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需求催生了私人侦探业的诞生与发展,私人侦探的出现与存在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论。目前在我国 “茁壮成长”,但国家对此不承认,法律也不认可。面对日益涌动的地下侦探活动,如果一味地回避与排斥,将严重地破坏和谐的法治社会。
诉讼的过程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的收集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保证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特定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并不是说起诉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并且其适用案件非常有限。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积极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还有应当主动地收集并提供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据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后果的发生而进行的理性行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当积极主动地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运用证据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审判机关不能对案件事实加以确认,也不能将法律适用于该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来说,没有证据,就不能按照客观事实正确处理纠纷,自己的诉讼主张可能或者必然得不到支持,自己的实体权利就得不到维护。
“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我们现行法律并未对私人侦探问题明确规定,私人侦探本身是可以合法存在的,但因其没有法律特别赋予的权利,私人侦探作为一种职业存在也好作为一个自然人存在也好,其与当事人一样,私人侦探所进行的行为只是委托人所应有的权利,只不过是委托给私人侦探能够有足够精力和专业技巧去更好的操办。私人侦探不像律师那样有《律师法》等法律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更没有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或调查取证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律师法》第35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取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61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行政诉讼法》第30条对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都作了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私人侦探的出现与存在如同人的生存一样,本身并无合法与否之说,人的生存是自然界的客观存在,人的行为也可能因触犯法律而非法,人和私人侦探一样其本身并无合法与否的问题,是其实施的行为可有合法与否。
下面我们列举三个案例讨论私人侦探合法与否。
案例一:夫妻一方出现婚外恋,另一方聘请私人侦探破门而入捉奸。私人侦探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没有合法根据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他人住宅。
案例二:朋友之间借钱没有出具书面借条,债权人多次讨要借款未果,遂去法院起诉,为取得证据便通过打电话时偷录和对方的谈话。这种行为是合法的,虽然此证据的取得是通过偷录的形式,但此行为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三:一对恋人在公园亲密暧昧,路人拿相机偷拍下来。此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虽然情侣是在公共场合亲密,但其仍享有隐私权,偷拍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的自由权在私法上的保护,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私人信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权利主体对这些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的干涉。
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在禁止损害或者禁止不必要损害公民自由权利的条件下进行,收集和保全证据活动的主体必须遵守法律为保障公民自由权利而设定的程序,不能违反这些程序进行非法的收集和证据保全。上述事例是就其具体的行为来说合法与否,私人侦探存在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说。私人侦探应社会和当事人的需求而存在,在接受委托后,其应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和方法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他们的不法行为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私人侦探的存在需要有其自己的行业协会来进行引导和管理,同时在立法法律方面对其进行规范,以使私人侦探的行为合法化。
理性地看待新生事物,马克思唯物辩证法主张辩证地一分为二地看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不要轻率地去否定评判某一事物,我们要做的是怎样规范它的存在使其健康地发展,从而更好地推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质证精要】
湖南滕某某冤案,难在辩护让活着的人一直活下去
这是一起“亡者归来”的案件,又是一起让人唏嘘的冤案。让人痛心的同时,又令人不禁疑惑:滕案众多疑点为何被忽视?
1987年4月27日,麻阳县城的锦江河边发现了一条人腿和被肢解的女性尸块。警方立即成立了“4·27特大杀人碎尸案”专案组,调动一半警力调查案件。1987年12月6日,滕某某在自己的肉铺里被警方带走。1988年10月26日,滕某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988年12月13日,湖南省怀化地区(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处滕某某死刑。该刑事判决书对案情有生动的描述:“198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某某与与其有暧昧关系的贵州籍女青年石某某在其家奸宿后,发现丢失现金,怀疑系石盗走,便追赶石至马兰洲上,将石抓住,石呼救挣扎,被告人将石活活捂死。尔后用刀和小斧头等工具将石的尸体肢解抛入锦江河中灭迹……”1989年1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89〕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滕的上诉,维持原判。1989年1月28日,滕某某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1993年年中,石某某突然回到了贵州老家,称1987年她被人贩子从麻阳拐卖给了山东鱼潭县农民赵某某为妻,在为赵生育一双儿女后才与老家亲属联系上。石某某向公安机关表示,自己确实不认识滕某某,更谈不上与他有“暧昧关系”。她还明确要求当地法院撤销当年关于她与滕某某“有暧昧关系”且已被滕“杀害”的错误判决,并给予名誉损害赔偿,但这一切如石沉大海。错案能否得到认定关键在于这个活着的石某某是否曾经认定亡者。结果经过DNA、证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滕某某没有杀害石某某。
其实辩护律师在案件庭审中曾提出案件的5大疑点,但警方未予任何合理的解释,只有冷冷的一句“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www.xing528.com)
疑点一:根据滕某某向办案人员交代,自己是用手捂死被害人后,再肢解分尸的。但当年怀化警方的尸检报告说:死者颧骨骨折。显然,死者受钝器打击头部,才会使颧骨骨折;而用手捂死,是不可能造成颧骨骨折的。
疑点二:滕某某当时是用一把斧头碎的尸,作案后斧头一直放在弟弟家楼上,再也没用过。而1988年5月13日,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物证第27号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从斧头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未见有人血。”显然,这把斧头不能认定为滕的作案工具。
疑点三:1988年1月23日辽宁铁岭地区公安局213研究所出具的第97号鉴定书,对麻阳碎尸案死者颅像鉴定结论这样写道:“送检的颅骨与石某某的照片比较,颅骨有些部位与照片不太符。”
疑点四:湖南水文总站陶依水文站出具了一份证明:1987年4月下旬,麻阳降大雨,锦江河涨水。从滕某某所居住的马兰村,到“杀人抛尸现场”的马兰洲上,唯一的一条枯水时可以通行的小路,此时已完全淹没在洪水中。按办案人员的说法,滕某某追石某某到马兰洲上,再杀人、碎尸,那么就只有两种可能——石某某先从洪水中游到马兰洲,滕某某再拿凶器,跟着游过去追杀她;或者两人都租船过去到洲上。而这样的案发过程,显然完全不可能。
疑点五:在警方认定为“杀人抛尸”现场的马兰洲的上游,曾有邻村划渡船的船工王某某等人反映,看到过女性尸块。按常理,水中漂浮的物体,只会从上游往下游漂。滕某某在马兰洲杀人抛尸,尸体绝对不会漂到马兰洲上游去。
此外,有资料曾显示,滕某某一瘸一拐地回监,摸着伤痕累累的手脚对人说:“他们这样整我,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能受得了呀?我顶不住了,只好承认杀了人。”说完,他仰天大哭。
很显然,调查的证据存疑指向成功辩护三点:
(1)收集证人证言手段不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根据资料,滕某某很可能遭遇了刑讯逼供,迫于严刑不得已承认杀人事实。
(2)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就滕某某的证言,其前后不一致处矛盾重重,其先承认自己杀人,但后来又不服,以“没有杀人,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法院。
(3)证言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滕某某的证言,与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滕承认自己用手捂死被害人再肢解分尸,但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很大可能性被钝器打击致死;滕承认用斧头碎尸,但法医从所指认的斧头上并未鉴定出人血。
取证手段不合法、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证言和其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是办案过程中的常见现象,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常见原因,律师辩护过程中,可着重从这三点进行质证分析,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
【注释】
[1]在当事人取证权实现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了不同的改革路径。一种路径为在民事诉讼中建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命令要求持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该文书,文书持有人负有向法院提交文书的公法上的义务。另一路径为证据调查令制度,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确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申请并获受诉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收集涉案所需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书。
[2]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91 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通知载明:这些机构营业范围、权利义务等无法律依据,经营业务有公、检、法、司分工管理,一些经营手段违反法律规定,行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分权力。通知要求对现有此类机构“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开展如下业务: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索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受理涉及个人隐私方面的调查。但禁而不止,我国许多城市皆有私人侦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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