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证据调查与质证:思维违反逻辑规则

证据调查与质证:思维违反逻辑规则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调查思维离不开概念、判断、推理这些思维形式,还必须遵守一定逻辑规律,否则便使证据调查工作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作为证据调查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思维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普遍重视。因此原告所称解除32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调查与质证:思维违反逻辑规则

调查思维离不开概念、判断、推理这些思维形式,还必须遵守一定逻辑规律,否则便使证据调查工作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对于学界探讨逻辑和经验在法律中的作用产生了很大影响,一部分人因此片面地得出霍姆斯反对逻辑规则之谬判。然其在1897年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新大厅落成典礼上的著名演讲《法律的道路》中就谈到了逻辑规则在法律中的重视性,“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在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分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为熟悉的,司法判决所使用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由此可见,逻辑与经验之于法律均具有其独特用处。

经验法则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桥梁、黏合剂,它可以填充证据证明力的不足;而证据排列顺序则由逻辑法则来决定,它是前提与结论同质的保障。所以在证据调查过程中,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二者同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思维方法,我们不能过度肯定和强调其中之一的重要性而忽略另一者的重要性,要时刻注意二者的相互作用和联系,切勿陷入“顾此失彼”之思维误区。作为证据调查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思维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普遍重视。

【质证精要】

裁判理由的正当性证明和法律推理逻辑性

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31号和32号两份合同。31号合同约定:唐某某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蓝天路5幢某小区某幢四、五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700元,合计房款967258元;另购两个车位,计10万元;共计应付房款1067258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32号合同系唐某某以徐某某名义签订。该合同约定:徐某某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蓝天路6幢四、五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358.24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500元,合计房款1253854元,另购买两个车位,16万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双方所签31号和32号合同除房价不同外,在房屋户型、面积、结构、标准、竣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一致。

至1997年4月9日,唐某某按31合同已付房价85万元,同年11月5日又付10万元,并同时提出解除32号合同。当日由唐选礼手书《协议》一份,协议原文为:“如果购三套,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平方米计算,另付第三套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于12月底全部付清(包括车库款全部付清)”。2002年3月4日,唐向康华公司申请交付31号合同约定的房屋,但华康公司以唐还有14万余元价款未付清为由而拒绝交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32号合同解除后,31号合同房屋单价是否已经从2700元/平方米变更为3066元/平方米。

对此,由唐某某手书的协议字面表述不清楚,双方的认识、主张和解释各不相同。唐某某认为:该协议与31号和32号合同毫无关系,是另外一处位置不明的房屋。31号合同将房价确定为2700元是以提前半年交付房款为代价的;32号合同是帮人购买,因未交定金而未生效。《协议》中所述每平方米3066元的两套改装房屋,指的就是另外协商购买的房屋。因自己已交清了31号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房款,所以华康公司应当交付房屋。而华康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31号和32号合同时,公司应唐某某的要求将房价作了调整,将31号合同房价下调为每平方米2700元,32号合同房价上调为每平方米3500元,但两份合同的平均单价与该地区同类同期房屋相同即3100元。后唐要求解除32号合同,因31号合同单价明显不合理,唐承诺将该合同中房屋单价调整为3066元,并为此写下《协议》。协议中所称两套改装房屋即指31号合同中的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唐选礼尚有14余万元房款未付,故公司没有交房。

法官推理的过程及结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协议》内容含糊,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一问题。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官都没有直接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而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一系列逻辑推理的方法,最后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常理交易习惯等进行了以下几个推理:

推理之一:法官认为,31号和32号两份合同所指的房屋系同一地段、同一户型、同样面积、同样结构,但单价却相差800元,加车库两合同总价款相差34万余元,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该推理过程可以用逻辑推理的形式表达为:按常理,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和相同结构的房屋价格应当相同,31号和32号合同房屋系相同地段、相同户型、相同面积、相同结构但价格却不相同,所以两合同的房价不符合常理。

推理之二:法官认为,在两个合同中被告都有对房屋进行相同改装的义务,而被告履行32号合同比履行31号合同可以多获利34万余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履行31号而不履行32号合同意味着其在明知可以多获利的情况下而选择少获利,这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因此原告所称解除32号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履行该合同的改装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凡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解释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解除32号合同的解释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所以原告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

推理之三:法官认为,原告虽称31号合同是被告自愿降低价格但却不能对32号合同的存在、解除和协议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该推理过程可表达为: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如果能有合理解释也可以成立,原告不能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推理之四:法官认为,被告关于在解除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3066元的单价系对解除单价高于均价的32号合同而保留单价低于均价的31号合同的平衡价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因而对其关于《协议》中的“两套房屋”是指31号合同房屋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能够对《协议》所述的“两套房屋” 是指31号合同而非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该事实就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所以被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

推理之五:法官认为,《协议》用语虽然含糊,但如果将其中“如果购三套房屋”作为“11月底前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按均价3066元计算”的条件,由于购三套房屋系原告单方面的决定,故此非真正的条件。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如果《协议》中降价的房屋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那么这些房屋应该是双方已经另外约定购买的房屋,而双方并没有约定另外购买三套房屋,所以协议中降价的房屋不是另外合同中的房屋。

在经过一系列推理之后,一审法官认定:在原告提出解除32号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将31号合同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原告仅以31号合同主张价款,不仅违背了其与被告所作的变更价格的承诺,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支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www.xing528.com)

二审法官也没有单从字面上孤立地解释《协议》,也作了如下几个推理:

推理之六:二审法官认为,双方11月5日解除32号合同后的《协议》中有“11月底结清改装后的二套房款”的字样,表明此前原告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未完全付清,这正好与31号合同已付95万元但尾款未付清的情况吻合,所以“二套房款”应指31号合同的房款。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达为: 《协议》前上诉人只付了部分而未结清的房款就是《协议》中所指的“房款”,此前上诉人只有31号合同的房款付了部分而未结清,所以《协议》中所述“房款”指31号合同的房款。

推理之七:法官在上述推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该《协议》并非与本案无关,也非无效协议,而系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该推理过程可以表述为:如果《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那么它就一定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屋价格之事实记载,《协议》中所述“房款”是指31号合同的房款,所以它就是双方变更31号合同房款的事实记载。

推理之八:针对唐某某提出的《协议》与31号合同无关的事实,法官认为,31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1997年9月30日,而同年11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唐并未向华康公司提出交房请求,却于同日书写《协议》,因此该《协议》并非与31号合同无关,而是对该合同的直接变更。该推理过程表达为: 如果31号合同的交房期到后唐不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那么这个《协议》就一定与31号合同有关系,唐未请求交房而是写下《协议》,所以《协议》与31号合同有关系。

二审在推理的基础上,肯定了一审关于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对31号合同房屋的价格由每平方米270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066元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仍然不服又申请再审。

再审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31号合同系有效合同,《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购买第三套房屋是按均价每平方米3066元计算的前提条件,而本案所涉第三套房屋未确定,事实上双方也并未就第三套房屋发生买卖行为,故《协议》未生效,31号合同也不应当按每平方米3066元计算,而应按双方在31号合同中所约定的每平方米2700元计算。可见,再审法官并没有否定一、二审法官关于事实认定的推理过程和推理结论。在他的判词里也明显隐含着《协议》所述的“二套”房屋指的就是31号合同的两套房屋,只不过因为作为附条件的购买第三套房屋的事实未成就而致《协议》未生效。这说明,运用推理方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确定性。其说服力可能还强于正常举证规则分配下的说服力。因此,要保证推理结论可靠,首先要保证大前提正确并真实可靠,而这一点正是法官社会经验、司法经验和判案技能的综合体现。

【注释】

[1]苏联犯罪侦查学家B.格罗莫夫曾就换位思考法在搜查中的具体运用作过精辟论述,他建议侦查人员“应该把自己置于被搜查者的地位,考虑他的心理状态、职业、生活方式、性格和习惯,并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进行搜查的人自己处在被搜查者的环境和条件下,并且同他的文化水平、职业、技能和本领都一样,进行搜查的人自己会想出什么办法,会把东西藏在什么地方”。

[2]如1982年英、法、日三国刑事案件总破案率分别为36.6%、39.5%、59.9%,1987年美国、联邦德国的刑事案件总破案率分别为20.1%、45.6%,上述国家平均破案率为40.32%。在21世纪,各国的破案率并没有显著变化。

[3]如修武县“2000.3.19”无名尸骨案,原来侦查时根据以往经验,命案发生后先查找尸源、查死者的社会关系,从而锁定疑犯,用此思路三年多未破案,形成积案。命案招标后,新专案组组长先从查现场入手,大量走访,得知案发现场当年是一个砖厂,案件以此为突破口得以侦破。从该案例暴露出的侦查思维定式问题值得反思,即以静态的思维看动态的案件侦破工作,未重视现场在侦查破案中的特殊作用。

[4]这里所说的“思维介质”,是指开展思维活动所借助的工具,具体而言有两类:逻辑武器和直觉等非逻辑手段。

[5]取名于人、事、物、时、空五大要素的英文单词首字母。

[6]该命名认为要素联系模式是由人、事、物、时、空五大要素构成的有机系统。

[7]该命名重点突出了人、事、物三大要素在要素联系模式中的作用。

[8]“素材”即指判断的主项和谓项。

[9]不相容选言判断是指事物所具有的几种可能属性间相互排斥,如对与错、生与死

[10]溺死者由于生前吸入溺液,使气管黏膜分泌大量黏液,气管内的溺液、黏液和气体在呼吸作用的搅拌下,形成大量白色泡沫。尸体被打捞出水后,这些泡沫便从口鼻处溢出,如蕈形堆积于口鼻周围,故称“蕈形泡沫”,又称“蟹沫”,在法医检验中是断定生前入水溺死的重要征象。

[11]从当代法医学的研究来看,张举的这一结论并不完全可靠,火场中急死者尸体的上呼吸道烟灰炭末的附着情况并不明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