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例】
白某任县公安局局长后仅仅过了3年,便显出其与众不同的一面。他坐的是豪华小汽车,穿的是名牌服装,住的是豪华别墅,进出的是五星级宾馆。白某奢华的生活引起了县检察院的注意。一个县公安局局长哪来这么多钱过着如此奢侈的生活,县检察院遂责令白某说明其财产来源,白某便编造谎言。于是县检察院自行调查,仍没有结果,最后县检察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白某进行起诉。
讨论:1.县检察院能否以财产来源不明罪起诉白某?
2.县检察院是否完成了证明责任?
1.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1)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决定证明责任分配或分担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如果实行无罪推定,证明责任就在公诉方,因为公诉方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法庭就应宣判被告人无罪;如果实行有罪推定,证明责任自然落到辩方身上,因为辩方不得不向法庭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否则法庭就会认定其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人们对这一规定还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这一规定显然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2)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在审判中,公诉人要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要达到法定的标准。辩方既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也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被告人无罪。换言之,辩方可以不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辩方甚至可以不做任何辩护,法庭也不能因此就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3)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即原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这也是司法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普遍规律的体现。如果自诉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判之前,法官应当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用裁定驳回起诉;经开庭审理之后,法官则应该判决被告人无罪。总之,如果自诉人的举证并不能或不充分,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2.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1)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公诉人或自诉人即控方承担,这并不意味着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只是明确了整个案件的证明责任应该由提出犯罪指控的控方承担。对于案件中具体事实或情节的证明责任,责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这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证明责任也会从控方转移到辩方身上。
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导致证明责任转移的常见的辩护主张包括四类:第一,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在案件发生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第二,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的杀人或伤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的破坏财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等。第三,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之所以实施被控的犯罪行为是因为公安人员的“侦查陷阱”;被告人之所以承认自己有罪是因为审讯人员的刑讯逼供等。第四,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事实主张。
在自诉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便转移是一种更为常见的现象。当辩方提出具体的积极事实主张反驳自诉人的指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辩方这边,在辩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之后,证明责任又回归到自诉人身上。另外,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对于反诉的事实主张,被告人当然有证明责任。
(2)证明责任的倒置
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一般由控方或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证明责任由辩方或者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就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即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律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立法者决定在某种案件中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面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3)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
从表面上看,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责任转移似乎并无差异。但仔细比较,二者还是有区别的。证明责任转移在实质上并没有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律,因为证明责任的转移都是基于辩方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即承担证明责任者都是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证明责任倒置则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律,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的事实主张并不是辩方或者承担责任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来的,而是由对方提出来的。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例】
某县食药行政管理机关,在一次例行工作检查中发现某个体餐馆卫生条件不合格,当即对其罚款500元,并限其立即改正,否则即令其停业整顿。但该食药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收集有关证据,只向餐馆业主出具了一张罚款收据。该个体餐馆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食药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起诉书副本之后,未告知法院即要求被处罚的个体餐馆向其提供处罚当日的卫生不合格的有关证据。
讨论:1.本案诉讼中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2.该食药行政管理机关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
1.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1)“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是一种同民事诉讼有着密切关系的特殊诉讼。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同民事诉讼没有严格的区别,他们适用同样的诉讼规则,亦适用同样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虽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但并没有为行政诉讼制定单独的证据规则,而是适用与民事诉讼同样的规则。我国的行政诉讼最早源于民事诉讼,并且目前仍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规定。故在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行政诉讼也与民事诉讼相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而在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审查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及行政诉讼被告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相对人即行政诉讼原告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需经相对人同意,完全按自己的意志作出。因此,被告依照自己的判断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其主张,原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被告的主张不服。
基于这种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确立了证明责任的分担规则:对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负责证明责任,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证明对象则根据具体情况由原告或被告分别承担证明责任。国内有学者将前者称为行政诉讼中的特别证明责任,将后者称为一般证明责任。实际上,这两种分配结果均充分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准则。公平原则要求证明责任的分配结果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适应。证明责任分配必须公平,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
我国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不是对等的,故其证明责任的分配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永远无法证明任务的当事人,显然是错误的。判断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和控制,二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所造成的困难要小。
2.行政诉讼责任的分配规则
(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还作出了具体的配套规定。这些法律规范说明,被告要对行政诉讼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承担证明责任。具体来说,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二是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不履行法定职责具有合法理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两种情形下的证明责任承担,实际上是被诉讼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所担负的职责在诉讼领域中的表现,二者在内容上和范围上是一致的。
(2)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从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与原告对起诉是否超过时效发生争议,多数情况是因为被告未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引起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之所以这样分配,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故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行政期限的,就应当推定相对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向相对人直接送达处理决定的,相对人受到行政处理通知后,应当在送达证上签字或盖章;相对人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把当时的情况记录在案,并由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第三,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提出了“否定原告具备胜诉条件”的主张,理应由被告负证明责任。第四,从证明便利的角度考虑,被告掌握起诉期限的全部环节,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是公平的。
(3)在起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对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行为包括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的要式行政行为,一般要求相对人依法定的形式,遵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请,也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方式、方法和步骤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准许、认可、确定等决定,必要时还要求权利告知或者理由说明等。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法定行政权,不需要相对人的申请即可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人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是指那些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
(4)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实际上是根据待证实案件的具体属性,按照“谁主张,谁负责”原则,并考虑了双方举证能力的大小而进行的分配。因为行政赔偿诉讼本质上同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没有什么两样,因被诉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事实属于原告的主张,理应由原告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四)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例】
一位妇女在医院生了一对双胞胎,然而医院只给她一个,她在生产的时候,处于一种精神昏迷的状态,她说:“但总感觉自己生的时候是两个”,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要举证的话很难举,因为这时候其他的人也不在身边。问医院有没有拿这个孩子一事,医院否认。
讨论:1.作为民事诉讼,妇女应当如何举证?
2.如果妇女在举证不能情况下,能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1)国外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学说。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古罗马法时代即已产生,当时分配的原则有两个:第一个原则为:“原告应负举证之义务。”“原告不尽证明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之裁判”当然这不是说被告完全不负证明责任。如果原告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被告必须以反证推翻原告的举证;如果被告提出抗辩,就该抗辩也有举证之必要。第二原则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在于否认之人”或者说,“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这项原则是由法学家保鲁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之人之利益”的推定法则中引申出来的。
近代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则始于19世纪末叶。从研究方法上看,他们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待证明事实分类说,二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近代社会产生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具有很浓的形式主义、简单主义、统一主义色彩。尽管这些理论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对证明责任做到公平分配,但是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完全凭借它们越来越难确保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难以套用一两个简单的证明责任分配公式。这就需要另辟蹊径,一些讲求实质公平的证明分批责任分配学所随之产生:一是危险领域说。该学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二是盖然性说。该学说认为,应当由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三是损害归属说。该学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者损害归属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四是利益较量说。该学说认为,在解决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应当由法官参考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在基本原则上与刑事诉讼有所区别,同国外相比还处于初级阶段。具体来说,他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被告之间分担证明责任的。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然也有人对此原则提出了质疑。确定“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一项基本规则应是一种现实的合理选择。换言之,当前的要务不是否定这么一项传统规则,而是以此为基础,不断修改和完善该规则。
按照这种理解,我国学者提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法则为: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的变更、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的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责证明责任。显然,这种理论是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主张”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等。(www.xing528.com)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一基本原则做出了注解。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表述表面上似乎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实际上二者具有共同性质,即提供证据者均为事实主张者,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则无提供证据的必要。
【案例】
1998年5月的一天下午,某小学学生许某(7岁)、曾某(9岁)、张某(9岁)放学后一同回家。路上,他们三人偶然遇见了精神病人冯某。当时,冯某正坐在路边的石头上唱歌。许某等三人见状便走上前去取笑、戏弄冯某。冯某被激怒,站起来追打许某等三人。许某等三人吓得转身逃跑。跑了一会儿,不见冯某追来。许某等三人觉得不过瘾,合计再去戏耍冯某。许某等三人于是又去寻找冯某,最后看见冯某正在路边摘野花。于是许某等三人藏在暗处,用泥土、小石子等袭击冯某。冯某见有人袭击他,大叫着冲了过来。许某等三人吓得胡乱抓起地上的东西向冯某掷去,其中有两块击中冯某(但不知是谁扔的),冯某当即倒在地上痛得直打滚。许某等三人见情形不妙赶忙跑回了家。
冯某被其家人送往医院。经检查,其中一块石子击中头部,造成轻微脑震荡,并伴随短暂意识障碍;另一块石子击中眼睛,致使右眼暂时性失明。经住院治疗,冯某康复,但视力有所减退,并花去医疗等费用3000多元。
冯某的监护人找到许某等三人的父母,要求其赔偿三人给冯某造成的损失。许某等三人的父母均声称击中冯某的石子非他们的儿子所为,拒绝赔偿。
讨论:1.如果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冯某能得赔偿吗?
2.共同伤害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立法理念是什么?
2.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1)证明责任的转移。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频频发生转移是一大特色。一般来说,当承担证明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量的证据,使该事实变得清晰明了或即将趋于清晰明了时,对方当事人便会感觉到推进诉讼的现实压力或败诉危险。到了这个时候,该当事人不仅在心理上而且在诉讼事务上皆会产生一种负担,该负担是潜在的或现实的诉讼不利益,它的外化表现便是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转移过来的行为责任,经过这一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到一定的程度后,又转移到原来承担该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来回移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
(2)证明责任的倒置[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分配机制,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比如, 在侵权诉讼中,按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原告应当就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这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案件,便应当由被告就其主观上有过错的反面事实即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一个是正常的分配,一个是非正常的倒置,这两种处理证明责任归属问题的方法将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后果,假定关于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按原则证明分配责任则原告败诉,按例外导致证明责任则被告败诉。
立法上为何会出现证明责任倒置的现象?一般来说,立法者规定证明责任倒置时考虑到的因素不外乎两点:
(1)举证难易。比如说,在环境污染的侵害案件中,原告顶多只能证明自己因为环境污染而受到了损害,至于侵权人在对此环境污染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那只有被告才知道,原告往往是不得而知的,也就是说,原告同该证据的距离相隔较远。与之相反,被告对其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更容易提供证据来证明,比如它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适当注意的义务、污染源的产生是不可抗力等。
(2)保护弱者。证明责任的负担问题看上去是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实际上却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合理安排以及立法政策的导向问题。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倒置: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应当对与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诊疗活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医疗行为侵权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3)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它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适应了司法实践中案件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要求。
从学理上讲,证明责任分配应由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决定,司法解释可以起到必要的补充,立法者通过民事诉讼法确立指引性分配规范,引导司法裁判者寻求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定证明责任的正置或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法官在特定情况下拥有裁量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证明责任分配成了司法裁量权的范畴。
当然,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问题,不同分配方式会引起截然不同的法律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以极为慎重的态度来裁量证明责任的分配。如果裁量不当,不仅会极大地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会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启动这种分配方式的前提是某一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找到具体可用的规定。在启动这种机制时,法官必须遵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对危险领域的控制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由裁量带来的混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
【质证精要】
小伙向前女友讨要38万“爱情转账”,法院判决亮了
男孩赵某在美国读大学,女孩孙某家住广东,是一个自由职业者。两人是2017年3月网上相识开始恋爱的,2018年4月恋爱关系结束。在这一年多的恋爱期间,男孩赵某多次向女孩孙某转账,金额共计38万余元。2018年10月23日,赵某向西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某偿还本金和利息。
辩护的核心一是此类男女朋友间的转账到底算什么性质?民间借贷吗?还是原告基于示爱对被告作出的赠与行为?二是如何利用举证责任来阐述此款不是赠与?
在庭审中,赵某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宝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录音通话及当事人陈述佐证,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赵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向被告孙某交付38万余元。其中,有四笔转账为特殊金额,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3145.21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各交付13145.20元,合计39435.6元。以及2018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归还。
最后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9日交付的13145.21元及于2017年8月16日三次各交付的13145.20元,由于其谐音与情侣之间示爱语言“一生一世我爱你”高度一致,且此时双方亦为恋爱关系,原告对上述款项系借款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合计52580.81元款项的诉请,西湖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剩余33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由于在辩护中,赵某已就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亦对收到案涉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原告催讨时承诺归还,而当举证责任转移时,被告孙某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故西湖法院对案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补充阅读】
案例点评:飞机失事与举证责任
被告是一家航空公司,其两架飞机起飞时,气象条件一切正常。两机飞行到阿拉斯加时,地面发生了大雪崩,其中一架名为“空中走道”的飞机突然在另一架飞机驾驶员本尼狄克的视线中消失。所有的乘客连同飞行员全部遇难。乘客家属提起了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原告方认为,飞机坠毁的原因是飞行员失误而导致的飞机失控和自旋。而被告方声称事故的原因是恶劣的气候,其飞机是因地面存在着恶劣的空气湍流而不幸失事。
初审中,原告要求法官指导陪审团推定被告方存在过失,但遭到了法官的拒绝。法官认为该事故本身并不能确切地认定为过失。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最后上诉到了阿拉斯加最高法院。
大法官布奇佛首先区分了过失和推定过失的适用问题,认为如果原告可以认定事故源于被告的过失,那么就要适用“充分解释”的标准,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事物自道缘由”的举证原则。然而,这个案件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比如不知道飞机自起飞到失事地的准确航线,也不知道飞机坠毁前事故的准确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就不能阻止原告申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布奇佛法官接着分析了所谓的“更多知晓”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告比原告更多地知道事件的性质和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本案中,最高法院拒绝适用这个原则,原因是飞机坠毁时,飞行员和乘客同样不知道飞机失事的事实和原因。如果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知晓”是一样的话,那就排除了适用这个原则的可能性。同时,布奇佛法官分析了适用“事物自道缘由”举证原则的3个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过失,事故通常就不会发生;被告排他性地控制着机器设备;原告不存在自愿行为或过失相抵行为。如果没有任何记录说明原告存在过失,那么就应该认定原告没有妨碍飞行员的驾驶活动,这样处理更具合理性。气象的原因可能会否定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举证原则,这要依据具体的时空条件,但是在航空案件中,法院一般都适用这个原则。虽然飞行过程中因空气湍流而发生的颠簸、倾斜或者紧急制动所导致的旅客伤害案件不适用这个原则,而在飞机坠毁案件中,法庭一般都适用这个原则。布奇佛法官认为,飞机的安全记录和现有的航空技术使我们相信:即使在恶劣的天气下,如果不存在过失,飞机坠毁事故一般是不会发生的。现在,飞行本身并不被视为一种具有内在危险性的活动。
布奇佛法官最后的结论是,在本案中,我们没有理由拒绝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理论,初审法院不对陪审团给出这样的法律指导意见是错误的。
解读:
1.这个案件深入细致地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区分了原告“充分解释”的举证责任和“推定被告过失”的情况。通常情况下,谁主张权利,谁承担举证的责任。特定情况下,比如这个案件涉及的飞机坠毁,可以适用过失推定责任。
2.严格地说,过失推定是一种归责的方法,而“事物自道缘由”或者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一个法律理论。两者经常联系在一起,但是他们之间毕竟不同,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的还是“事物自道缘由”理论。
3.本案中,大法官对飞机坠毁这类案件的分析,还是限定在飞行员是否有过失或者航空公司是否有过失问题上,以此确定被告的责任;而在英国法中,这类案件涉及“危险结构”或者“危险不动产”的侵权行为责任。在这样的案件中,结构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人承担近似严格的责任。
【注释】
[1]特殊侵权行为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推定有过错原则:该类案件通常要求被告只有举证证明自己的“无过错”才不负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主要有: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无过错责任原则:该类案件通常由法律事先规定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免责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负担。否则由加害人承担败诉后果。此类案件有: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产品责任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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