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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调查合作适用法律-证据调查与质证精要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国际调查合作所依据的法律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国内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规范。我国对国际调查合作没有制定专门的基本法律,只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有粗略规定。这些条款均为我国与外国进行国际调查合作提供了立法保障。诸多国际公约对国际调查合作从不同层次予以规范。区域性多边条约是区域性国家开展国际调查合作的法律基础。

国际调查合作适用法律-证据调查与质证精要

各国开展国际调查合作,从根本上讲是处理涉外案件的需要,是维护其各自利益的需要。它有着充分有效的法律根据。具体而言,国际调查合作所依据的法律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国内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规范。

(一)国内法律法规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国内法来规范调整国际调查合作,开展此项活动的法律根据散见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中。如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规中都不乏相关条文规定。

1.宪法。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的,后历经多次修正。《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经济文化的交流……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这就确定了我国同外国进行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交流的基石,同样也确定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我国同外国进行司法、执法方面交流的基础。我国开展国际调查合作正是以此为基本原则。

2.基本法律。有的国家制定了关于国际调查合作的专门法律,如日本于1980年5月29日颁布的《日本国际侦查协助法》,就国际侦查协助的定义、条件、受理程序及相关问题如调查取证、询问证人、扣押、搜查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对国际调查合作没有制定专门的基本法律,只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有粗略规定。我国《刑法》于1997年修订后,规定了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的刑事管辖权,从而更加精确地确定了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更好地解决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有效地打击各种形式的涉外犯罪和国际犯罪的问题。例如,《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就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在调查国际犯罪时开展国际协查或国际联查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开始施行,对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调查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至第269条也对民事诉讼国际司法协助的原则、途径与程序等作了规定。这些条款均为我国与外国进行国际调查合作提供了立法保障。

3.其他法律法规。由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性,所以我国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了一些解释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补充。如公安部于1998年颁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专章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专章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其中对开展国际调查合作的原则、途径、措施、程序等作了相关规定。此外,在《国家安全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交部等六部委《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有涉及国际调查合作的内容。

(二)国际法律规范(www.xing528.com)

对国际调查合作予以调整的国际法律规范包括国际公约、区域性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和国际习惯等。

1.国际公约。诸多国际公约对国际调查合作从不同层次予以规范。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涉及国际司法协助原则的规定;《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关于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禁止及惩治种族隔离罪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些条约对所涉及的某种国际犯罪都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包括国际调查合作在内的一切可行措施来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有的甚至对合作的范围、合作的途径、请求的方式及请求书的内容、执行的条件、适用的法律、拒绝的理由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和总规则》则是涉及国际调查合作的具体制度的公约,可以直接为各缔约国在从事调查合作时所引用。

2.区域性多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是区域性国家开展国际调查合作的法律基础。如《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美洲国家间关于委托书的公约》《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公约》等直接对司法协助作了明确规定。十多年来,我国在联合国禁毒署的支持下,倡导并签署了几个区域性禁毒国际公约:1993年10月26日,中国、缅甸、泰国正式签署了《禁毒谅解备忘录》,确定在亚区域禁毒合作中保持高级别接触,每年举行例会,商讨禁毒合作事宜;1995年5月27日,在北京召开第一次亚区域禁毒合作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亚区域禁毒行动计划》和《北京宣言》,并同意接受柬埔寨、越南为《禁毒谅解备忘录》成员国。按照《禁毒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中国与上述五国在缉捕毒贩、情报交流、作物替代等方面保持密切合作。这一区域性多边条约,确保在东南亚地区开展亚区域禁毒合作(包括打击国际毒品犯罪的调查合作)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模式。

在已经生效的区域性多边条约中,欧洲的《申根条约》是比较有特色的。《申根条约》事实上包括两个条约,即1985年《荷比卢经济联盟国家与德国和法国关于逐步废除共同边界检查的协议》(以下简称《申根协定》)和1989年补充签订的《关于执行申根协定的协定》。《申根协定》旨在消除内部边界、实现经济要素完全自由流通、建立统一的欧洲市场,为此提出要加强警务合作,具体包括警务合作、监视犯罪嫌疑人、跨境追缉与建立信息交换系统等。

3.双边条约。由于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全球范围内很难协调达到一致,故迄今尚未有一项全球性的司法协助或者国际警务合作的国际公约。而两个国家之间进行这种协调往往容易得多,我国与有关国家也主要靠签订双边条约来满足国际调查合作的需要。目前,我国主要采取了以下两种模式:(1)签订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多年来,我国同波兰、古巴、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白俄罗斯、加拿大、土耳其、哈萨克斯坦、乌克兰、保加利亚、希腊、埃及、塞浦路斯等国都签有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其中包含司法协助的内容,涉及相互代为询问嫌疑人、罪犯、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代为送达法律文书,进行鉴定、搜查、检查、勘查等与调查有关的诉讼行为。(2)签订警务合作的双边条约。我国公安部同朝鲜、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越南、马绍尔群岛、吉尔吉斯斯坦、乌克兰、韩国等国家的内政部、安全部、司法部签订有两国警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建立业务合作制度的协议中,建立了调查合作和联系制度。这些双边协议中,除了国家级合作协议以外,还有地区级的合作协议。

例如,我国黑龙江省公安厅同俄罗斯滨海边疆区警察机关订立了《中国黑龙江省公安厅与俄罗斯滨海边疆区间全面合作协议》,规定:“根据刑事案件的突出特点,双方对走私、贩毒、非法偷渡等跨国犯罪,可派省区级刑事警官到对方境内协助打击和清剿本国的犯罪分子。”以上无论是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还是警务合作的双边条约,都具有明显的造法功能。

4.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没有法律文本规范的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制度等。在国际调查合作实践中,要适用国际习惯,必须寻找相应的证据。如一国的外交声明,若有对国际司法协助、警务合作问题所阐述的立场,就可获取为必要的习惯法证据;再如一国对国际调查合作的司法实践,若确立了先例且该国有遵循先例的原则,则也可作为他国向此国请求调查合作的参考;还有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实践,如国际刑警组织的通缉令发布制度、情报交换制度、协查制度等,也是各国进行调查合作时需予以遵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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