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刑事和民商事调查合作分类及国际影响

刑事和民商事调查合作分类及国际影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刑事调查合作和民商事调查合作这是依据调查合作案件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分类。至此,国际刑事调查合作逐渐成为国际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的国际调查合作方式主要存在于美国等普通法国家,因为它们认为取证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特派员提取证言亦基本属于国际调查合作的范畴。

刑事和民商事调查合作分类及国际影响

(一)国内性、区际性、国家级、区域级、洲际级和全球性调查合作

合作调查方法一般可分为国内个案调查合作、区际调查合作与国际调查合作。这是以调查合作的级别和层次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其中,国际调查合作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国家级调查合作、区域级调查合作、洲际级调查合作和全球性调查合作。

国家级调查合作是指仅在两个认为有必要的国家之间进行的调查合作,这种形式最为普遍,且不受地域远近的限制;区域级调查合作是指地理位置相近、文化背景相似的各个国家之间进行的调查合作;洲际级调查合作是指各大洲内各国之间进行的调查合作,如欧盟成员国之间为对付非法洗钱犯罪而展开的看关查找各国银行的存款来源的活动;全球性调查合作是指涵盖全球范围的调查合作。最典型的例子如1973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阐述了侦查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

(二)刑事调查合作和民商事调查合作

这是依据调查合作案件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分类。一般来说,刑事调查合作的发展历史较长,具体做法均相对成型,且须严格遵循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而民商事调查合作则相对自由,较多地受制于调查合作参与各方的合意。虽然世界范围内已经出现了一些调整民商事调查合作的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产生的影响远不如刑事调查合作的国际条约。

国际刑事调查合作的新形式突破了一国司法机关绝对不能在另一国行使调查权力的理论,打破了各国调查机关“画地为牢”的传统合作格局,使调查活动从一国领域延伸至另一国领域内,使国际刑事调查合作由间接合作向直接合作发展,由双边合作向多边合作转变。这些合作实质上使两国或多国调查机关通过合作彼此获得域外调查办案的权力,反映了国际刑事调查合作在惩治犯罪领域的深层次发展,标志着国际司法合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国际刑事调查合作突出表现为一些国际条约的签署和执行,这些条约对国际刑事调查合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例如1957年《欧洲刑事互助公约》由欧洲理事会起草并开放给各理事国签字,1962年7月12日正式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刑事互助的公约,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规则、条件和程序;又如,197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3074号决议,即《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对全球范围内的国际刑事调查合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此后,多边、双边国际条约陆续出笼,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国内法以规范国际刑事调查合作。至此,国际刑事调查合作逐渐成为国际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

而谈及民商事领域的国际调查合作,值得特别一提的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了促进各国间民事或商事领域的调查合作,并于1970年通过了《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这一公约对请求书取证、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取证、特派员取证三种取证方式作了规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得到了广泛接受。截至2018年1月1日,已有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中国等9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它成为最具有普遍意义的有关国际民商事调查合作的专门性公约。

我国域外取证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在国际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互相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之规定,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人民直接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上述情况外,任何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调查取证。在实践中,外国律师请中国律师代行应由司法机关行使的调查取证权,也不被允许。

(三)司法机关取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外交官员和领事代表取证与特派员取证

以调查实施主体为标准,调查合作可分为司法机关取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外交官员和领事代表取证与特派员取证。

司法机关取证是不同司法机关开展调查合作的常见形式,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获得了长足发展。它主要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进行,也被称为请求书取证,具体是指某一司法机关通过请求书的方式,委托另一司法机关(或另一国家的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行为。它必须以提出请求书或嘱托书的途径实现,依据当事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执行。调查请求一旦作出,被请求的司法机关都要通过约定途径,将执行情况及提取到的有关证据,移交给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如果有关请求的一部或全部没有得到执行,被请求的司法机关也有必要毫不迟延地将这一情况及其原因通知请求的那一方。(www.xing528.com)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既适用于国内调查,也适用于国际调查。而在涉外案件的国际调查中,它往往以合作的方式出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的国际调查合作方式主要存在于美国等普通法国家,因为它们认为取证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实际上也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但法律一般对此未作出具体规定。

外交官员和领事代表取证属于国际调查合作的范畴,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采用,许多国家的诉讼法和缔结的领事条约、司法协助条约等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外国外交官员和领事代表这种权力,只是对有关条件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各国普遍要求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的这种取证行为必须有条约依据,或者有关国家之间必须存在互惠关系,且要求其取证行为不应违反内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特派员提取证言亦基本属于国际调查合作的范畴。这一制度最初仅为美国法所采用。但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中,在作了严格限定的情况下,也同意采用这种方式。特派员是法庭的代表,应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利害关系,在诉讼中持中立态度而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因而,特派员只能由法庭派出,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委派。法庭派出的特派员既可以是法官、书记员或律师,也可以是取证地国家的公职人员或律师。

(四)协助调查和联合调查

以合作的内容和特点为标准,调查合作又分为协助调查与联合调查等。前者既涉及刑事领域,又涉及民事领域。其含义是指:某一司法机关受另一司法机关的委托,在其辖区内代为调查取证的做法。常见的手段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收集案件物证等。在协查活动中,协查司法机关负责独立完成调查任务,无须随时同请求的司法机关进行磋商。后者往往仅针对刑事领域,且专门适用于打击跨区或跨国犯罪。其含义是指:两地或两国以上的司法机关就某一起特定的跨区、跨国犯罪案件联合开展调查活动。跨区、跨国犯罪是同一犯罪嫌疑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国家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跨区、跨国作案潜含着以此利用不同司法辖区的地域局限性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联合调查则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这一局限性,故成为对付跨区、跨国犯罪最有效的合作形式。由于是联合行动,所以有关的司法机关应及时互通情报和信息、适时联合确定调查部署。具体合作的范围应由当事司法机关协商一致后确定,常见的有:联合收集情报、联合扣押赃款赃物、联合查获毒品、联合查缴文物、联合缉拿在逃罪犯、联合解救人质等。

在国际司法领域中,协助调查与联合调查均存在一些特殊制度规定,分别被专称为国际协查与国际联查。例如,在控制下交付、追缴犯罪收益是在不同国界内对付贩毒罪、洗钱罪的专门技术,是新形势下国际联查的重要内容。

【案例】

墨西哥美国联查“杀人坟场”一案:墨西哥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联邦缉毒署1999年11月30日调集100多名警探封锁了位于墨美边境墨西哥一侧的华雷斯南郊两座牧场,开始了大规模挖掘、搜索和侦查工作。有人举报,这里暗藏着被国际贩毒集团杀害的遇难者的两座秘密坟场 。华雷斯作为老巢的“华雷斯贩毒集团”是墨西哥四大国际贩毒组织之一,规模仅次于墨中部和南方的“海湾”“太平洋”两集团,与“蒂华纳”贩毒集团同在墨北方活动。

讨论:国际联查与国际协查的区别是什么?

此外,域外调查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国际调查合作方式,与国际协查与国际联查相对应。它既涉及刑事领域,又涉及民事领域。其含义是指:一国司法人员在他国司法人员的配合下,在他国境内开展查证活动的一项专门调查措施。域外调查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以及其他与取证有关的专门活动。此外,广义的域外调查还包括跨境追缉(或称“热追”),即在某些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一国司法人员无须事先征得他国的同意,在边境地区可以径直越境进行缉捕行动的制度。同国际协查相比,域外调查的范围从表面上看是基本相同的,但其性质实质上却完全不同。国际协查是一种委托性质,是由协查国的司法人员代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域外调查则是请求国派遣司法人员进入被请求国,在被请求国的配合下直接进行多项取证活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