交证据的客观困难。逾越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一般是丧失举证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在行政诉讼中,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此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的证据或者放弃举证权利。

当然,这种法律后果也有例外,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完成举证之后又发现的新证据。所谓“新证据”,必须是“新发现”的证据,不能是“新收集”或“新提出”的证据。对于这种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补充举证,法庭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一方获准补充举证时,法庭也应该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时间准备举出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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