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程序选择的原则
国际调查合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行使调查权,它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和遵循一定的步骤。在国际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的条约以及一国的国内法律规范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当事国都得遵守这些规定。但由于某些案件的调查具有紧急性,如调查跨国贩毒案件,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必须采取紧急行动,故当事国在实践中不能完全抱守例行公事的程序而泥古不化。
(二)适用程序的构成阶段
国际调查合作从开始准备、实施过程到案件调查终结、合作完毕,其间要经过许多阶段,每一阶段都要涉及一系列的程序问题。下面以请求书取证为例,阐述一下国际调查合作的基本程序:
1.请求阶段
一般来说,一国调查机关在调查涉外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具有本国无法单独解决的问题、需要得到涉案国家的调查机关帮助时,就必然引发提起国际调查合作的要求。本国负责调查的办案机关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制作国际调查合作的请求书,请求书应基本写明被请求国家的调查机关、请求事项、请求内容和理由、请求的法律依据、请求事项的事实摘要以及请求机关,请求书应附相应译文;然后逐级向本国负责办理司法协助的中央主管机关上报,由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审批备案,决定是否向外国提出请求;对于决定请求国际调查合作的,请求书通过国际机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适当途径送达有关国家。
在我国,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事务的最高主管机关和中方中央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执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司法协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是进行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责分工办理民事司法协助事务。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国际调查合作的请求书,应逐级呈报,经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核,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审批。对于不属于公安系列的其他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外国警方合作的,应通过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同样,对于不属于检察系列、法院系列的其他司法机关在办案中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办理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其最高主管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系。(https://www.xing528.com)
2.审查阶段
一国接到另一国国际调查合作请求后,应尽快按照国内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机关有的是司法机关,有的是行政机关,有的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共同办案。审查的内容包括实质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如调查合作事项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程序性审查如请求文件是否齐备、请求方式是否得当等。审查后,如决定给予调查合作则直接转由本国有关调查机关落实办理,如决定不予调查合作的应尽可能快地将决定和理由通知对方。
在我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受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一旦收到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约规定的,交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于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应当通过接受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于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有的学者归纳指出,我国予以拒绝的情形有:请求事项有损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利益;请求事项违反我国法律;请求事项由外国无权提出此类请求的机关提出;调查合作活动导致外国进步人士受到迫害的;请求国不履行互惠保证的;请求国与我国处于不友好、甚至敌对状态的;其他应予拒绝的正当理由。
3.处理阶段
当事国决定对某个涉外案件启动国际调查合作后,就要按照双方商定的方式实施。具体合作的方式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是各国调查人员各自负责本国的调查活动,不进入另一国境内协助调查,一方只是简单地为另一方提供调查方面的辅助协作;有的是两国调查人员联合调查,共同办案;有的是一国调查人员得到许可,进入另一国境内开展简单的调查事务。无论何种形式,当事国的参与调查机关应尽快、尽好地落实办理,最后当事国在合作终结时应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请求调查合作附有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合作、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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