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监听的条件
1.通信监听只能适用于相对较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被视为较严重的犯罪。因此,将监听适用的刑事案件范围规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较为妥当。
2.通信监听只能适用于采用传统的侦查方法无法或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刑事案件。所谓“传统的侦查方法”,是相对于过去常规使用的侦查方法而言,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等。
3.要有证据证明监听对象与犯罪事实有关。在明确了监听案件的范围后,秘密监听的适用对象应当是清楚的,即只能对有重大刑事犯罪嫌疑的人实施秘密监听。在监听实施的过程中,无论是对特定人的监听还是对特定通信手段的监听,都要求与法定范围的犯罪有关,并且要有事实加以证明,这是各国监听适用的重要条件。
(二)监听的程序规制
1.监听的批准机关。多数国家以司法机关的核准为监听适用的程序性要件,这是司法审查原则在监听适用中的具体体现。监听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要求得到法定核准机关的批准方可执行,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制约手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构架下,由检察机关作为秘密监听的审批机关是较为合适的。一方面是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另一方面,既然秘密监听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那么同逮捕一样,也应该由检察机关行使审批权。这样一来,也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体制相一致。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明确地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具有独立性,检察机关不具有对侦查的指挥权,它对侦查的介入不深,容易形成相对超然于案件双方之外的态度,公正地作出是否准许秘密监听的决定。(www.xing528.com)
2.信息的保存与销毁。为了保护被监听人的合法权益,对监听获得的有关信息的保存和销毁也应有具体要求。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第4款规定,“预审法官或者他所授权的司法警官,应当就每一次截留和登记行动作出记录”。“记录应载明此项行动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刻。登记册应封存。”第100条第6款又规定,“登记册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长的要求,在公诉时效期间届满时销毁。销毁的行为应当制作记录”。对此,我国可参照立法,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就每一次监听作记录,载明监听的日期,以备审查。对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应当销毁,并作笔录。
3.执行期限。通信监听应当规定法定时限。德国规定为三个月,如果需要延长,可以准许延长,但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法国规定为四个月,如果需要继续监听,必须按同样的条件、方式和期限重新作出决定。日本对期间要求较严格,一般为十日以内,且可以延长,但总计不得超过三十日。美国法律规定为三十日,需要延长需另行申请。执行期限的长短反映了不同国家在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价值轻重的权衡。在我国,期限的规定既要相对固定,又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将其规定为两个月,需要延长需经重新履行申请、批准手续。
(三)监听证据的使用
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电子监听资料可以作为技侦证据使用,偶然监听到的被监听人的个人信息能否在其他刑事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则要看该刑事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监听的案件范围,对属于监听案件范围的可以使用,否则应予以销毁。监听所获得的信息资料应及时予以销毁。同时,“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应规定非法监听所得证据的排除规则:凡未经法定授权或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监听行为均为非法取证行为,所得证据不得作为对被监听者不利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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