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催眠证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及相应的程序
就其适用范围而言,一般限定为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犯罪案件或采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的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同时,要严格其批准程序,明确其批准案件,只有中立的法官才享有批准权,在特定紧急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以批准,但必须事后马上报法官批准。对时限也应明文规定,不能超过法定的时限。
(二)运用催眠证据时,要启动保证其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则
由于人们的认识程度及主观偏见的影响,催眠技术之运用在现阶段仍存较大争议,人们对这一技术手段的科学准确性以及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和人权保护相协调的问题存有疑虑,因而,使催眠技术介入刑事程序更需要与其他证据规则如质证规则、证据补强规则、相关性规则及利益规避规则等加以链接,形成催眠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锁链,以确保其达到证据采用的一般标准。
(三)实施催眠取证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以及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凡是违背法律规定,超出催眠适用范围及违反程序而使用催眠所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对相关责任人也要依据其违法情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赋予相对人救济的权利,他们有权进行控告申诉,如果由此而做出不公正判决的,可以作为上诉及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同时,要完善与此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催眠师资格的认定、场所及配套设备如录像机的使用等。(www.xing528.com)
(四)催眠所得材料的采纳
1.有限采纳规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结果具有证据能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结果可作为侦查线索或鉴别相互矛盾的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但不具备证据能力。赋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催眠结果具有证据能力实际上可以起到很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此外,催眠结果有供述证据的特点,在我们现行的单轨式侦查体制下,如果赋予侦查阶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催眠结果具有证据能力,势必增加侦查人员的“内心确信度”,刺激刑讯逼供,反而违背了人道取证的初衷。因此,我们应明确规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催眠结果在审判阶段,只能作为质疑被告人而使用,而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2.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催眠所得之证据乃以科技手段所获取,在诉讼证明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在美国,催眠侦查已广泛被运用为办案技巧之一。但是,在采信催眠所得之证据时应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有资料显示,美国通过药物注射进行催眠再取得办案证据的成功率可达97%,但依然存在3%的失误。因此,决不能把催眠所得之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为防止冤枉无辜,有必要确立催眠证据的补强,即其使用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并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从而达到一个相当高的证明标准。
3.根据传闻证据的采信规则,催眠师必须出庭作证。催眠结果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对方有权聘请专家顾问交叉询问催眠师关于催眠的实施过程及方法。如果相对方对该证据的正确性提出了合理怀疑,法庭应允许进行重新取证,甚至直接排除对该项证据的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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