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目的的特殊性
相对于律师,其他调查人员调查的目的通常表现为简单的“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且不能违背“客观、公正”的原则。而律师虽有时可能会关心并查明、证明案件事实,有时却可能并不如此。这要视这是否有利于他的委托人而定。律师的身份体现在具体案件或事项中,说到底是一个受托人或代理人;他工作的结果,无论好坏,都是由委托人承担的。他对委托人负有“善良家父”的责任和忠实义务。也许,他还对别人或者国家负有相同或类似的责任和义务。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和社会理解、允许甚至要求他优先选择前者。这就是所谓的“律师职业特免权制度”。律师当然不能对委托人惟命是从以至违反法律,但律师也绝不能为了诚实或者其他什么目的而损害委托人利益。也就是说,律师也许需要查明并证明案件事实,但这并不是他的目的;他的目的是查明、证明有利于其委托人的事实。
(二)调查手段的特殊性
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手段有以下几种:询问、讯问、辨认、搜查、勘验、鉴定、实验以及扣押等。然而,实践中,律师真正能采取的调查措施通常只有询问一种。如欲采取其他措施,律师只能向法庭申请,由法庭采取相应措施。这在刑事案件中似乎不大合理,它实际上使控辩双方处在不平等的地位上。律师即使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调查询问也要征得司法机关同意。但是,律师不能放弃,他们必须在询问这一调查措施上较其他调查人员多下功夫才能弥补这一法律授权上的不足。但是必须承认,有时无论律师如何勤勉,有些证据由于“客观原因”(实际上有很多是人为原因)律师仍然不能调取,这就需要律师依法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采取措施调取或保全这些证据。但是,法庭也许认为这并不必要或怠于采取这些措施。因此,申请法庭调取或保全证据,在某种意义上,是律师很重要、也很独特的一种调查手段。(www.xing528.com)
(三)调查程序上的特殊性
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前,须经对方同意;在刑事案件中,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或其提供的证人调查,更须先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按现行《律师法》的规定,是以对方“同意”为前提的。而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按《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是“义务”,如果拒绝则可能招致严重的后果。所以,律师不仅不能像其他调查人员一样简单地通知调查对象到自己的办公室提供证言,而且还必须在研究如何才能使调查对象接受调查这一点上下一些功夫,在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时更是如此。因为,是否接受律师调查以及接受到什么程度,完全由调查对象决定。实际上,结果对他们来说本是无所谓的,但是,不能说这对律师来说也是无所谓的。
此外,法律对律师调查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法律对其他调查人员的调查程序都有一些规定,如人员、时间上的限制,如实作证义务的告知等。比较而言,律师调查的程序则随意得多。而且,律师并不一定要制作调查笔录,他更多的时候需要调查对象亲自出庭作证或书写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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