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对于监听技术的相关规定
我国有关电子监听的法律法规比较简单笼统。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上述两法中规定的“技术侦察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技术手段。这是我国侦查机关采取电子监听措施的法律依据。此外,《电信条例》第66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刑事诉讼规则对秘密监听没有作任何规定,国家安全法与警察法亦没有明确规定秘密监听适用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秘密监听已经出现被滥用的趋势,侦查机关利用秘密监听侵害公民个人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以及住宅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从立法上对秘密监听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已经成为当前立法与司法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对监听资料的使用限制(www.xing528.com)
1.法国对监听资料的使用唯一的排除性规定是没有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和议会主席时,对律师和议员的监听信息无效,对其他方面如没有按照法定条件取得的监听材料则完全没有限制性规定。
2.在德国,对监听中取得的案外人的资料,或者在诉讼程序中发现不适格作为证据之物,以及对刑事追诉不再具有必要性时,则需要在检察官监督下予以销毁。或在不起诉处分或判决确定之案件中,对此类文件数据亦应予以销毁,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合法取得的监听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无法官授权取得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在合法的监听措施中,发现有违法行为,但此行为并非法定的监听之范围,所取得的录音资料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用此窃听资料非难被窃听之人而取得其陈述,其陈述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合法取得的监听资料,如仅片断或总结性地播放或朗读该内容,则属违法,也为判例所禁止。可见德国对监听资料的使用是非常严格的。
3.在美国,原则上不按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监听资料都要被排除,但也并不必然如此,会保留一些例外,即便是非常注重程序正当性的美国,在此问题上也不持绝对立场。“由于《监听法》只是普通成文法,而不属于宪法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侦查机关违反该法的规定并不当然地导致所获得的证据被排除,只有在违反特定成文法规定是‘直接地或者实质性地执行’国会限制使用电子监听的意图的,或者‘旨在’成文法框架中起核心作用才要求排除因此而获得的证据。”同时,美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提出监听资料作为非法证据而要求法院予以排除的动议,但法官并不必然排除该证据,即便是法庭认定该证据为非法监听所获得的证据也如此,而是要根据“司法利益”由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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