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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行为合法审查及控制的必要性与措施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诸多勘验、检查行为中,只有在公安部在上述《规定》第199条规定,对解剖尸体以及开棺验尸,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他勘验、检查行为的实施以及如何具体实施,包括强制性的人身检查,均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连基本的内部审批程序都不存在,更不用说按照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官对属于强制侦查的勘验、检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控制。

勘验、检查行为合法审查及控制的必要性与措施

(一)立法上对检查权的行使应进行必要的过程控制

在勘验、检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只需要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不需要进行任何的审批程序。在诸多勘验、检查行为中,只有在公安部在上述《规定》第199条规定,对解剖尸体以及开棺验尸,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他勘验、检查行为的实施以及如何具体实施,包括强制性的人身检查,均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连基本的内部审批程序都不存在,更不用说按照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官对属于强制侦查的勘验、检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控制。在勘验、检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享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和行动权,只要是为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采取任何方法和手段对犯罪有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

(二)在启动程序应对被检查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由于人身检查行为直接关系到人的尊严,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程序。但在我国,人身检查行为与其他勘验行为一样,缺乏必要的过程控制,所有的人身检查行为包括强制检查行为均由侦查人员根据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实施,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由于侦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之间处于直接对抗的地位,侦查人员为了达成破获犯罪之目的,在采取措施和手段时,势必缺乏对相对人权益的考虑,容易引发滥用检查权或不顾被检查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检查。至于检查方式,除了规定对妇女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生进行外,没有对其他检查方式作出规定,尤其是对一些特殊检查方式(如要求被检查人脱去衣服或者检查行为可能损害到被检查人的健康权等)的主体缺乏特殊要求,导致缺乏从被检查人的健康状况以及其他情况来确定合适的检查方法的衡量。(www.xing528.com)

(三)应确立勘验、检查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并赋予辩方一定的勘验权

勘验、检查的对象是现场、物品、人身和尸体等,客观性较强,不会因为公开侦查结果后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证据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许多国家均允许在勘验、检查时律师有权在场。辩方参与勘验、检查活动,既可以防止非法取证等行为的发生,又可以增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平衡控辩双方力量,避免侦查机关忽略有利于辩护方的控诉证据。同样处于平等对抗的考虑,在侦查机关勘查完现场后,如果辩护方对现场取证有疑问,应允许辩护一方在侦查机关监控下聘请专业人士重新勘验,以审核证据。对于侦查机关在现场获取的某些物证(如血液等),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辩方对其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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