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不注重对现场的保护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2条的相关规定,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然而,在对犯罪现场保护的时间观念上,现场人员较多地关注从案件发生之后到现场勘查之前阶段的保护,忽视勘验活动开始后侦查人员可能对现场造成的破坏。这样就可能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证,使勘验前对现场的保护失去意义。
(二)勘验现场指挥人的职责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无指挥人或仅由派出所民警担任指挥人,有的案件虽有指挥人员,但指挥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规则》第24条、第2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规则》第26条明确规定了指挥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即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组织现场分析;决定对现场的处理。可见,指挥是一项重要的管理职能,缺乏指挥员或者指挥员指挥不当,极有可能使现场勘验处于混乱状态,使现场勘验应当完成的各项工作得不到贯彻落实,或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或给现场勘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三)采用的技术方法不够规范
如目前对于潜在手印已有更为有效的显现方法,但通常还是采用传统的磁性粉刷显现手段,对亚光油漆面等客体上的手印不能有效地显现提取;对于现场足迹,只是用静电吸附手段,没有根据遗留物质和客体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法;血迹也是凭肉眼观察去发现,而不是采用更为有效的荧光观察方法。
(四)现场勘验过程中对现场重建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提取和固定相关痕迹物证(www.xing528.com)
有的勘验人员在勘验之前缺乏对现场的分析和重建,仅凭直觉在比较显性的部位发现和提取,而没有考虑到现场的变化因素;有的在对现场进行概览之后就轻易得出结论,只重视能够支持他们所假设的犯罪过程的证据,而忽略了与其理念不相吻合的证据,这就可能导致比较严重的后果。
(五)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不够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规则》第53条、第54条规定,现场照相应当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现场照相、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从侦查实践看,有的技术人员在完成勘验、检查活动后却不制作笔录或者笔录过于简单有的未能将提取的情况如实在笔录中加以记载却在工作说明中记录,有的未对勘验、笔录中记载的痕迹物证进行拍照或者对现场勘验中发现的痕迹物证进行拍照但未在笔录中记录,有的夜间勘查的现场而利用光线处却填写为自然光,有的笔录未填写时间,有的没有见证人签名或者见证人名字系机打,有的还出现错别字。致使勘验检查笔录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或合法性。
(六)痕迹物证保管不当
对痕迹物证的保护应贯穿于案件诉讼的始终,从现场勘查发现时起,到案件侦查终结直至移送起诉、法庭审理,都应当完整地保护好,其中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会直接影响到证据的价值。在勘验实践中,不根据客体的特征选择正确的包装材料或容器进行包装、运送,标识不够唯一,随意堆放等现象仍然存在。痕迹物证的证明价值依赖于物证的特征、内容、状态等属性。如作案人遗留在犯罪现场的手印、足迹、血迹、唾液等之所以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因为这些痕迹物证反映出了足够的特征或DNA位点。利用交通事故现场被撞碎车灯灯丝的状态能够判明车辆相撞时车灯究竟是打开还是关闭,等等。可见,仅仅保全证据的特定价值,还不足以完成证据保全的任务。如果某证据的特征、内容、状态已经发生了变化,即使其没有遗失也没有被替换,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也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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