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观性
证明对象是一个客观范畴、客观存在。证明对象最初产生于主体的诉讼过程之外,它不因诉讼而产生,也不因诉讼而消灭,具有外在于诉讼程序的客观实在性,是诉讼之外的一种事实构成。证明对象之所以成为诉讼法上的概念,并由证据法来调整,是因为它在诉讼证明诸环节中,能够连接证明主体和各种证明手段,使全部证明活动有序进行。
(二)法定性
法定性即为法律制约性、法律规制性。证明对象有法律规定性特征。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实体法具体地分配实体性权利义务,而程序法则通过具体分配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予以动态的落实、校正和调整。证明对象本质上是由实体法规制的,实体法详细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具备哪些要件事实才能课以当事人法律责任。因而欲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证明主体就必须证明案件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这些任务,莫不是由实体法来担当的。
但是程序法也不是无所作为的,程序法对于证明对象的规制不可小视。一般而言,实体法只对证明对象进行僵硬地、静态地、抽象地规定,缺乏应有的弹性,而程序法则可以弥补这一缺点。为使证明对象取得与具体案件程序的相适应性,程序法就被用来对证明对象进行细微的调整,如对于证明对象进行一定的限制或者设置一些程序法上的条件、前提,其结果总是使实体法上的证明对象发生某种程度的变形。可见,证明对象带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规定性。
(三)时效性
证明对象还具有历史性或时效性特点。证明对象的时效性,一方面是指待证事实大多发生于过去,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存在于过去,诉讼证明就像追溯历史的考古活动。而区别是考古工作不受时间的明确限制,而诉讼则不能忍受拖延和迟滞,社会秩序也不允许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故诉讼证明中存在期间、追溯时效或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点是证明对象时效性的另一方面含义。(www.xing528.com)
(四)被动性
证明对象是证明的客体,是证明主体认识和论证的对象。证明对象的确定有赖于证明主体及其诉讼请求,证明对象的证明则需要证据这一手段。相对于证据所包含的具体事实即能动的已知事实而言,证明对象是具有普遍属性的抽象事实,即受动的未知事实,在抽象事实被证明纳入人的主观意识之前,尚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意义。只有通过逻辑思维,才能从已知事实中推导抽象事实。证明活动就是连接具体事实和抽象事实、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桥梁。证明对象的被动性就体现在它依赖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进行证明上;对于那些无须证明的事实,如自然规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实、自认的事实等,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案例】
西方国家一味要求伊朗证明自己没有核武器,德黑兰伊朗外交部发言人加什加维2009年10月5日在新闻发布会上说,伊朗没有核武器,因此伊朗无法证明一个本身不存在的事物的不存在,这是一个明显的逻辑问题。
讨论:从证据学角度来说,西方国家的外交官要求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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